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威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白文仁
選任辯護人 施汝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
第184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6723、19118、20636號、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不法操縱歐聖TDR、揚子江TDR、明輝TDR、共同不法操縱超級TDR及特藝TDR,寅○○共同不法操縱超級TDR、特藝TDR及幫助不法操縱明輝TDR,午○○幫助不法操縱超級TDR、明輝TDR、特藝TDR,及亥○○、寅○○、午○○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亥○○、寅○○、午○○分別犯如附表七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億肆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民國97年3月5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推動海外企業來台掛牌 一二三計畫」,鼓勵外國企業來台募集資金及台商回流, 此計畫除放寬在臺第一上市及外國資金用途外,更有鼓勵 在臺第二上市即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以下或稱TDR)。不 但主管機關積極修正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或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或稱櫃買中心)亦修訂上市、上櫃審查準則,證 券商積極推動相關業務,媒體報導推波助瀾,證券投資人 引頸期盼。
二、相關公司及人士之背景及角色
㈠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嗣已於101年 4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於77年開始營業,為綜合證 券商,從事經紀、承銷、自營、財富管理、股務代理等業 務。惟承銷市場業務競爭激烈,寶來證券於承接承銷案件 時,或有私下配合承諾「退佣」或支付「業務回饋金」予
發行公司内部人或相關人士,始能順利爭取主辦承銷商資 格之情形。然因退佣或業務回饋金均不能由證券商公司帳 戶支出,在此情形下,寶來證券相關人員為能順利爭取承 銷案件,即有籌措此等資金(下稱「承銷部小基金」)用 於退佣或業務回饋金之需求。
㈡亥○○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2,下稱「摩坦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亥○ ○之母鄭鳳珍)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股票、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買賣及期貨選擇權交易為業 ,曾多次向寶來證券詢價圈購或認購有價證券。 ㈢巳○○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間擔任寶來證券資本市場處 總經理,雖就寶來證券承銷部相關業務有准否之權。惟承 銷業務細節係由寅○○直接負責,巳○○並非實際決策之人。 ㈣寅○○於76年間退伍後,曾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 營分析人員,於78年5月間進入證交所稽核室擔任專員, 於86年10月進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歷任承 銷部經理、資深經理、代協理、協理、副總經理,於96年 間進入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承銷部副總經理, 於97年5月間進入寶來證券擔任資本市場處承銷部執行副 總經理,負責業績核算及風險控管業務,對配售之對象及 數額與退佣對象及金額有決定權限,且為承銷部部位會議 主持人而得決定承銷證券之認購數量及出售價位、數量, 嗣於寶來證券與元大證券合併後離職。
㈤午○○曾任職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誠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大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擔任業務員或研究員,於96年間進入寶來證券承銷部擔 任證券資本市場處配售組協理,負責證券配售業務,對於 承銷證券配售對象、數量有草擬之權,並向寅○○負責,嗣 於寶來證券與元大證券合併後離職。
㈥子○○於88年進入寶來證券任職,期間歷任總經理特助、資 本市場處課長、副理、協理、資產市場處業二組副總經理 等職,其中於97年起擔任資本市場處業務二組組長,於10 0年起擔任資本市場處業務二組副總經理,負責對外與發 行公司接洽證券發行承銷相關業務,就其所負責承銷是否 退佣對象及金額有草擬之權,並向寅○○負責,嗣於寶來證 券與元大證券合併後離職。
三、關於本案所涉之臺灣存託憑證(下以「臺灣存託憑證」或 「TDR」稱之)
㈠寶來證券於98年8月間,擔任新加坡上市之歐聖集團有限公
司(下稱歐聖公司)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 ,負責包銷歐聖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歐聖TDR,有價 證券代號910579,掛牌日98年12月31日,已下市。起訴書 內容詳如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2 3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 ㈡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於99年擔任 新加坡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揚子江公司) 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負責包銷揚子江公 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揚子江TDR,有價證券代號911609 ,掛牌日99年9月8日,已下市。起訴書內容詳如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案號:107年度金重訴第2號)。
㈢寶來證券於99年擔任新加坡超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超級 公司)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負責包銷超 級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超級TDR,有價證券代號91160 6,掛牌日99年9月9日,已下市。起訴書內容詳如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8號、104年度偵 字第20636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 號)。
㈣寶來證券於99年擔任中國泰山科技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中泰山公司)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負 責包銷中泰山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中泰山TDR,有價 證券代號911611,掛牌日99年10月6日,已下市。起訴書 內容詳如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 8號、104年度偵字第20636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案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4號)。
㈤寶來證券於99年擔任新加坡明輝環球海事有限公司(於102 年7月間更名為新加坡明輝環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輝 公司)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負責包銷明 輝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明輝TDR,有價證券代號91160 8,掛牌日99年10月20日。起訴書內容詳如附件4: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84 42號起訴書,原審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㈥寶來證券於100年擔任新加坡特藝石油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特藝公司)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負責包 銷特藝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特藝TDR,有價證券代號9 11613,掛牌日100年2月25日。起訴書內容詳如附件4: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 第18442起訴書,原審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㈦依上開TDR發行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 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 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且每一圈購人實 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貳、亥○○、寅○○、午○○均知臺灣存託憑證TDR屬證券交易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且均知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操縱行為,並均知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詢價圈購配 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 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 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 %,以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及避免籌碼集中而有易於操縱 價格。惟亥○○為獲取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賣價 差,寅○○、午○○為寶來證券承銷業績及籌措承銷部小基金, 竟為下列行為(就操縱各檔臺灣存託憑證之參與行為人,以 及其各別犯意、互殊犯行,則詳如下述):
一、操縱歐聖TDR價格部分
㈠依寶來證券公司與歐聖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約定歐 聖公司發行200,000張歐聖TDR,由寶來證券包銷,每單位 承銷價為9.5元,寶來證券承銷部自行認購19,520張,158 ,111張以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17,568張以公開申 購對外公開銷售,1張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認購。 ㈡亥○○基於抬高歐聖TDR交易價格及造成歐聖TDR交易活絡表 象之意圖,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起訴書認 定至同年4月30日止),以所掌控如附表A1所示之證券帳 戶(檢察官認亥○○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如附表A1-1,即附件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23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進行如附表A1「委買數量」欄、「買進數量 」欄、「委賣數量」欄、「賣出數量」欄所示交易,即連 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如附表A2、附表A3所示,及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如附表A4、附表A5、附表A6、附表 A7所示,操縱歐聖TDR價格,影響歐聖TDR開盤或盤中交易
價格如附表A8、附表A9、附表A10所示,致歐聖TDR價格自 同年1月4日(當日收盤價每單位10.15元)至同年4月12日 (當日收盤價每單位14.25元)期間,漲幅40.39%,與歐 聖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年1月4日收盤價每單位9.82元溢 價3.36%;於同年4月12日收盤價每單位8.29元溢價71.89% ,期間內跌幅15.58%,走勢迥異。
㈢亥○○經以如附表A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歐聖TDR價格後,在操 縱期間買賣歐聖TDR共計獲取財產上利益51,017,385元( 詳附表所示,賣出金額1,560,622,490元-買進金額1,272, 844,612元-圈購金額230,660,000元-擬制買進金額30,493 元-圈購處理費6,070,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二、操縱揚子江TDR價格部分
㈠依永豐金證券公司與揚子江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約 定揚子江公司發行240,000張揚子江TDR,由永豐金證券包 銷,每單位承銷價為18.8元,永豐金證券承銷部自行認購 16,040張,156,923張以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17, 436張以公開申購對外公開銷售,1張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認 購。
㈡亥○○基於抬高揚子江TDR交易價格及造成揚子江TDR交易活 絡表象之意圖,自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所掌 控如附表B1所示之證券帳戶(檢察官認亥○○所使用之證券 帳戶如附表B1-1,即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進行如附表B1「委 買數量」欄、「買進數量」欄、「委賣數量」欄、「賣出 數量」欄所示交易,即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如附 表B2、附表B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如附表B4 、附表B5、附表B6、附表B7、附表B8所示,操縱揚子江TD R價格,影響揚子江TDR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B9、附 表B10、附表B11所示,致揚子江TDR價格自同年9月8日( 當日收盤價每單位20.1元)至同年10月18日(當日收盤價 每單位23.75元)期間,漲幅18.15%,異於揚子江公司在 新加坡股票於同年9月8日收盤價每單位39.65元溢價1.36% ;於同年10月18日收盤價每單位46.33元溢價2.50%,期間 內漲幅16.84%。
㈢亥○○經以如附表B1所示之證券帳戶操縱揚子江TDR價格後, 在操縱期間買賣揚子江TDR共計獲取財產上利益183,799,7 68元(賣出金額3,346,490,832元+擬制賣出金額277,130, 076元-買進金額2,512,024,140元-圈購金額925,336,000 元-圈購處理費2,461,000元=183,799,768元),亦為其犯 罪所得。
三、操縱超級TDR價格及洗錢部分
㈠依寶來證券公司與超級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約定超 級公司發行40,000張超級TDR,由寶來證券包銷,每單位 承銷價為10.5元(實際承銷價為14元),寶來證券承銷部 自行認購6,000張,30,599張以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 售(實際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為28,899張),3,40 0張以公開申購對外公開銷售(實際公開申購對外公開銷 售為5,100張),1張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認購。 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 券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 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 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
㈢詎亥○○為能取得大量配售超級TDR並賺取價差,寅○○為籌措 承銷部小基金,竟共同基於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意聯絡 ,約由寶來證券違反前揭規定超額配售予亥○○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約由亥○○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並代 認購超級TDR以籌措承銷部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超級T DR買賣價差加以獲利。
㈣謀議既定,亥○○即以借款年息10%至12%為條件,自行接觸 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第一金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丁○○及 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H○○等人,對外覓得如附表C1 「姓名」欄所示無犯意聯絡之己○○等人出借資金及如附表 C1「券商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證券帳戶,供亥○○持 向寶來證券圈購超級TDR,藉此取得更多配售額度以利持 量控制超級TDR掛牌交易後之交易價格。
㈤寅○○、午○○明知如附表C1「姓名」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係 亥○○為圈購超級TDR所覓得之人,該等人士圈購超級TDR之 利益終將歸屬於亥○○及承銷部小基金,寅○○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午○○基於幫助之犯意,利用其等在寶來證券之職權 ,經寅○○決定亥○○得以圈購及代認購之數量,由午○○轉知 亥○○,再由亥○○提供如附表C1所示之證券帳戶向寶來證券 表達圈購之意,而由寶來證券將附表C1「圈購數量」欄所 列之超級TDR配售予如附表C1「姓名」及「帳號」欄所示 之人,合計17,800張(其中1,800張為亥○○為承銷部小基 金代認購),占超級TDR公開銷售數量33,999張之52.35% ,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依法自行認購之6,000張,亥○○、 寅○○可控制之超級TDR數量即達23,800張(17,800+6,000 ),占本次超級TDR總發行單位數40,000張之59.5%。
㈥俟於99年9月9日超級TDR掛牌上市交易當日,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依寶來證券提供配 售名單劃撥超級TDR至如附表C1「帳號」欄及「圈購數量 」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後,亥○○即接續於同年月9日、10日 、13日、14日,分別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進超級TDR共27, 000張、26,000張、14,200張、14,869張(盤中委託均未 成交,僅同年9月14日另有盤前委買200張成交100張,詳 細交易情形,詳如附表C2、附表C3),製造持股者惜售、 市場投資人追買之假象,藉此吸引投資人誤以為超級TDR 交易熱絡、後市看好而追價買進,影響超級TDR交易價格 ,致超級TDR價格自同年月9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 ,每單位14.95元)至同年月14日(當日收盤價每單位18. 20元)期間,漲幅21.74%,與超級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 年月9日收盤價每單位25.2元溢價18.65%;於同年月14日 收盤價每單位24.27元溢價49.92%,期間內跌幅3.69%,走 勢有異。
㈦亥○○、寅○○經以如附表C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超級TDR價格後 ,在操縱期間買賣超級TDR共計獲取財產上利益95,073,33 3元(賣出金額346,095,927元-圈購金額249,200,000元- 買進金額1,822,594元)。亥○○交付其中的9,684,000元給 寅○○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詳下述),屬由寅 ○○得以事實上掌控之犯罪所得,餘款85,389,333元則屬亥 ○○得掌控之犯罪所得。
㈧亥○○為自己洗錢部分
亥○○意圖隱匿其因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85,389,33 3元,竟與丁○○、F○○等營業員核對炒作超級TDR及各人頭 帳戶所屬金主之交易利得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指示 各金主於99年9月17日,以如附表C洗1(即109年度蒞字第 1797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人頭」欄所示N○○、R○○、 己○○、翁玲如、P○○○、江嘉輝、戌○○、陳弘昇、乙○○、天 ○○、賴怡君、賴鳳英、丙○○、張維翰等人帳戶,各自匯款 如附表C洗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亥○○所實際掌控 之地○○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 額86,095,100元,其中85,389,333元係其隱匿之犯罪所得 。嗣亥○○再以現金或匯款分次提領上開地○○兆豐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內之操縱超級TDR價格不法所得,藉此隱匿前述 因操縱超級TDR價格交易價格之犯罪所得,交易過程如附 表C洗2(即109年度蒞字第1797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五)所 示。
㈨寅○○、午○○共同為自己洗錢,子○○為他人洗錢部分
寅○○、午○○、子○○均知亥○○「代認購」部位所得獲利,係 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超級TDR價格行為而來,不能放置於寶 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寅○○、午○○意圖隱匿該等獲 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子○○意圖隱匿該等獲利 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午○○、子○○於取得亥○○及不知 情地○○所交付之超級TDR代認購部位不法獲利9,684,000元後 ,先由寅○○決定退佣對象及順序,再由午○○轉告負責保管 Parking資金與紀錄收支帳務之黃○○製作應退款項明細表, 供寶來證券承銷部業務人員及發行公司人員簽名領款,續 由黃○○製作基金帳戶明細表,經寅○○過目簽章確認後,即 於99年9月30日將超級TDR代認購獲利使用餘款46,000元存 入黃○○所使用之羅小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羅小惠帳戶),藉此隱匿前述因操縱超級 TDR價格之犯罪所得。
四、操縱明輝TDR價格部分
㈠依寶來證券公司與明輝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約定明 輝公司發行30,000張明輝TDR,由寶來證券包銷,每單位 承銷價為17元,寶來證券承銷部自行認購3,000張,17,54 9張以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9,450張以公開申購對 外公開銷售,1張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認購。
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 券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 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 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
㈢詎亥○○為能賺取價差,而向寅○○、午○○要求由寶來證券超 額配售明輝TDR,寅○○、午○○為維護與亥○○間之前述友好 關係,明知提供過量明輝TDR予亥○○,極可能有助於亥○○ 操縱價格,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由亥○○尋找金主及借 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容任亥○○操縱明輝TDR價格加以獲 利。
㈣嗣亥○○、寅○○、午○○達成上開共識,亥○○即以借款年息10% 至12%為條件,自行接觸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第一金證券 員林分公司營業員丁○○、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F○○ 及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H○○等人,對外覓得如附表D 1(檢察官認亥○○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如附表D1-1,即102年 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起訴書附表一 明輝TDR部分)「姓名」欄所示無犯意聯絡之庚○○等人出 借資金及如附表D1「券商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證券
帳戶,供亥○○持向寶來證券圈購明輝TDR,藉此取得更多 配售額度以利持量控制明輝TDR掛牌交易後之交易價格。 ㈤寅○○、午○○明知如附表D1「姓名」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係 亥○○為圈購明輝TDR所覓得之人,該等人士圈購明輝TDR之 利益終將歸屬於亥○○,寅○○、午○○基於幫助之犯意,利用 其等在寶來證券之職權,經寅○○決定亥○○得以圈購及代認 購之數量,由午○○轉知亥○○,再由亥○○提供如附表D1所示 之證券帳戶向寶來證券表達圈購之意,而由寶來證券將如 附表D1「圈購數量」欄所列之明輝TDR配售予如附表D1「 姓名」及「帳號」欄所示之人,合計8,850張,占明輝TDR 公開銷售數量26,999張之32.78%,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依 法自行認購之3,000張,亥○○、寅○○可控制之明輝TDR數量 即達11,850張(8,850+3,000),占本次明輝TDR總發行單 位數30,000張之39.5%。
㈥俟集保公司於99年10月20日明輝TDR掛牌上市交易當日,依 寶來證券提供配售名單劃撥明輝TDR至如附表D1「帳號」 欄及「圈購數量」欄所示之集保帳戶後,亥○○基於抬高明 輝TDR交易價格及造成明輝TDR交易活絡表象與操縱明輝TD R價格之意圖,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起訴 書認定至同年11月1日止),以所掌控如附表D1所示之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D1「委買數量」欄、「買進數量」欄 、「委賣數量」欄、「賣出數量」欄所示交易,即以如附 表D2所列示帳戶,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進明輝TDR最高達2 0,200張,製造投資人追高買進之假象,並連續以高價買 入及以低價賣出如附表D3、附表D4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 而相對成交如附表D5、附表D6、附表D7所示,操縱明輝TD R價格,影響明輝TDR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D8、附表 D9、附表D10所示,致明輝TDR價格自同年10月20日(當日 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每單位18.15元)至同年月27日( 當日收盤價每單位16.35元)期間,大幅震盪,最終跌幅9 .91%,異於與明輝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年10月20日收盤 價每單位8.31元溢價9.21%;於同年月27日收盤價每單位7 .72元溢價5.89%,期間內跌幅7.1%。 ㈦亥○○經以如附表D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明輝TDR價格後,在操 縱期間買賣明輝TDR共計獲取財產上損失3,416,749元(賣 出金額311,108,827元+擬制賣出金額3,245,760元-圈購金 額150,450,000元-買進金額164,223,826元-圈購處理費3, 097,500元),無犯罪所得。
五、操縱特藝TDR價格及洗錢部分
㈠依寶來證券與特藝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約定特藝公
司發行80,000張特藝TDR,由寶來證券包銷,每單位承銷 價為11.7元,證券承銷商共自行認購8,000張(其中7,880 張由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61,199張以詢價圈購方式對 外公開銷售,10,800張以公開申購對外公開銷售,1張由 投資人保護中心認購。
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 券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 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 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
㈢詎亥○○為能取得大量配售特藝TDR並賺取價差,寅○○為籌措 承銷部小基金,竟共同基於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意聯絡 ,約由寶來證券違反前揭規定超額配售予亥○○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約由亥○○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並代 認購特藝TDR以籌措承銷部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特藝T DR買賣價差加以獲利。
㈣謀議既定,亥○○即以借款年息10%至12%為條件,自行接觸 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第一金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丁○○、 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F○○及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營 業員H○○等人,對外覓得如附表E1「姓名」欄所示無犯意 聯絡之甲○○等人出借資金及如附表E1(檢察官認亥○○所使 用之證券帳戶如附表E1-1,即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 3年度偵字第18442號起訴書附表一特藝TDR部分)「券商 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證券帳戶,供亥○○持向寶來證 券圈購特藝TDR,藉此取得更多配售額度以利持量控制特 藝TDR掛牌交易後之交易價格。
㈤寅○○、午○○明知如附表E1「姓名」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係 亥○○為圈購特藝TDR所覓得之人,該等人士圈購特藝TDR之 利益終將歸屬於亥○○及承銷部小基金,寅○○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午○○基於幫助之犯意,利用其等在寶來證券之職權 ,經寅○○決定亥○○得以圈購及代認購之數量,由午○○轉知 亥○○,再由亥○○提供如附表E1所示之證券帳戶向寶來證券 表達圈購之意,而由寶來證券將如附表E1「圈購數量」欄 所列之特藝TDR配售予如附表E1「姓名」及「帳號」欄所 示之人,合計31,253張(其中5,000張為亥○○為承銷部小 基金代認購),占特藝TDR公開銷售數量71,999張之43.41 %,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依法自行認購之7,880張,亥○○、 寅○○可控制之特藝TDR數量即達39,133張(31,253+7,880 ),占本次特藝TDR總發行單位數80,000張之48.92%。
㈥俟於100年2月25日特藝TDR掛牌上櫃交易當日,櫃買中心依 寶來證券提供配售名單劃撥特藝TDR至如附表E1「帳號」 欄及「圈購數量」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後,亥○○基於抬高特 藝TDR交易價格及造成特藝TDR交易活絡表象與操縱特藝TD R價格之意圖,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起訴書 認定至同年月3日止),以所掌控如附表E1所示之證券帳 戶,進行如附表E1「委買數量」欄、「買進數量」欄、「 委賣數量」欄、「賣出數量」欄所示交易,即以如附表E2 所列示帳戶,於同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 ,分別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進特藝TDR共75,189張、68,66 4張、65,394張、71,912張(詳如附表E2、附表E3、附表E 5),製造投資人追高買進之假象,影響特藝TDR價格自同 年2月25日承銷價每單位11.7元(當日開盤價為漲停價每 單位12.5元)上漲至同年3月3日之每單位15.2元,累計4 個交易日漲幅將近3成。亥○○見特藝TDR已經連續上漲4日 ,遂於100年3月4日以盤前漲停價委賣31,253張方式出脫 持股(詳如附表E4、E5),並以相對成交方式如附表E6、 附表E7、附表E9及連續高價買入如附表E8所示方式,致生 特藝TDR盤中成交價上漲及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 之投資人進場交易,以利繼續出脫持股,直至同年月9日 始停止大量出脫。亥○○上開操縱行為,影響特藝TDR價格 如附表E10所示,致特藝TDR價格自100年2月25日(當日開 盤價為漲停至收盤,每單位12.50元)至同年3月4日(當 日收盤價每單位16.25元)期間,漲幅30%,異於特藝公司 在新加坡股票於同年2月25日收盤價每單位23.44元溢價6. 66%;於同年3月4日收盤價每單位24元溢價35.42%,期間 內漲幅2.38%。
㈦亥○○、寅○○經以如附表E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特藝TDR價格後 ,在操縱期間買賣特藝TDR共計獲取財產上利益129,020,6 75元(賣出金額533,395,771元-圈購金額365,660,100元- 買進金額32,464,396元-圈購處理費6,250,600元)。亥○○ 交付其中的7,905,000元給寅○○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 小基金(詳下述),屬由寅○○得以事實上掌控之犯罪所得 ,餘款121,115,675元則屬亥○○得掌控之犯罪所得。 ㈧亥○○為自己洗錢部分
⒈亥○○意圖隱匿其因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竟與丁 ○○、F○○及H○○核對炒作特藝TDR各人頭帳戶所屬金主之 交易利得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即指示各金主,將 屬於亥○○所有之炒作特藝TDR不法所得匯入亥○○所使用 之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鍾啟俊之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中,江嘉輝、曾天佑、戌○○、王韻涵、陳弘昇、 乙○○、張永佑、丙○○、賴鳳英、王英仁、賴怡君、丑○○ 、黃亭榕於100年3月8日,各自匯款如附表E洗1(即109 年度蒞字第1797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地○ ○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合計金額55,173,948元。 另黃明得、申○○、張維翰、郭錦龍、余美麗、天○○亦於 100年3月8日,各自匯款如附表E洗2(即109年度蒞字第 1797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鍾啟俊之土地 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合計金額24,958,314元。合計上 開帳戶於100年3月8日匯款至地○○及鍾啟俊帳戶之款項 共80,132,262元。
⒉亥○○再指示不知情鍾文宜前往銀行分散轉款至亥○○所使 用之亥○○土銀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文宜 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心宜土 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地○○土地銀行 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