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48號
TPHM,111,上易,184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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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禹帆



(因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11
0年度偵字第7624號、110年度偵字第8106號、110年度偵字第817
7號、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段禹帆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段禹帆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李漢文梁信煜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李漢文(所犯竊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4時許,由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 55515號自用小客車(為李漢文另行竊盜所得,業據發還) ,搭載李漢文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文山一 街口之工地倉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破壞倉 庫門鎖後,入內竊得陳永安管領之里奇壓接機1支、大山電 纜線8mmX3C1卷、太平洋電線5.5mm10卷、太平洋電線2.0mm8 卷、太平洋電線1.6mm5卷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6,0 85元)及該址工地福利社鍾艾琳管領之保力達2箱(共價 值1,600元)。
㈡、與李漢文梁信煜(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6日3時20分許,由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 用小客車(為李漢文另行竊盜所得,業據發還),搭載李漢 文、梁信煜,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該址工地



貨櫃屋辦公室、福利社、臨時辦公室內,竊得富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營造公司)所有、楊永洋所管領之筆 記型電腦(廠牌:ASUS)3台、水平雷射儀器(含箱尺及腳架)1 組、現金1,578元、香菸、泡麵、打火機、PVC線材2米14捲 、PVC5.5線材7捲、PVC8.0線材4捲、白米線5捲等物(以上共 價值163,20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變賣,段禹帆李漢文梁信煜各分得5,000元。  
二、案經富泰營造公司、陳永安鍾艾琳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段禹帆被訴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罪 ,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7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及收受贓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確認上訴範圍書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加重竊盜部分,此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 各與李漢文梁信煜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等情, 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我與李漢文有去竊取該工地倉庫、福利社內之財物,是我開 車載李漢文去的,但鐵鍬是李漢文帶去的,攜帶兇器去的人 不是我,應該沒有該當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僅成立普通竊 盜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12 60卷第70至73頁、110偵5255卷第9至12、79至82頁,原審卷 110易751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08、113頁、111他241卷第62 至64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漢文、梁信 煜於警詢、偵查時(見110偵6420卷第8至11、31至33、168 至169頁、110偵5255卷第109至112頁、110偵8106卷第11至1 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安鍾艾琳、證人楊永洋於警詢 時證述(見110偵8106卷第23至25、26至28頁、110偵5255卷 第33至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證 人梁信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永安提供之失 竊物品估價單、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10偵8106卷第18至22、38至39、40至50 頁反面,光碟片置於同上偵卷末光碟存放袋);(事實欄一 ㈡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月20 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楊永洋之指認照片紀錄表(含刑案現 場照片)、工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漢文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漢文段禹帆、共犯梁信煜指認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梁信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段禹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10他1260卷第2至 13頁、110偵5255卷第7、35至37反面、42至49頁、110偵642 0卷第12至15、19至21、41至44、48至50、59至60之1、66至 68頁,光碟片置放於110他1260及110偵5255卷末光碟存放袋 內)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謂:攜帶兇器破壞事實欄一㈠所載工地倉庫門鎖之人並 不是我,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 ⒈被告坦認有與共犯李漢文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如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物。而證人陳永安於警詢時證述:110年4月1 日7時30分許,工地的師傅發現文山路與文山一街的工地貨 櫃倉庫的門是打開的,便在門口查看發現有很多東西不見, 馬上通知我到現場清點,在清點過程中發現倉庫大門的鎖頭 遭破壞,且犯人遺留破壞工具在現場,工地最後離開的人是 同年3月31日約19時許離開並且確實有將門上鎖,竊嫌用破 壞工具將門鎖破壞等語(見110偵8106卷第23至24頁);證 人鍾艾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日7時10分許到工地福利



社時發現外面的門是打開的,進到裡面發現上鎖的門鎖頭遭 破壞,清點後發現2箱保力達遭竊,我是於同年3月31日約17 時20分許離開並且確實將裡面的門上鎖,竊嫌將門鎖破壞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均明確證述上述工地倉庫、 福利社大門在案發前確實已上鎖,並於發現倉庫、福利社遭 竊時,該倉庫、福利社門鎖亦均遭破壞。
 ⒉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上開工 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有遭破壞、毀損之情形,且現場亦 遺留有鐵鍬,核與上開證人陳永安鍾艾琳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與共犯李漢文確有使用鐵鍬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 利社大門門鎖,並入內竊取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甚明。被告 辯謂並未持物品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鎖云云, 已與事實有違。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工地倉庫、 福利社大門門鎖均屬金屬材質,門鎖遭破壞後均已變形,顯 見應係以堅硬之金屬物品強行破壞所致,而現場遺留之鐵鍬 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屬兇器 ,堪認被告與共犯李漢文所持以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 大門門鎖之鐵鍬確屬兇器無訛。從而,被告與共犯李漢文確 有攜帶兇器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置辯,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 之;而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犯案 時,攜帶危險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破壞上開工地倉庫、福利社大門門 鎖,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又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攜帶使 用之鐵鍬、破壞剪,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得以破壞上開地 點大門之金屬製門鎖,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㈡、是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漢文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李漢文梁信煜間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永 安、鍾艾琳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竊盜犯行,2次竊盜犯行相隔時間短暫,且其中事實欄一㈠ 部分,與共犯李漢文共同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犯行;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與共犯李漢文梁信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而犯之,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微,顯係伺機 起意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為83年次,正值青壯 之年,亦無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僅因缺錢 即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破壞上開工地倉庫大門之門鎖進而入內 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該當同條款之毀壞 門窗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以本件應成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科刑及定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從事 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李漢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已有不該,且除本件竊盜犯行外,亦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不構成累犯,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素行不佳,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㈠「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 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 ,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 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 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 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 、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 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從而,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李漢文2 人之犯罪所得,該等竊盜所得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 ,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李漢文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贓物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行刑7月,並認定被告與共犯李漢文梁信煜竊盜 所得之物予以變賣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83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6歲,正值壯年,並非社會經歷、



智識淺薄之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小,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暨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含沒收) 罪名及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㈠ 段禹帆 李漢文 段禹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段禹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奇壓接機壹支、大山電纜線8mmX3C壹卷、太平洋電線5.5mm拾卷、太平洋電線2.0mm捌卷、太平洋電線1.6mm伍卷、保力達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 事實欄一㈡ 段禹帆 李漢文 梁信煜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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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