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綸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綸(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 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 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同時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等罪嫌,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雖被告已提 起上訴,然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非輕 之刑度如上,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尚有68 萬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在我國有一定之住 居所,其於本案一審至現由三審審理期間從未變更住居所 ,亦均如期就審,並無隱匿躲藏、拒不接受審判之行徑, 且被告之配偶受有脊椎重傷,家中僅存兩位老人及1名子 女,皆仰賴被告親自照顧,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懇請變 更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 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 案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 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 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在 臺灣有需要照護之家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 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