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36號
TPHM,111,上易,536,2023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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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罄靈(原名李蕎安





邱馗鈞(原名邱彥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6號、第23227號、第2
3228號、第23229號、第2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罄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邱馗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李罄靈邱馗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13、19、附表六編號2、3、8所示珠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罄靈(原名李蕎安)、邱馗鈞(原名邱彥軒)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蕎晶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蕎晶坊),從事鑽石寶石等珠寶買賣業務,除 以蕎晶坊自有之珠寶為銷售外,另與同業以約定底價代為銷 售之方式寄賣同業之珠寶,均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李



罄靈、邱馗鈞明知林昀諭趙紹棊庫瑪(JHALANI PRAMOD KUMAR)、偉德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達希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達希公司)、晞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晞瑞 公司)交付予其等代為銷售之珠寶係屬寄賣性質,雙方於約 定代為銷售之珠寶底價後,李罄靈邱馗鈞如將該珠寶售出 ,李罄靈邱馗鈞僅需交付底價予寄賣者,逾底價之差額歸 其等所有,若無法出售或寄賣者要求返還時,李罄靈、邱馗 鈞則應將寄賣珠寶返還,詎其等因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其等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交付日期所收受林昀諭趙紹棊、 達希公司、晞瑞公司、庫瑪偉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至七所 示之珠寶為寄賣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將部分珠寶於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當入日期」欄所示時間予以典當作為清償其 等債務或資金周轉之用,其餘珠寶則未歸還(告訴人、交付 日期、寄存單、委託銷售單、保管條、銷售單或預借單號、 珠寶品名及重量、當入日期、當鋪、當票號碼、典當金額及 狀態均各詳如附表二至七各該欄位所示)。
二、李罄靈邱馗鈞另明知自己及蕎晶坊之資金財務狀況於109 年2月10日前已面臨窘困,並無能力支付購買珠寶價款,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2月10日、同年月19日接續向鍍成有限公司(下稱鍍成公 司)佯稱欲購買附表八所示珠寶,並開立如附表九所示6紙 支票支付貨款以取信鍍成公司,致鍍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八所示珠寶,李罄靈邱馗鈞取得珠寶後,旋於如 附表八所示「當入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以向麒洋當鋪典當 。嗣鍍成公司除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 均經退票未兌現而未獲取價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昀諭趙紹棊、達希公司、晞瑞公司、鍍成公司、庫 瑪、偉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諭趙紹棊庫瑪、證人即偉德 公司代表人蔡曜安、達希公司代表人簡爾文(JAIN ARVIND )、晞瑞公司代表人文傑(VIJAY SARVESH)、鍍成公司代 表人夏安里(SHAH ANISH RAJENDRAKUMAR)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除於109年9月16日以外之歷次偵訊【詳後述( 三)說明】,均已依法具結(見他5731卷第133頁、偵23226 卷第457、455、453、459頁、他6626卷第183、185頁、他62 30卷第103、107、105頁),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 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90、461至4 83、485至505、557至572、575至590頁、本院卷二第75至93 、435至450頁),自已保障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之詰問權, 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3至1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 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至其他未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基礎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 之有無予以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等犯行,被告李罄靈辯稱:我與告訴人等做生意都是買斷 ,開的是分期票,並非保證票,所以告訴人等才能拿票去兌 現、去票貼,我也拿到珠寶的國際保證書正本,也代表是買 斷的表現,我到當鋪做借款融資,拿到現金也是付廠商貨款 ,最後錢都還給告訴人等,也拿了當票彌補告訴人等的損失 ,並未侵占;因為疫情嚴重,珠寶生意受影響,被徐浩誠



我店裡、家裡搶走骨董、珠寶,我於109年4月15日之後才開 始跳票,並未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 二第490至495頁);被告邱馗鈞辯稱:我僅在店裡幫忙電腦 裡面展覽的事務,並未經手珠寶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⑴告訴人等雖均稱本案 為寄賣關係,然其等所持同次交易之支票,到期日均有不同 之分期付款現象,且有按期兌現、換現金或票貼借款之情形 ,與寄賣關係持有擔保票性質顯有不同;被告李罄靈與告訴 人等間,就珠寶交易多以Line訊息溝通,若是寄賣關係,應 有大量訊息通知售出及對帳結算,但由告訴人等所提證據卻 無此訊息,被告李罄靈甚至跟文傑在Line講明「沒有證書, 我不敢買」,況珠寶單價極高,價差亦大,告訴人等既已將 部分支票兌現,自應知悉是那些珠寶賣出,但其等均對此無 法回答,可見不存在李罄靈通知出售珠寶一事,可認寄賣之 說法不實;告訴人等為了扭曲買賣關係為寄賣關係,編造情 節,方有前後陳述不一或無法說明細節之情形,其等證詞欠 缺憑信性,不足採信。⑵被告李罄靈所開立之支票並非一張 對一件珠寶,同次交易支票有不同日期,係其考量蕎晶坊營 運狀況而分期付款之用,且在109年4月間徐浩誠事件以前, 支票均正常過票兌現或讓告訴人持票換現金,若為擔保票不 應會分期兌現。依夏安里證詞,INVOICE (發票)和RECEIP T (收據)均為買賣關係所開單據,而鍍成、偉德公司之單 據均為RECEIPT(收據),故屬買賣關係;庫瑪證述說他認 定自己是支票所有人,有權拿支票向第三人票貼借款,可見 支票是分期付款票,而非擔保票;而林昀諭趙紹棊部分, 向來僅使用同一單據,連珠寶鑲工或代送鑑定之費用,均開 立委託銷售單或保管條為帳單,其等所稱買賣會使用其他單 據即非事實,亦不能因單據文字記載委託銷售或保管條即作 為寄賣關係之根據。⑶被告李罄靈將典當珠寶所得款項,全 部拿去支付告訴人等之支票票款,甚至賠上自己價值數億元 的珠寶,因預期之香港珠寶展交易商機延宕,故在展覽前暫 將手中珠寶典當換取周轉資金,取得時間逐步出售珠寶,以 回到正常營運,並無捲款潛逃之情形,係因發生徐浩誠事件 ,才使蕎晶坊資金周轉失靈,跳票倒閉,況李罄靈典當蕎晶 坊原有珠寶高達新臺幣(下同)5、6億元,遠高於告訴人等 之珠寶價值,可知其之行為毫無詐欺獲利可言。⑷蕎晶坊負 責人為被告李罄靈,所有大小事務均由被告李罄靈決策處理 ,本案Line對話內容均係告訴人等與被告李罄靈間之對話, 並無被告邱馗鈞參與對話之資料,且當鋪業者簡重德、鄭錦 嶸均證稱被告邱馗鈞陪同被告李罄靈到場時,亦由被告李罄



靈交涉典當事宜,足見被告邱馗鈞僅基於安全考量才陪同配 偶李罄靈前往,而林昀諭庫瑪甚至未提到或稱不認識邱馗 鈞,益證邱馗鈞本身未參與珠寶典當事務,其非蕎晶坊經營 者,只是協助打理雜務,未涉入珠寶買賣、典當周轉等核心 事務之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至504頁)。(二)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李罄靈蕎晶坊公司負責人,與配偶即被告邱馗鈞共同 經營珠寶銷售等業務,業據被告李罄靈於偵訊時供稱:蕎晶 坊是我與邱馗鈞一起經營,邱馗鈞算是幫忙,我是負責人, 業務是販賣珠寶、寶石等語(見他6230卷第213至214頁)、 被告邱馗鈞於偵訊中亦供稱:蕎晶坊是我輔助李罄靈一起經 營,我10年前退休後跟李罄靈一起做珠寶買賣,也會到國外 展覽推銷產品等語(見他8913卷第64頁),並有該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6090卷第37頁),則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罄靈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交 付日期,收受告訴人林昀諭趙紹棊、達希公司、晞瑞公司 、庫瑪偉德公司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珠寶,嗣將部分珠寶於 附表二至七「當入日期」欄所示時間持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當鋪典當質押借款,滿當日後或任其流當、或有如附表二至 七「狀態」欄所示分由告訴人等持被告李罄靈所交付之當票 正本贖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諭趙紹棊庫瑪 、證人即偉德公司代表人蔡曜安、達希公司代表人簡爾文、 晞瑞公司代表人文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5731 卷第129至131、162至165頁、他6626卷第178至180頁、他62 30卷第98至99頁、偵23226卷第88、89頁、本院卷一第472至 474、495、566、582至586、本院卷二第84至86、89至91、4 47、449頁)、證人即蔡曜安配偶蔡雅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證人即典精品當鋪經理簡重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即麒洋當鋪業務鄭錦嶸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5731卷第162至165頁、他6626卷第 178至180頁、偵23226卷第88、89頁、原審卷二第416至428 、430至43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有寄存單、當票、保管單、質借明細表、流當明細 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寶石照片、委託銷售單、保管條、麒 洋當鋪當票及典精品當鋪(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大千典精品 」)陳報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附表二至六「證據卷頁」欄 所示證據及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林昀諭趙紹棊、達希公司、晞瑞公司、庫瑪偉德 公司就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珠寶均係為寄賣關係而交付予被告 李罄靈,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證人林昀諭於偵訊中證稱:李罄靈從108年開始跟我說要幫我 寄賣寶石,一開始小筆的她有順利賣掉但金額很少,附表二 的寶石寄賣給李罄靈後,就沒有下文了;我跟李罄靈約定我 將寶石放在她那裡,她幫我賣,有賣出就會給我錢等語(見 他5731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批 東西,李罄靈她已經沒給我錢了,她還來跟我拿最後一批18 00多萬元的東西(即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珠寶),就是在 麒洋當鋪的,她跟我說她有客人要看一個禮拜就要還給我, 她前面錢都還沒給我,我還是借給她,我還是信任她,但她 2號拿10號拿去當,我一直討,那時候快過年了,我說東西 我要拿回來過年,不要放在外面,她說客人還在看,後來一 直跟她追,她說拿到香港去了,後來又說香港2月29日還是2 月幾日要展覽,她不拿回來了,再後來一直討一直討,討到 3月,她就跟我說「你拿錢去當舖拿」;我在偵訊時所述均 屬實,即我拿這麼多珠寶給李罄靈是寄賣,如果寄賣有賣掉 ,錢要給我,結果李罄靈拿去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6、479頁)。
⑵證人趙紹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罄靈賣掉哪些珠寶,我們 不會做對帳單或是核對的文件,因為這是寄賣的,我們就用 這張單子為準,如果當場要買斷,會用估價單寫給她,如果 她跟我講哪些賣掉了,也不會再另外開單據;我在偵訊時所 述均屬實,即買斷我會用估價單,寄賣我會用保管條,李罄 靈跟我拿的本案5件珠寶,是寄賣關係,不是買斷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6、492、499頁)。 ⑶證人即達希公司代表人簡爾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世貿展覽 會上認識李罄靈,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跟李罄靈交易過,當時 也是寄賣,但是是價值比較低的小東西,後來李罄靈說要比 較大尺寸的寶石,我交付寶石後,李罄靈人就不見了,後來 才發現李罄靈拿去典當,李罄靈說要幫我寄賣,但其實就是 在騙我,看日期就知道我交付寶石之後,李罄靈很快就拿去 典當等語(見他6230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李罄靈在107年珠寶展覽會上認識;李罄靈說她認識要買的 買主,所以我就讓李罄靈幫我賣,我並沒有賣給李罄靈,當 時交付珠寶給李罄靈的時候,李小姐有給我支票,她說如果 有賣出的話會給我現金。委賣的時間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一定 要賣出去;我有跟李罄靈約定如果我不賣了就可以將珠寶拿 回來;我曾經跟李罄靈要過本案的珠寶,但是李罄靈說這些 珠寶她拿去新加坡、中國的客人看,後來我才發現這些珠寶 都是在當鋪,我在偵訊時所述均是事實,即我跟李罄靈是寄 賣關係,不是買賣,保管條就是MEMO,就是我把珠寶交給李



罄靈賣,賣掉之後她要給我錢,如果沒有賣掉,那李罄靈就 要將珠寶還給我,但我給的5件珠寶,她兩天之後放到當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8、446、447頁)。 ⑷證人即晞瑞公司代表人文傑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8年珠寶展 認識李罄靈,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跟李罄靈交易過,當時也是 寄賣,但是是價值比較低的小東西,本案李罄靈說要幫我寄 賣,我交付寶石之後,李罄靈很快就拿去典當等語(見他62 30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珠寶寄賣給 李罄靈,當李罄靈確定賣出該件物品的時候我才會開發票。 是李罄靈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寄賣,她說因為他們有認識許 多大飯店老闆跟常跟他們買珠寶的客人,他們通常跟我要求 寄賣大件或價值高的珠寶,因為他們說有許多大客戶,在他 們要求寄賣之前曾經跟我買了一些比較小的珠寶,因為他們 說有一些比較大的客戶,才跟我說可以用寄賣的方式;高價 的珠寶不會直接販售,一定都是先讓客戶看過,所以我即使 有珠寶給李罄靈也是先開MEMO,等李罄靈或其他客戶售出該 件珠寶的時候才會開發票;我們的生意模式是這個樣子,李 罄靈並非每次都先要證書,但是寄賣我都會開MEMO,小東西 有時候李罄靈都會直接買斷,買斷的我都直接會開發票,在 108年6月之前李罄靈跟我的交易都是買斷50萬元以下的小東 西,我也都有開發票。大約108年10月的時候我家裡有發生 一些事情,李罄靈跟我說她有認識一些飯店的大老闆,所以 我就將附表五編號4、5所示寶石借給他們,11月的時候我有 打給他們電話很多次,6至9月我出國,因為有展覽,我常出 國,我11、12月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說他們在忙,他們 也有傳訊息說在忙;李罄靈只有給我當票的影本,因為裡面 也有別人的東西,因為我跟李罄靈要珠寶,他們說珠寶現在 當鋪,所以給我當票影本;我在偵訊時陳述本案是寄賣關係 ,與今日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560、562、566 、569、570頁)。
 ⑸證人庫瑪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香港珠寶展認識李罄靈,李 罄靈說要幫我寄賣,拿走寶石就拿去典當等語(見他6626卷 第179、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開始與李 罄靈有珠寶交易,後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找某些特定的物品 ,我們交易大約1至2次,但是我去她店裡的次數多於交易的 次數;我大概每兩三個月都會跟她見面,我的認知交易是要 拿到錢,寄賣不算做生意,因為交易並沒有完成。我跟李罄 靈交易的部分只有一兩次,後來她就跟說做寄賣的方式,但 實在是寄賣太多珠寶在其店裡面,所以我開始聯絡她,但是 她每次都說很忙等等的理由開始拖,庭上也可以看我提出的



證據都是寄賣的MEMO;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告證3-1至3-7 (即附表六編號1至19所示)的寶石交給李罄靈保管就是寄 賣的意思,李罄靈說要幫我寄賣卻拿去典當,我交付珠寶被 告李罄靈會給我支票,買斷或當作擔保都有這種開票情形, 但大件或價值高的珠寶都是寄賣;他6626卷第23頁的單據上 雖然沒有寫委託銷售單字樣,但不管是23頁或其上有寫委託 銷售字樣的27頁單據,都是屬於我的珠寶,寄賣都是寫這種 單據,上面都有寫委託銷售期間如有遺失、毀損,本人原負 責照本單所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等語 ;我跟其他人有寄賣關係,也是開這種單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75至577、588至590頁)。
 ⑹證人即偉德公司代表人蔡曜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珠寶展 覽認識李罄靈李罄靈說要幫我賣寶石,結果寶石李罄靈李罄靈人就不見了,我都是給李罄靈固定的價錢,李罄靈 多賣的算她賺的,只要給我原本談好的價格就好,如果沒有 賣出去的話,寶石就要還我,我們沒有約定多久要將寶石賣 出去,但大約就是1、2週,時間到了我問李罄靈李罄靈就 一直要求延後,後來寶石就沒有還我了,我去李罄靈的店裡 找李罄靈李罄靈承認把寶石都典當掉了,就給我很多當票 ,我就去把寶石贖回,李罄靈本來都跟我說要幫我賣寶石, 但後來看到當票才知道,李罄靈都是當天或過幾天就將寶石 拿去當舖典當等語(見他6626卷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概108年5、6月份開始與李罄靈有珠寶交易, 本案發生前交易沒有幾次,我們東西留幾次之後就開始拿不 到貨,全部珠寶都是委託幫我賣。若是委託出售,委託的期 間不一定,有時候東西留給她,看她客人什麼時候來,有時 候客人沒有出現,我們還要等,最少等2、3個月,也有可能 等更久,有時候他們生病沒有來開店,有時候他們有事情不 在臺北,我們也沒辦法,如果超過期限還沒賣掉,有的可以 拿回來,有的說客人還在談、還在看,就繼續留著;本案珠 寶從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13日止,陸續交付予李罄靈,且 均未收回,是因為他們沒有歸還,我記得他們說在京華城有 櫃,但7月以後京華城要收掉,所以很忙,他們有客人約在 家裡,所以有一些東西留著,說有的東西客人還在看,有喜 歡還在談,又說有另一組客人在看,所以要留多一點東西, 支票一直押在我們這裡,我以為支票留著有保障,不曉得留 支票沒有意義,全部都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一第429至447頁 的單據(按即附表七編號1至21所示)是偉德公司開給李罄 靈的,這是我們公司的MEMO,我們公司寄賣會開立MEMO;我 在偵訊時所述是寄賣給李罄靈保管,其後人就不見等情均屬



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79至80、89頁)。 ⑺證人即蔡曜安配偶蔡雅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德公司所有 交易均係蔡曜安處理,但我會陪同,我會代為翻譯、打中文 ,跟李罄靈互傳Line,偉德公司是把珠寶全部寄賣給李罄靈 ,委託寄賣時間沒有一定,因為我們的金額都很高,所以都 是基於信任,對方賣出去後才會付錢;108年7月份到109年2 月13日都是寄賣;我們寄賣,是開立借貨單,借貨單跟MEMO 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1、102、104頁)。 ⑻再觀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附表二至七所示珠寶之相關單據: ①證人林昀諭提出之寄存單上記載:「上列貨品係本公司委託 保管人代為銷售保管,該等貨品所有權及其他權益屬於本公 司,保管人不得將上開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份質押,或作銷售 以外之任何處分,本公司有隨時收回全數貨品之權利,保管 期間貨品若有毀損、遺失,保管人需負擔全額之賠償與法律 責任」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證據卷頁」欄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寄存單卷頁)、提出之臻世寶珠寶委託銷售單 上記載:「茲替臻世寶珠寶公司銷售下列寶石,如有遺失毀 損,本人負責照單所開總額全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 回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屬實」等語(見他5731卷第14 9頁);被告2人提出之保管單上亦記載:「茲替臻世寶珠寶 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或無法返還時,本人負責 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 ,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見偵23226卷第173 至181頁)、提出之鑲工/珠寶/寶石(維修)(委託)保管 條上亦記載:「保管上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願負責 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以隨時收回所有貨品,且經本人在 單據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見偵23226卷第183至185頁) 。
 ②證人趙紹棊提出之保管條上記載:「晶之最珠寶公司保管條 、茲替晶之最珠寶公司保管下列物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 列物品,且經本人在本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見他6090 卷第7頁)。
 ③證人簡爾文提出之保管條上記載:「達希國際有限公司保管 條、茲替先生(公司)保管下列物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 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 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見他62 30卷第15至19頁)。
 ④證人文傑提出之保管條上記載:「茲替______保管上列貨品



,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金額賠償,單上 所列貨品凡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本交易為附條件買 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 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貨主所有。買受人無異議 同意貨主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或代物清償」等語( 見他6230卷第47、49頁)。
 ⑤證人庫瑪提出之單據上記載:「上述貨品如在委託銷售期有 遺失毀損,本人願負責照本單所開總額全額賠償,並同意貨 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 見他6626卷第23、25頁)、提出之委託銷售單上記載:「上 述貨品如在委託銷售期有遺失毀損,本人願負責照本單所開 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且經本人 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見他6626卷第27至33頁)。 ⑥證人蔡曜安提出之單據上記載:「上文所述備忘錄為預借商 品以及供您鑑賞所用,從所有的危險,起因只為準購買、明 確的條件,所有此類商品仍然如上文所述的公司的財產,並 應上需求,以其原始形式足額歸還後檢驗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風險由您承擔,為保障雙方權益,需預先支付與商品同等 金額作為押金,未經本公司同意,嚴禁將上述商品轉至第三 者以及攜至海外。這不是發票或銷售發票」等語(見他8913 卷第41頁、他6626卷第41至47頁)。 ⑼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與被告李罄靈間之交易模式均為將 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珠寶,交由被告李罄靈寄賣,並佐以上開 寄存單、保管單、委託銷售單等單據文義,足以證明被告李 罄靈與上開告訴人等就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珠寶往來,屬寄賣 關係無訛。辯護人雖以偉德公司的單據均為RECEIPT(收據 ),依照證人夏安里所述INVOICE和RECEIPT均指買賣關係, 所以與李罄靈間為買賣關係云云,惟偉德公司對於寄賣物品 會開立如原審卷一第429至447頁所示MEMO(按即附表七編號 1至21所示)給對方,已據證人蔡曜安說明如上,參酌該MEM O下方有「未經本公司同意,嚴禁將上述商品轉至第三者」 字樣,並要求收受珠寶之人簽名或蓋章,堪認RECEIPT應為 偉德公司將珠寶交付對方而要求對方簽收之收據,況證人夏 安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EMO就是CONSIGNMENT,是指寄賣 ,INVOICE是指買賣,INVOICE跟RECEIPT不一樣,不是都是 賣出的意思,RECEIPT是個單子,我自己沒有用這個單子, 別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亦未證稱RECEI PT即指買賣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尚難執為 有利於被告李罄靈之認定。辯護人又稱林昀諭趙紹棊向來 只使用同一種委託銷售單或保管條,連珠寶鑲工或代送鑑定



亦然,不能僅憑文字記載作為寄賣關係之根據云云,然不論 是寄賣、珠寶鑲工或代送鑑定,均係所有權人將珠寶交付他 人,所以使用有此記載之單據要求他人負擔保管之責非違常 情,且文字均有記載貨主隨時可以取回貨品,益證交付寶石 之所有權人並非將珠寶賣斷,仍保有隨時可以取回之權利。 衡以附表二至七所示珠寶均為數十至上百萬價值非微之珠寶 ,此類珠寶買賣有特定、小眾之消費群,又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佐以該等證人均提出制式套印之委託銷售單、保管條或 MEMO等單據,可見同業珠寶寄賣乃為珠寶業常見之交易模式 ,則被告李罄靈何須一再買斷高價珠寶囤貨而擔負購入成本 及是否能及時售出之現金周轉壓力,是被告李罄靈及辯護人 所辯雙方為買賣關係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罄靈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罄靈辯稱與告訴人等做生意都是賣斷云云。然參酌被 告李罄靈邱馗鈞提出與證人趙紹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被告李罄靈有提及「請問上次拿給我的那幾件貨,有賣掉了 嗎?我們跟你買,要買我多少錢,那幾件我有興趣」等語,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3226卷第227頁),可 見證人趙紹棊將珠寶交付給被告李罄靈時,珠寶尚未賣斷給 被告李罄靈,因此被告李罄靈詢問證人趙紹棊,是否已經售 出珠寶,若沒有售出,要向證人趙紹棊購買。又依證人趙紹 棊提出與被告李罄靈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趙紹棊稱「剛剛 客人打電話給我要看一些大東西,我明天過去跟你拿我昨天 給你的東西給客人看一下,如果客人不要的話,我後天再給 你」,被告李罄靈則回覆「好的」等語、被告李罄靈稱「明 天可以先來拿一些客戶沒考慮的貨,有4件先留下,客戶陸 續約看,有些客戶過年前沒空,約初四後來看,可以嗎?」 ,證人趙紹棊則回覆「好,看情況」等語、證人趙紹棊詢問 被告李罄靈「客戶看的如何?」,被告李罄靈答以「跟客戶 約明天,如果沒有買,明天晚一點給你」,隔日被告李罄靈 又回覆「客戶已經看過了!這顆14.98你先拿回去,因為客 戶覺得沒鑲,她考慮有鑲嵌的,她等年終獎金下來再決定買 那顆,鑲好的這3件先放我這裡讓客戶考慮,裸石你先來拿 ,謝謝!」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322 6卷第461、463、469、471頁),堪認被告李罄靈辯稱其與 告訴人等做生意都是買斷等情並非實在,倘被告李罄靈與證 人趙紹棊間為買賣之交易關係,則證人趙紹棊於交付買賣標 的物與被告李罄靈後,豈有再將之收回之理,此節顯與一般 買斷之交易常態不符,益徵被告李罄靈所辯其向趙紹棊所取 得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珠寶係為買賣而來,顯屬推諉卸責之



詞,已難憑信。
⑵被告李罄靈及辯護人又稱開立給告訴人等係分期付款支票, 且有按期兌現、換現金或票貼情形,與寄賣關係的擔保票性 質不同云云。惟證人簡爾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罄靈開給 我的支票如果到期,我不會將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因為李罄 靈說這些是保證金,且她沒有辦法開新的支票了;我也不會 將到期支票還給李罄靈,換成現金,因為李罄靈也沒有將珠 寶賣出去,所以她也不會給我現金;李罄靈給我的支票從來 沒有兌現過,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我也沒有以李罄靈交 付的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 )、證人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珠寶交給李罄靈時, 李罄靈會開立支票給我,該等支票是擔保用的,當李罄靈將 珠寶賣出時會給我現金並將該張支票收回,李罄靈總共開12 張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的金額及到期日,是李罄靈決定的, 因為考量到珠寶交易的時間,所以我讓李罄靈決定支票到期 日,但我從來沒有兌現這些支票;支票如果到期,因為是擔 保性質,所以我不會將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如果珠寶沒有賣 掉我也不會去兌現支票,本案發生之後我兌現過一張支票, 但是被退票了;本案發生之前我曾經將到期支票還給李罄靈 換成現金,然後我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證人庫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手上有一堆李罄靈 開立的支票,我就不會覺得這是我的錢,我也不會用這些支 票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證人林昀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李罄靈就是前面的錢要給你領,她才會說要跟 你買,她才開票給你,她開的票都很久,她票開給我們,我 們就可以去領,她也是拿我們的東西去當才有錢給我們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4頁)、證人趙紹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罄靈開給我的支票以前有兌現過,以前東西賣掉叫 我們去存的時候有兌現,這次她東西拿走,她說賣掉了叫我 們去存,票就沒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李罄靈因寄賣關係而開立之支票均係 擔保票性質,取得之告訴人並不會在被告李罄靈告知賣掉珠 寶前兌現、或持以票貼,也無還票給被告李罄靈以換取現金 之情形,況一般社會往來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單純交 付支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罄靈與告訴人等間之交 易關係即為買斷。況被告李罄靈開立之支票內容,多有塗改 發票日期之情形,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7至42頁),顯然該等支票有多次重複利用(換票)之情形 ,亦符合一般使用擔保票之常情。而被告李罄靈於拿到告訴 人等交付之珠寶後,持部分珠寶前往當鋪典當,而業務侵占



罪為即成犯,其於得手珠寶後,易持有為所有至當舖完成典 當變現時,即該當之,縱其事後提出當票或約定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價金,均無礙對於成立業務侵占之認定。故被告李罄 靈所提出之支票,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罄靈為有利認定之 依據。
⑶被告李罄靈及辯護人稱李罄靈有拿到珠寶的國際保證書正本 ,表示係買斷,被告李罄靈甚至以Line向文傑表示「沒有證 書,我不敢買」云云。惟就辯護人提示李罄靈與證人文傑上 開Line對話內容(107年12月25日李罄靈:「有證書嗎」、 「有無燒紅寶?」,證人文傑以語音訊息回覆後,李罄靈: 「沒有證書?我不敢買」)詢問證人文傑,其答稱:這個已 久我不太記得當時的對話內容,也不確定該件珠寶是否有證 書,但是李罄靈跟我買或寄賣珠寶,並非每次都要求證書, 有時候是賣出之後才跟我要求要證書,都是先看珠寶,不是 每次都先要求證書;該件珠寶我有證書,只是就如同我先前 所述,我們的生意模式是這個樣子,李罄靈並非每次都先要 證書,但是寄賣我都會開MEMO,小東西有時候被告都會直接 買斷,買斷的我都直接會開發票,在108年6月之前李罄靈跟 我的交易都是買斷小東西,我也都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61、562頁)、證人趙紹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罄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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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晞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鍍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