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33號
NTDM,94,訴,533,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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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共計參支及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共計參支及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 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 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 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一巷八十一弄八 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 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甲○ ○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七 公克(原為一小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用 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並經警於當 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述 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一支及殘渣空袋一個等物,並經警於當日採集甲○○之尿 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空包裝袋(用以包裝 該海洛因)一個為其所有之外,對於上開其餘之事實均坦白 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採集,⑵同年八月十日採集,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⑴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⑵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 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 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⑴、 ⑵採尿時間之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三支及殘渣空 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至於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空包裝袋(用以 包裝該海洛因)一個為其所有,惟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羅景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參 以員警查獲該等物品之地點係在被告房間內之燈檯內,即係 在被告所使用空間內極為隱密之處所查獲,益證該等物品應 確為被告所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 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⑴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內,二度經警查獲,顯見其不 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一個、注射針



筒共計三支及殘渣空袋一個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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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