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2號
TPHM,110,金上訴,4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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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蒼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701號、第20123號、第24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雨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雨蒼擔任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緣由:  郭雨蒼之國中同學盧翊存(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6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經主管機關登 記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郭雨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下稱擎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緣於101年底、102年初,盧翊存陷於經濟困窘, 經人介紹甫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離職 之蕭銘均,其向盧翊存表示可共同合作投資正興盛之生技公 司,由盧翊存注資,蕭銘均經營,俟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 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 而獲可觀利潤。2人達成協議,並選定擎翊公司作為經營生 技公司主體。盧翊存得知郭雨蒼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 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該公司 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負責 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之平台,經盧翊 存要求蕭銘均評估後,蕭銘均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



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引介CPTTC 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使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 市場機會,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盧翊存乃於 102年3月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委請郭雨 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並自102年5月轉董事長(郭雨蒼 擔任董事長期間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於擔 任董事長期間共計領取80萬4,985元報酬。二、郭雨蒼知悉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擎翊公司之會計主管 王志豪(以上蕭銘均等3人亦經另案判處罪刑,以上3人與盧 翊存合稱盧翊存蕭銘均等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 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辦理擎翊公司現金 增資係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詐欺取財,竟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基於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擎翊公司 董事長,並提供CPTTC授權其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授 權書予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代表擎翊 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合作意向書 之宣傳活動,又於同年11月29日與蕭銘均一同主持擎翊公司 股東臨時會,對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虛偽、詐欺行為施以助 力,幫助上開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遂行下列犯行: ㈠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 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部分: ⒈盧翊存蕭銘均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分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推由王志豪指示擎翊公司不知情員工委託廠商印製股 票,另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10 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 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將大部分 股票登記於郭大康、黃張淑美(實際上屬盧翊存所有)名下 ,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 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
 ⒉擎翊公司雖與CPTTC負責人芮國忠於102年6月18日在臺簽訂策 略聯盟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 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 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 方技轉平臺;又蕭銘均於102年5月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 理張秀鳳,雙方所簽署保密契約(NDA),僅係由工研院提 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 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 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然蕭 銘均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契約目的僅在藉此提升擎翊公司生技 專業形象,並無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蕭銘均之後即



與工研院中斷連繫;另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產學合作, 於102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茶面膜技術移轉授權合 約書」,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 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然蕭銘均為塑造擎 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技商機,以取 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在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 安排置入性行銷廣告,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 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 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 理局(S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 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 ,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 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投資 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 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 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 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並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 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且諉稱郭雨蒼為「帶領臺灣 美容產品最早進入中國市場之先驅者,非常了解中國的通路 市場與具備豐厚的人脈關係,也是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 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又擅自將元培科 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誇大預估該公 司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 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之擎翊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書,再將含有上開重要不實訊息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
 ⒊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將屬盧翊存所有之擎翊公司股票,透過 盤商戴麗珠(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對外銷售(按銷售股數向盤商收取每股16元),盤商暨業 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 投資人,致使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投資人誤信擎翊公 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投資價值,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6 月10日之間,以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購買「成交股 數」欄所示股數,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因而詐騙如「買受人



」欄所示葉富強等1,600餘位投資人,合計4億7,595萬7,21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於上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期間之102年1 2月間,接續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 ,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103年1月21日。其等透 過上開盤商寄送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 知書予原股東,持續宣傳前述該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郭雨蒼是唯一一位CP 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等對於一般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 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 司確屬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於附表二所示繳 納日期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詐得1億4,002萬元(即20元×700萬1,000股=1億4,002萬元 ;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 二)。
三、案經葉富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憲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 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純粹 幫助同學盧翊存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只負責跟大陸 聯繫業務工作,並沒有接觸及經手擎翊公司國內業務及財務 ,不知有對外買賣或募集有價證券等情事,且伊在102年7月 就向公司表示請辭董事長職務,並無幫助盧翊存蕭銘均等 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緣由」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銘均於調詢時(A17卷第166至 173頁,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如附表三「卷宗代 碼對照表」)、證人王志豪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中(A17 卷第309至311頁,A20卷第249至254頁,C1卷第242頁反面) 、證人盧翊存於調詢、偵查、另案審理中(A17卷第312至31 3頁,A21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C25卷第213至217頁 )、證人林耿呈於調詢時(A20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碧 茹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C11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證 人林偉義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C23卷第395至397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擎翊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A1卷第 86至87頁)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51 5500號函暨擎翊公司登記資料(A20卷第142至17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事實欄二所示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 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4億7,595萬7,215元(成 交單價、股數及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辦理擎翊公司 現金增資1億4,002萬元由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認購等事實,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D1卷第2、45至47 頁,D2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憲生於偵查中(D8 卷第395至397頁)、證人馬鈞盈於調詢、偵查、另案審理中 (A9卷第11至13頁,A19卷第295頁反面至297頁,A21卷第11 6頁至125頁,A53卷第163至167頁,C25卷第321至324頁)、 證人林琦玲於調詢、偵查、另案審理中(A9卷第24至27頁, A19卷第295頁反面至297頁,A20卷第120至122、129至130頁 ,C11卷第168至177頁)、證人戴麗珠於調詢、另案審理中 (A9卷第16至18頁,C11卷第203至211頁)、證人蔡采薇於 調詢時(A9卷第28至29頁)、證人林志城於調詢時(A9卷第 35至36頁)、證人蕭銘均於調詢、偵查、另案審理中(A15 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A17卷第166至173、176至180頁,A 20卷第226至234、238至248頁,A21卷第118至125頁,C15卷 第109至122頁)、證人吳碧茹於偵查、另案審理中(A17卷 第87至89頁,A21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C11卷第194頁反 面至201頁)、證人曾斯欣於調詢時(A17卷第198至199頁) 、證人林宥呈於偵查、另案審理中(A17卷第220至224、256 頁,A19卷第292至295頁、297頁反面、300頁反面,C15卷第 169至175頁)、證人王志豪於調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A17卷第309至311頁,A20卷第249至254頁、第259 至263頁,A21卷第117至125頁、第140至142頁,A23卷第32 至34頁,C1卷第242頁,C15卷第143至155頁)、證人盧翊存 於調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A17卷第312至320



、323至330、387至389,A21卷第15至22、121至125頁,C1 卷第236至240頁,C15卷第93至104頁)、證人談嘉琪於調詢 、偵查、另案審理中(A17卷第355至358、374至376、389頁 反面至392頁,A20卷第113至115、178至182、188至190頁, A21卷第285至287頁,C15卷第38至47頁)、證人蔡郡岳於調 詢、偵查、另案審理中(A19卷第296至298頁,A20卷第281 至283、289至290頁,C15卷第201至203頁)、證人林耿呈於 調詢時(A20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曉蕾於調詢時(A21卷 第4至5頁)、證人張秉鳳於調詢、另案審理中(A22卷第27 頁反面至28頁,C15卷第4至8頁)、證人劉長旺於另案審理 中(C25卷第585至588頁)、證人沈裕淵於另案審理中(C23 卷第399至410頁)、證人鄒佩珮於另案審理中(C26卷第371 至3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家軒提供之擎翊公 司股票影本、立達資訊認購股票匯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A1卷第40至49頁)、103年1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A9卷第14至15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13946號函暨擎 翊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A16卷第61至66頁)、伊 奈特網路印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 司投資報告書之報價單、收據(A17卷第200至204頁)、擎 翊公司網站所轉載八大第一台、東森新聞、中時電子報、工 商時報、經濟日報、TVBS之相關報導(A17卷第226至247頁 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0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業字第1030351342A號函暨擎翊公司稅務申報資料(A 17卷第333至349頁)、談嘉琪辦公室扣得扣押物編號B-41-1 至B-41-45、B-28之公司印鑑及個人私章、股票領用單(A17 卷第359至362頁、第371頁)、擎翊公司103年度代申報所得 稅人員名單(A20卷第39頁)、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書(A20卷第235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34129 號函暨盧翊存、韓雅涵存款交易明細(A20卷第264至280頁 )、郭大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出售擎翊股票明細(A2 0卷第284至2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台新 作文字第10417140號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A20卷第308至312頁)、擎翊金流手稿及增資日 期、內容摘要(A20卷第350至353頁)、黃張淑美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21 卷第1至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7 日信保字第1030007213號函暨辦理擎翊公司各次股票簽證資



料(A21卷第198至208頁)、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2 月2日(104)京城台北分字第022號函暨匯款人郭雨蒼、郭 大康、黃張淑美沈裕淵林宥呈等人匯款憑證影本6紙(A 23卷第63至66頁反面)、擎翊公司102年增資股票影本、102 及103年增資認股繳款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及103 年財務報表(A23卷第105至108頁)、擎翊公司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徵款書影本、股票影 本各2紙(A23卷第119至120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7月30 日營清字第1030030123號函暨擎翊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表(A23卷第123至126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2月2 6日營清字第1030006905號函暨擎翊公司及被告之交易相關 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A23卷第127至139頁反面)、 國泰世華仁愛分行103年7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070號 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傳票、交易明細 (A23卷第152至157頁反面)、第一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25 日一營字第00265號函暨黃張淑美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紙(A23卷第158至159頁)、擎翊公司102年5月15日增 資案申請書、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102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149910號核准登記 文件影本各1份(A23卷第169至185頁)、擎翊公司102年5月 22日增資案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增資 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6 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64480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 (A23卷第186至198頁)、擎翊公司102年6月14日增資案申 請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7月15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85415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A23卷第203 至21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 0000973號函暨擎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止同期股票交易價 格比較表(A23卷第232至292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 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921010號核准登記函、擎翊 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擎 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擎翊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23卷第350至396頁)、擎翊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A24卷第33至46、47至56頁,C12卷第 8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8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40353546號函暨擎翊公司101年至103年12 月各期申報書、各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向明細資料(A24



卷第57至99頁)、台新銀行104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 265號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3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A24卷第120至122頁)、合作金庫中原 分行104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77號函暨黃張淑美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A24卷第 123至125頁)、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4日一樹林字第 00069號函暨吳曉蕾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 交易明細資料(A24卷第126至130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 04年7月31日一內壢字第00118號函暨談嘉琪00000000000號 帳戶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A24卷第131至143頁)、兆豐銀 行存入蕭銘均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A24卷第144頁)、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010號函 暨蕭銘均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A24卷第17 8至205頁)、元培科技大學與擎翊公司102年5月17日茶系列 面膜商品開發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A24卷第212至215頁) 、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增資案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102年6月14日增資案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銀 行資金動用明細表(A35卷第122至124頁)、擎翊公司匯款 傳票影本8紙(A35卷第236至239頁)、兆豐銀行之蕭銘均存 款憑條及交易明細(A35卷第240至252頁)、擎翊公司102、 103年度財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C3卷第8至237頁,C4 卷第1至296頁)、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 世新湖字第1040000032號函暨擎翊公司客戶基本資料(C6卷 第209至222頁)、擎翊公司股東信及相關宣傳文件(C10卷 第150至153頁)、扣押物1-3:擎翊公司委託居易廣告公司 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週刊、先探週刊之合約及委 刊單(C13卷第202至212頁)、擎翊公司與北京冠城藥業合 作締約記者會採訪通知(C13卷第223至226頁)、擎翊公司 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保密契約(C13卷第229至234頁) 、擎翊公司與北京冠城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備忘錄(C13卷 第235至238頁)、元培科技大學茶系列面膜商品開發技術移 轉授權合約書(C13卷第239至245頁)、擎翊公司與CPTTC簽 訂之合作備忘錄(C13卷第250至251頁)、擎翊公司與CPTTC 、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C13卷第253至 254頁)、扣押物1-18:ITRI生醫所合作項目(C13卷第255 至262頁)、扣押物B-28:股票領用單(C14卷第145至169頁 )、扣押物B-37:談嘉琪隨身碟之出售股票帳目列印資料( C14卷第174至251頁)、擎翊公司登記案影卷(B9、B10、B1 1、B12卷)、告訴人葉富強等人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 D1卷第49至50、118至120頁)、告訴人葉富強認購擎翊公司



股票之認股繳款書(D1卷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D1卷第121頁)、102年10月28日告訴人葉富強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D1卷第122頁)、告訴人葉富強之匯款單據(D 2卷第2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14 日證期(發)字第1070329007號函文(D2卷第3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1762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D2卷第9 1至9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62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D2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查,以上客觀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認定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就事實欄二㈠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 售擎翊公司股票,就事實欄二㈡辦理現金增資係向認購新股 之原股東詐欺取財之理由:
盧翊存蕭銘均等人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書:
⑴依證人即伊奈特公司承辦人曾斯欣於調詢時所述,該公司 受託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A17卷第198至199頁 ),並提出委託印製之報價單、收據及投資報告書之電子 檔(報價單、收據之影本如C9卷第15至20頁)為證,可見 伊奈特公司確曾於102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 6日,分別印製了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投資報告書 共9,000本。又另案審理中勘驗前述電子檔並予以列印( 共3份,附於C12卷第8至30頁),顯示該等經伊奈特公司 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調查局人員自盤商處取 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A24卷第33至46頁)及投資人所取 得之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A23卷第109至117頁),除實 收資本額原繕打為3億元,後更正為2.88億元外,就公司 背景、經營團隊、重要合作夥伴(強大策略夥伴)暨引用 之報導資料多所雷同,顯見盤商、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伊奈特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以 此為基礎再加以修正、補充。
⑵在另案被告林宥呈住處扣得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4,影本 見C13卷第142至153頁),其上載有「投資報告書--5/9進 階版」、「學名藥、嗎啡、高血壓」、「元培合作」、「 主要產品」、「預估EPS 102年」、「公司背景」、「〈參 〉生技時代來臨 Acer、Asus」、「芮主任/首席顧問 技術 移轉總監」、「〈伍〉學名藥-不要中文音譯」「進入中國1 4億人口」、「〈陸〉未來損益及盈收」等與投資評估報告 書架構相同之字句,足認上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



編排、印製,確有所本。
⑶投資評估報告書中附有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 之數篇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對照證人張秉鳳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伊是經由蕭銘均接洽後承接廣告業務,聯繫唯一 窗口就是蕭銘均蕭銘均有告訴伊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 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等語(C1 5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益徵蕭銘均對於其所負責之 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張秉 鳳所撰寫廣告之方式進行宣傳。
⒉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中含重大不實訊息:
⑴被告於調詢中稱:CPTTC經常辦理會展以吸收一些藥廠會員 來做開會等交流,因為與會廠商需要有發票回去報帳,因 此CPTTC另外成立北京華創公司,用以對外開立發票並負 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因此CPTTC和北京華創公司是一體兩 面的單位,我於90年代曾在北京華創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外 務員,類似臺灣不在編制內的臨時業務員,主要負責開發 有意在大陸經營醫藥及化妝品業務的廠商客戶等語(A21 卷第8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擎翊公司與CPTTC雖 然有合作意向,也有簽意向書,但擎翊公司「並非」CPTT C官方唯一平台,投資評估報告書中「擎翊公司是中國大 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的臺 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將可憑 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 國市場」、「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 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等 都是不對的,擎翊公司與CPTTC只簽合作意向書,但沒有 業務等語(C11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反面)。 ⑵證人即工研院法務室經理蔡采薇於調詢時證稱:工研院生 醫與醫材研究所與擎翊公司並無簽屬策略夥伴協議關係; 蕭銘均林偉義於102年5月7日至生醫所與經理張秀鳳等 人會面,表達對肝癌藥物感興趣,所以有簽屬一份保密契 約(NDA),由生醫所提供肝癌藥物技術摘要供擎翊評估 ,若擎翊有意合作,再由生醫所報工研院轉產服中心進行 擎翊公司的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才可以進一步與工研 院簽約,但之後工研院與擎翊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 (A9卷第28至29頁)。
⑶證人即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於調詢時證述:我透過學 校的何天華教授引薦認識代表擎翊公司之郭雨蒼,其表示 有意跟學校建立策略聯盟關係,本校與產業界有策略聯盟 關係的廠商3百多家,校方是希望學生能夠在策略聯盟



係以及產學合作下瞭解業界實務,並且有機會到企業去實 習,我與郭雨蒼見面後便指示本校研發處人員辦理相關後 續簽約事宜;我從未擔任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投資評估 報告書中有我跟郭雨蒼、芮國忠簽約儀式的合照,我們所 簽訂的策略聯盟是讓學生有產學合作的實習機會,與醫藥 供應鏈及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等宣傳無關,照片及宣傳內 容實際上有相當的落差,宣傳是誇大不實,顯然是拿產學 合作策略聯盟的照片做宣傳,已經損害學校的名聲及聲譽 等語(A9第35至36頁)。
⑷擎翊公司雖與CPTTC負責人芮國忠於102年6月18日在臺簽訂 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 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 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 唯一官方技轉平臺;蕭銘均於102年5月前往工研院面見生 醫所經理張秀鳳,雙方簽署保密契約(NDA),然該契約 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廠商評估後如 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 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 始能簽約合作,而保密契約後雙方並無進一步聯繫;擎翊 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產學合作所簽訂之合約書係「茶面膜 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 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擎翊公司獨立董 事,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製作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投 資評估報告書,顯屬重大不實訊息。
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除委由盤商將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交予投資人外,並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在工商時 報等報章雜誌安排置入性行銷廣告,且將廣告內容刊載於投 資評估書內,上開所為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 願意購買擎翊公司股票,進而認購新股,盧翊存蕭銘均等 人所為自屬詐偽行為無訛。
㈣關於盧翊存蕭銘均等人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 罪獲取財物之金額: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係行為人以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 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 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 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 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



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 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即行為人與共犯 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均 無須扣除,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 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故盧翊 存、蕭銘均等人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罪獲 取財物,為其等造成市場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其等以如附表 一「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買受人」 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如「成交股數」欄所示共計835萬股,合 計4億7,595萬7,215元(如附表一「實際交易淨額」部分) ,即為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㈤被告有幫助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犯行:
⒈證人即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雨蒼1個禮 拜進公司大概3天左右,進公司會待個半天等語(原審卷3第 293頁),被告亦供稱其在擎翊公司內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 (A49卷第29頁),可見被告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期間時常 會進公司,並非僅掛名而從不到公司。又被告於調詢中供稱 :其曾於102年6、7月間在擎翊公司辦公室看到該公司文宣 ,且其友人(在102年7月30日前)也有拿著該公司文宣,向 其告知文宣上登載其是公司負責人,有在販賣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並以CPTTC在臺窗口名義製作文宣等情(A21卷第9頁 );其於另案審理證稱:伊有看過如A24卷第33至36頁之擎 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其同學接到該公司促銷單,打電話 向其借錢,其乃知有該評估報告等語(C11卷第159頁反面) ,衡酌前述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早在102年5月31日即已 印製,足見被告供稱有看過擎翊公司文宣乙情,應可採信。 參之證人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擎翊公司股票印好來公 司的時候就在桌子上,大家都看得到,都知道等語(原審卷 3第297頁),佐以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與蕭銘均一同主持 擎翊公司股東臨時會,卷附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均報導股 東踴躍出席該日股東臨時會(A44卷第2頁反面,A43卷第172 至173頁),參以被告於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簽到 簿簽名,該次董事會係通過以每股20元發行新股700萬1,000 股(見A23卷第351至352頁會議紀錄),在在可見被告知悉 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有招攬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及認購 擎翊公司發行之新股。
⒉被告坦承除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外,並提供載明授權被告在 臺以CPTTC名義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從事與醫藥研發技術 服務、醫藥技術轉移服務等業務活動之CPTTC授權書予盧翊



存等情(本院卷第511至512頁),上開授權書(影本)並在 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予以引用(A24卷第50頁)。又 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擎翊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在元培科技 大學舉辦之技轉簽約儀式,並與在場人拍照,又於同年6月1 7日代表擎翊公司與CPTTC負責人芮國忠簽訂合作備忘錄,於 翌(18)日與CPTTC負責人芮國忠、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 城簽立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且與芮國忠、林志城合照,上 開2日之活動經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刊登合照,復經擎翊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予以引用(C12卷第2頁反面、29至30頁 )。該等經CPTTC授權從事醫藥研發、技術轉移,與CPTTC、 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以及藉CPTTC之授權進入中國市場 等,正是盧翊存蕭銘均等人以誇大不實訊息招攬投資人購 買擎翊公司股票、認購新股之主要宣傳內容,被告前開及10 2年11月29日與蕭銘均一同主持擎翊公司股東臨時會等行為 ,顯然對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
⒊綜上各情,稽之被告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約5萬元報 酬,可見被告幫助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可以肯定,其所辯稱:不知有對外買賣或募 集有價證券,無幫助盧翊存蕭銘均等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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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