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375號
TPHM,110,抗,1375,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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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哲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裁定,經
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發回,再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5日109年度聲更一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准予沒收部分:
 ⒈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哲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確有不法犯罪 所得共計1,020萬8,997.72美元(計算式:150萬美元+75萬 美元+50萬12.95美元+215萬6,944.77美元+60萬美元+470萬2 ,040美元),既屬其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語(更審裁定第75頁㈩)。亦即:
  ⑴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有犯罪所得150萬美元(更 審裁定第72頁㈥⒈)。
  ⑵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經估算有犯罪所得75萬美元 (更審裁定第72至73頁㈥⒉)。
  ⑶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有犯罪所得50萬12.95美元 (更審裁定第73至74頁㈦)。
  ⑷聲請意旨「肆、二、㈣」部分,有犯罪所得215萬6,944.77



美元(更審裁定第74至75頁㈧⒈⒉)。
  ⑸聲請意旨「肆、二、㈤」部分,有犯罪所得60萬美元(更審 裁定第74至75頁㈧⒊)。
  ⑹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有犯罪所得計470萬2,040美 元(更審裁定第75頁㈨)。
⒉至被告陳俊哲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所獲取,扣除上開准 予沒收部分後之剩餘款項,亦即聲請意旨「肆、二、㈠㈡」部 分所獲取之855萬6,915.53美元,扣除前述150萬美元、75萬 美元後剩餘之款項;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所獲取之7 50萬美元,扣除前述50萬12.95美元後剩餘之款項;聲請意 旨「肆、二、㈤㈥」部分於紅火案中所獲取之897萬4,717.12 美元,扣除60萬美元、470萬2,040美元後剩餘之款項,因均 非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自無從斟酌,附此敘 明(更審裁定第76頁)。
㈡駁回部分:
 ⒈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更審裁定第76至78頁):  ⑴此部分金流明細為(附圖一第3頁編號88、89、91、92、92 -1、93至96所示):94年12月6、7日,Global Tactical 公司(6日;帳號000000000000)、Multi-Strategy公司 (7日;帳號000000000000)、Regency公司(7日;帳號0 00000000000)確有分別匯款55萬1643.78美元、23萬6659 .36美元、30萬2733.43美元(共109萬1036.57美元)至Os cillum公司(帳號000000000000)。Oscillum公司於94年 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100萬25.95美元等至Blue W 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 萬4000元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帳 戶)。上開流入至Blue Water公司之款項,於94年12月20 日又匯款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萬9,500元)至仲 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上揭帳戶,並向如訴外人余彥良及如 起訴書附表甲二「受款人」所示之人購買畫作、雕刻等藝 術品(其中林珊旭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另余彥良收受110萬元之帳號則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有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上開流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經兌換為新臺幣33, 464,000元,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萬元至 王鎮華帳戶(起訴書漏列該筆資金流向,此部分金流見附 圖一第3頁編號88-96;附表四編號88-96)。然查上揭Glo bal Tactical 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



均為私人投資基金公司(見附表一編號28、40、51),其 中董事(帳戶持有人)除Regency公司依卷證資料無法證 明外,其餘分別為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黃汝強,帳 戶有權簽章人則均為陳俊哲。又中信銀行亦確有投資上開 3筆境外基金,而中信銀行雖於93年3月26日由職員簽請處 分此等境外基金,並經中信銀行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開會 決議通過處分案,惟直至95年間始全數處分完畢,此有中 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投資外幣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卷二第39、41、42、57-61頁)。依檢察官所提之 事證,僅得證明中信銀行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資金,惟 就該等資金總投資規模及各參與投資之人、投資數額為何 ,則未見舉證。是以94年12月6、7日,陳俊哲雖自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 公司挪 移相當款項至Oscillum公司,甚而最終用以購買畫作、雕 刻等藝術品,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屬中信銀行所有, 而推認陳俊哲係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有之 款項,難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⒉聲請意旨「肆、二、㈦」部分(更審裁定第79至81頁):  ⑴此部分金流如下,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①某不明帳戶於95年3月1日匯款美金413萬元至Newton公司設 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日匯款41 2萬2,148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 基金Multi-St rategy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ulti-Stra tegy公司於同日又將412萬2148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 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8日將其中125萬美元匯至Total Ma s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Total Mass公司於同(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余彥良設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陳 俊哲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又匯款20萬美元至Blue Wate 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又匯款18萬2464.86 美元 至不明帳戶。  
  ④Oscillum公司於95年4月6日另匯款195萬4500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又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⑤Global Wealth 公司於同(6)日匯款125 萬40美元至GC A



sia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之 款項併同其他帳戶於同(6)日匯入之437 萬2,246.05美 元,於同日匯款540 萬美元至New Able公司設於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分金流見附圖 一第7頁編號224-242 ;附表四編號224-242 )。   ⒊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特定之財產標的,包含前於偵查中 扣押之被告以CNG Investment LLC (下稱CNG公司)名義持 有位於18 Gramercy Park South,Unit 2,New York之不動產 ,以及被告、CNG公司名下在美國紐約州JP Morgan Chase銀 行所開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帳號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產 ,及被告之中信金控股票共23萬9,932股。惟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該等特定財產即係被告陳俊哲實行前揭違法行為過程中 所獲取,亦乏證據可認其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況且,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事項 ,原審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 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更審裁定第81頁)。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所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所由 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之說明,已詳載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聲請書「壹、違法事實 」、「貳、所涉法條」及「叁、違法事實之證據清單」,原 審即應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所列事項,審認 聲請意旨主張之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進而判斷本件被告因實 行該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利得」)範圍及數 額。本件聲請意旨固於「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臚列應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計算之方法,並在「伍、二、」特別指明 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至少』美金1,401萬841.97元 」,此實乃檢察官為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所為計算方法說 明,法院自不受檢察官主張對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拘束,被 告遂行其刑事不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本屬 法院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在認定聲請意旨主張之被告 違法事實存在後,甚至在認定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後,反而誤 解、限縮聲請意旨本已主張犯罪所得之範圍,致有「認定犯 罪所得數額」與「裁定沒收數額」間存有重大落差,漏未沒 收被告因此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構成已受請求裁判之事項未 予裁判之違法,未全面剝奪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得之重 大利益,更與刑法沒收修法揭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原則有違。況被告前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後



,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在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 件審理中,均否認曾自被告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或有何分 配比例、數額之協議,依該判決邏輯,不法所得由被告單獨 管領持有,此復屬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法院自應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方符合原審判決之結論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聲請意旨「壹、一、㈣」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 750萬元部分(詳參聲請書第13頁),原裁定已明確認定被 告此部分刑事不法行為係「將前述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分 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附圖一第5頁編號71所示,合 計750萬美元)」(詳參更審裁定第29至32、73至74頁), 即應對被告取得之750萬美元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然原 審竟僅對其中50萬12.95美元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㈡有關聲請意旨「壹、四、」所載被告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 之部分款項匯出並洗錢(即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交割款金流 部分,詳參聲請書第23至25頁)等刑事不法行為,業經原裁 定認被告因紅火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897萬4,717.12 美元(詳參更審裁定第76頁),另紅火案判決(即本院103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認紅火案獲利之「957萬3717.12 美元(按未另行扣除60萬美元)部分…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 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紅火公司之獲利確係因被告陳 俊哲銀行背信犯行而來,陳俊哲前揭行為,應屬掩飾並隱匿 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節,亦與原審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結果相符,法院即應以此數額全部宣 告沒收。然原審在認定被告藉Oscillim等實質控制公司獲取 紅火案之近900萬美元犯罪不法所得後,卻僅就裁定附圖一 第6頁所列編號91、209、214、216、218、220、222等資金 數額470萬2,040美元、60萬美元宣告沒收,顯未全面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
 ㈢有關聲請意旨「壹、三、」所載被告將中信金控資產據為己 有,自CTO公司匯款4,850萬美元至被告實質掌控之Garrison 公司,用以投資天母土地並獲取私人不法利益等刑事不法行 為部分(詳參聲請書第20至22頁),原裁定同樣認定支付天 母土地第二期價金來源中之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 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詳參更審裁定第32、74頁)。聲請意旨已對被告違 犯刑事不法行為具體特定,至於被告因該刑事不法行為究竟 獲得多少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數額為215萬6,944.77美元,然自原裁定附圖一第4頁所示金 流圖觀察,此實與原裁定認定4,850萬美元數額均直指同一



筆資金流向,而被告遂行其刑事不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數額,本屬法院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既已於裁 定中認定Garrison、Oscillum、Blue Water等公司均屬被告 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詳參更審裁定第18至21、65至71頁), 被告藉由實質控制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應予以全數宣 告沒收。
 ㈣有關聲請意旨「壹、一、㈢」所載由CTO公司支付管理費105萬 6,915.53美元及匯款75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實質控制之公司,以此 方式侵占屬於中信金控財產共855萬6,915.53美元之不法事 實(詳參聲請書第11至12頁),業經原裁定認定明確(詳參 更審裁定第24至29、72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即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此數額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在「肆、二、㈠㈡ 」有關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雖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少 為」300萬美元,並不代表聲請意旨僅主張沒收300萬美元, 原審有職權調查此部分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予以沒收之義 務。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忽視沒收需以被告之刑事不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且違 背其應與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同時裁 判之義務,逕對被告做出單獨宣告沒收,顯未合乎訴訟經濟 ,自屬違法裁定。且沒收乃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之刑事處分 ,惟原裁定竟擅斷認定本件論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進而對被告行為是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均僅以「自由 證明」程序輕率論證,確已全然顛覆刑法審判之精神與原則 ,當非適法。原裁定竟以沒收非屬刑罰為由,謂本件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就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即足云云(更審裁定第10頁第8至14行),顯有 曲解最高法院見解及架空刑事審判重要精神等之重大違誤。 ㈡原審審理過程,檢察官未再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加以佐證 ,原審非但未督促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責任,甚於欠缺足夠 、合理之證據資下,即作成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論理之裁 定,顯已架空審檢分立及證據裁判主義,自有違誤。另就聲 請意旨「肆、二、㈠」所控之金流,原裁定於非顯有認定困 難之下,未善盡調查義務,僅依檢察官於聲請沒收階段提出 片段、不完整之金流走向,遽以粗糙估算被告犯罪所得,逕 將150萬美元除以2,得出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美元(更審裁 定第73頁第19至24行),難謂合理。為此,提出抗告,聲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四、關於本件沒收之法律依據:
㈠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 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正前 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第5章 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 ,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 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 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 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 、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 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 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 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㈢茲查:被告因涉背信、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分別 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此係關於被告 與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所持有之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結構債 出售予紅火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以及為使中信金控短期內大 量取得兆豐金控股份及降低成本,以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 贖回結構債,由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 控股票,再由中信金控大量買進,使股價得以控制在一定區 間內之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涉犯間接操縱股價等 罪嫌部分,下稱紅火案件),紅火案件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 ,經原審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後,上訴至本 院,經本院判決後(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108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以及⑵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被告與辜仲諒等人涉 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逃亡海外,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 在案,該案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經原審判決後,現上訴於本 院108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甫於112年4月26日宣判 ,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就本案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財產所涉刑事案件,就被告部分,被告既經通 緝,自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
 ㈣而單獨宣告沒收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 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係回應行為人所為之 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在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並非 針對犯罪本身,兩者成立之前提不同,犯罪所得沒收,以存 在不法行為為要件,而不以罪責為要件。是以,被告抗告意 旨稱: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財產,所涉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 現正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確定,更審裁定忽視沒收需以被告 之刑事不法行為存在為前提,違背應與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 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同時裁判之義務,不合乎訴訟經濟, 自屬違法裁定云云,要無可採。在檢察官提出本件單獨宣告 沒收聲請後,被告迄今仍滯外不歸,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程序中,由被告之母林偵梓為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為被告陳述意見及主張,被告訴訟權利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併此敘明。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告意 旨稱原審更審欠缺足夠、合理證據,作成未依嚴格證明法則 論理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16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 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 性之地位,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避免法院過於 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此 無論係刑罰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物訴訟程序,均然,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時,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規 定即明。亦即檢察官應依該第3款規定,說明及舉證有無檢 察官所指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存在外,並應依同條 第2、4款,載明及舉證檢察官認為應沒收財產所有人自違法 事實中所獲取,構成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非謂 舉凡檢察官聲請書「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 所涉法條」中,所有關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相關金 流記載,均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自行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及金額 。準此:
 ㈠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壹、違法事 實」(聲請書第1至29頁)「貳、所涉法條」(聲請書第29 至30頁)「參、違法事實之證據清單」(聲請書第30至97頁 )等記載內容,均係關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 規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之 說明及舉證。




 ㈡至檢察官聲請書上:
 ⒈關於「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被告陳俊哲於前開違法事 實所涉之不法所得,彙整如附圖甲三簡要說明如下:㈠…是此 部分可認為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150萬美元』。㈡ …是此部分…為『150萬美元』。㈢…是此部分…為『50萬12.95美元 』。㈣…是此部分…為『310萬8,789.02美元』。㈤…是此部分…至少 為『60萬美元』…㈥…⒈…是此部分…為『50萬美元』。⒉…是此部分… 為『120萬8,020美元』⒊…是此部分…為『45萬5,000美元』⒋…是此 部分…為『36萬4,000美元』⒌…是此部分…為『107萬5,000美元』⒍ …是此部分…為『110萬美元』。㈦…⒈…是此部分…為『125萬美元』 。⒉…是此部分…為『20萬美元』⒊…是此部分…為『65萬20美元』。 」(聲請書第97至102頁)等記載,始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範圍。
 ⒉核諸上述檢察官聲請書「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等記 載內容中,㈠至㈦各部分所指被告犯罪不法所得金額之總計1, 401萬841.97美元,與聲請書「伍、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 之事實及說明…請求沒收不法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陳俊哲 之犯罪所得至少美金1,401萬841.97元…並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第102至103頁)所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既屬一致,如此,被告始能明確知悉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金額及所舉證據為何,進行防禦, 俾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 判斷之前提,檢察官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 主張及具體之舉證責任,要非法院須擔負檢察官未盡之舉證 責任
 ㈢是以,檢察官抗告意旨稱:聲請意旨臚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數 額計算之方法,僅係檢察官為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所為計 算方法說明,法院不受拘束,應依職權判斷犯罪所得範圍及 數額,更審裁定限縮聲請意旨已主張犯罪所得之範圍,致未 沒收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構成已受請求裁判之 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除誤解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地位及所負之舉證責任外,就沒收範圍,於金額1,40 1萬841.97美元外,檢察官既未主張,法院何來職權調查之 具體事實?足知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更審程序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 3號刑事裁定「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 五百七十七點四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聲請駁回。」。被告不服,



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案前審以108年度第1807號刑事裁定 「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有原審 法院、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案撤銷 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 第293號刑事裁定准許沒收部分(亦即該裁定第42頁第2行至 46頁「五、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各項犯罪所得,本院 之認定如下…㈠㈡㈢㈣」),至該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亦即該裁 定第46至48頁第1行「㈤聲請意旨略以…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 收」、第50頁第10行以下「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陳俊哲 特定之財產標的…應予駁回。」),則均已確定,應非更審 之審理對象。
 ㈡原審更審未察,就上開不在更審審理範圍內之業經裁定駁回 確定部分,再為裁定如下,洵有違誤:
 ⒈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㈡部 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㈢⒉所示犯 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部分(更審裁定第7 6至78頁),係就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五、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各項犯罪所得,本院之認定 如下…㈠…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2認定侵占中信金 控資產109萬1036.57美元部分(即聲請意旨肆、二、㈡所指『 150萬美元』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部分 (單聲沒裁定第24、30至32頁),再為裁定。 ⒉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㈡就聲請意旨肆、二、㈦部 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五㈠至㈢所示 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部分(更審裁定第76、79至81 頁第5行),係對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㈤ 聲請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㈠至㈢部分)…依法不 能逕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審單聲沒裁定第46至49頁第1 行),再為裁定。
 ⒊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 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 ,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部分(更審裁定第76、81頁第6行以下),係對原 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四、…聲請意旨另請 求沒收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 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部分(原審單聲沒裁定第50頁第10行以下) ,再為裁定。




 ⒋另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被告犯罪不 法所得150萬美元部分(聲請書第100頁;更審裁定第4頁) ,核諸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㈠」及更審裁定附圖一所 載,足認「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150萬美元」 不法所得,係指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⒉」(即紫色 區塊部分)Global Tactical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款55萬16 43.78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8)、Multi-Strategy公 司及Regency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3萬6659.36美元 及30萬2733.43美元,共計109萬1,036.57美元至Oscillum公 司(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9部分金流),Oscillum公司於 94年12月7日匯款10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更審裁定附 圖一編號91),Blue Water公司再將該筆款項,混同聲請意 旨所指「違法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亦即源 自於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⒈」(即黃色區塊部分) ,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 之10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0),於94年12月20日 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萬9, 500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而非Oscillum公司於9 4年12月7日直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00萬25.95美元( 折合新臺幣3,346萬4,000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 是依上開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㈠就聲請意旨肆、二 、㈡部分…⒉上開流入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註:即 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4,000元, 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0,000元之款項至王鎮 華帳戶(註: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1)…檢察官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無據。」所載(更審裁定第77頁),更審裁定似 係誤將該筆100萬25.95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納 入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150萬 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七、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則係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 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致對於犯罪行為 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內之 第三人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仍可坐享犯罪所得,致生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上開修 正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以斷絕該第三人因此等情形所保 有之不正利益,俾維公平正義。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基此,本案在檢察官如上所述聲請書所載各部分犯罪所得款 項,共計1,401萬841.97美元之聲請範圍內,除犯罪所得最 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業經提領現款及未匯出或領現仍存 在被告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係其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 人,均堪認係被告實際取得;匯入其他個人帳戶或被告實質 控制各該公司帳戶內,領現交付被告及供被告個人花用者; 匯入被告實質控制公司帳戶,領現後流向不明部分,因被告 係各該帳戶有權簽章人,堪認係被告所取得,均為被告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未領現或再轉匯,帳面上仍留存 在被告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轉匯至被告及其實 質控制公司帳戶以外之個人或公司帳戶或為第三人支付之款 項,即為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第三人係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縱係被告實質掌控之公司, 該公司亦係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之法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定之第三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者,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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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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