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110年度,72號
TPHM,110,重矚上更二,72,202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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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金玉瑩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薛維平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
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庚○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不含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



賄賂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丙○○部分)編號3所示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㈡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收受新臺幣拾萬元賄賂部分 無罪。 
 ㈢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 犯罪事實
壹、
一、庚○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以下均同)立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校長;己○○自 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立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 )校長,丙○○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公立臺北縣樹林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 長;甲○○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公立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 四人均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任為4年。
二、蘆洲國小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辦理99、100學年度「中 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安和國小 於99年6月間、100年6月間辦理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樹林國小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埔墘國 小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 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各該學校之 學務、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或行政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 各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蘆洲國小由校長依 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至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6 至7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安和國小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 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樹林國小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 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埔墘國小則由校長依 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7人



組成評選委員會,均分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 商。上述四所國小校長於上開年度採購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 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 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 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庚○時任蘆洲國小之校長 、己○○時任安和國小之校長,丙○○時任樹林國小之校長及甲 ○○時任埔墘國小之校長,雖均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 、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均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
一、庚○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為上述具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 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 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 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庚○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委由酉 ○○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天○○(已判刑確定)提出若交付以每 月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元計算之賄款,即可順利 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行求賄賂,天○○為 求能順利標得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 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 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應允而達成期 約。嗣歐克公司果於99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前開標案,庚○ 雖未認知天○○交付款項係作為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 克公司得標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之 供餐缺失之對價,惟已認知天○○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 小校長之身分,作為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或 使該公司供餐順利之對價,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 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以每 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所得之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指 示歐克公司特別助理A○○(已判刑確定)計算蘆洲國小99年8、



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4萬2,000元,A○○將公司會計人 員領取現金置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再推由 不知情公司員工子○○(現更名為H○○,下均仍以子○○稱之) 持往交付之4萬2000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庚○在蘆洲 國小校長室,收受天○○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 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年1月、100年2月及3月 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各為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 元,並將經員工領取之上開金額現金分別置放於信封袋中連 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再由不知情之子○○或其他員工先後 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元 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⒊於100年6月8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指示A○○計 算蘆洲國小100年4月及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8萬元後 ,將會計人員領取現金置放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 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黃○○(業經判刑確定)持往交付之8萬 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㈡歐克公司復於100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庚○雖未認知天○○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天○○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 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 司供餐順利,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 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另行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庚○在蘆洲 國小校長室,收受天○○趁歐克公司員工宙○○欲前往蘆洲國小 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事時,A○○計算蘆洲國小100年9月供餐 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3萬3,000元,且將公司會計人員領取現 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宙○○持往 交付3萬3,000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二、己○○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 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 仍於100學年度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雖未認知天○○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 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天○○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 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 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 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明知天○○為求歐 克公司能順利標得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1



00年6月3日,指示歐克公司員工賴玉秀將信封袋包裝10萬元 現金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為賄 款,仍收受之(即附表二)。
三、丙○○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為上開具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 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 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 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 司)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實 際負責人丁○○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 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丙○○,以求丙○○能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缺失。丙○○雖未認知丁○○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 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 馬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 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 年6月20日,在樹林國小校長室收受由丁○○所交付之賄款7萬 元(即附表三)。
四、甲○○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為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天○○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 包庇供餐缺失之權,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銀鳳 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藉 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6萬6,000元賄款之保養 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天○○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6萬6,000元 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天○○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天○○為埔墘 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交



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 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即附表四編號1)。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天○○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 ,遂循前模式,於99年3、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 美家族聚會中,亦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 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天○○意 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 已認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天○○之交誼與社會常情, 且天○○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所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四編號2)。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於98年3、4月間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業經判刑確 定)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甲○○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甲○○ 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申○○稱:「我聽 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 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申○○應 給予好處;申○○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 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 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覆以「 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嗣申○○即 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 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甲○○,甲○○雖未認知申○○意 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申○○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接續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



3)。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申○○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 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甲○○,甲 ○○雖未認知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 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申○○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 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 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 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 元(即附表四編號4)。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丙○○、甲○○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就四人之 上訴理由付諸闕如(見上訴理由書),實質上未經合法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開諭知被告庚○、己○○、甲○○及丙○○ 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丙○○無罪 、被告丙○○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四人有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己○○被訴於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10萬元賄賂 部分,前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82至84 頁),嗣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3)判決撤銷改諭知 無罪,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說明。三、原判決認被告庚○尚有於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5萬元之事實 部分,前經本院更一審認卷證尚不足證明,且此部分檢察官 僅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明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而非訴訟 上之請求,毋庸為相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既未經起 訴,不但檢察官不得上訴爭執,且其上訴理由書亦未記載理 由,已詳如前一、所述,此部分當非最高法院審酌後發回之 有罪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部分
㈠證人天○○、A○○、黃○○宙○○玄○○、子○○於調詢中之證述 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 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 或間接證明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 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 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天○○、A○○、黃○○宙○○玄○○、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於 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庚○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針對證人天○○、A○○、黃○○宙○○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在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已針對證人子○○(現更名為H○○)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本院103年度矚上字第3號卷八 第276頁至第286頁背面),當已補足被告庚○對上揭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 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 資料




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 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 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 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 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 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 、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 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 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一情,業據證人天○○、A○○、黃○○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 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等節, 亦據證人天○○、A○○、黃○○等人證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 、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 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 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A○○手寫之歐克公 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 ,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 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 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 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
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 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 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 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 00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宙○○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 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聲請勘驗 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應認就譯文內容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是 依前揭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Google map路程圖與距離圖 
  檢察官所提出新北市永福國小與蘆洲國小之Google map路程 圖與距離圖,為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有無得於一定時間 、距離往返,而與證人宙○○見面所必要,又查無偽造、變造 之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黃○○、子○○、賴玉秀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 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 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 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 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㈡證人天○○於調詢中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 ,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 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 ,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



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第159 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 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 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 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 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天○○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19卷第326 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其於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 (原審筆錄卷㈦第112頁背面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 告己○○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100年6月 3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 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己○○的賄款,除了希望能 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 偵19卷第3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6月3日這筆 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13 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原審 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 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 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 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 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 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 告己○○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 告己○○之供證,是證人天○○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 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 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 被告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天○○、A○○、黃○○、子○○、賴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 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 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



,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 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己○○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天○○、A○○、子○○、賴玉秀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己○○對 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 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曉諭是否傳喚證人黃○○ 時,業已表明不聲請傳喚(原審筆錄卷㈥第164頁背面、第16 5頁);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再聲請傳喚該證人, 顯已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揭 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帳證資料  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資料 ,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 該等帳證資料,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 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 證人天○○、A○○、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 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 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天○○、A○○、黃○○等人 供陳明確,可見該等帳證資料,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 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 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 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A○○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 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 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 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丁○○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 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 或間接證明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 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 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 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 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 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丙○○之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丙○○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證人丁○○之偵查證述作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譯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 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 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則本院嗣於審判程 序已就上揭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 等價值,自得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況本 院復亦已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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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