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31號
NTDM,94,訴,531,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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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 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執行完畢,並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七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 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於上開



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淨 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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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