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43號
TPHM,110,上訴,344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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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宏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1614號)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永宏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羅永宏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永宏(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5 2、160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及沒 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及沒收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均應與同案被告張盛 城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分論併罰,論以39罪 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判斷如下:
 ㈠本案有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109偵179 卷二第269至271頁、109訴797卷一第128、144至145頁。本 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 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都是同案被告 張盛城提供,不知其毒品來源為何等語(109偵179卷一第 164頁),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張盛城,但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盛城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等共同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盛城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業已載明,警方係於108 年12月11日拘提與搜索其等2人,繼於翌日就其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逐一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具體案情,即可明之。警方係於警詢前 即已掌握同案被告張盛城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並據以發 動拘提搜索。
  2.被告另稱,其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尖哥」之 人及周廷章。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自陳,毒品 均為同案被告張盛城提供,不知其毒品來源為何等語,並 未供出毒品來源為「尖哥」或周廷章。又警方係以同案被 告張盛城販賣毒品嫌疑重大,聲請自108年10月3日起對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從通話中 得知其曾分別於108年10月3日、9日持前開門號撥打00000 00000號門號向綽號「尖哥」之人價購毒品;另以「尖哥 」涉嫌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張盛城嫌疑重大,聲請自108 年11月1日起對「尖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從108年12月4日「尖哥」傳送予他人之簡訊中 得知真實身分為張肇宗;其後,同案被告張盛城始於109 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曾於108年10月3日、9日向張肇宗 價購海洛因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 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8 7至393、400至402頁、本院卷二第39、65至67頁)。再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 120005795號函明確指出,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查知 同案被告張盛城之毒品上手為綽號「尖哥」之男性毒販張 肇宗,非依同案被告張盛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 本院卷二第3頁)。除此之外,被告所供周廷章之男子, 無具體涉案事證可供偵查,亦據該分局109年5月13日桃警 分刑字第109002278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釋之甚明(109 訴797卷一第85至87頁)。
  3.從而,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盛城、同案被告張盛城之上游 「尖哥張肇宗,均非因被告所供,而警方亦未查獲周廷



章,是被告所犯無從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 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甚屬不當, 然被告各次販賣尚屬小額零星,其中不乏多次販賣予同一對 象,毒品流通擴散程度有限,堪稱末端之毒販,主觀惡性及 客觀危害與中、大盤毒販明顯有別,且其查獲之初即坦承犯 行,顯有悔改認錯之意,縱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法定本刑後,最低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將使被告 受有過苛之刑罰,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殊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屬罪刑相當 ,要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㈣科刑: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及毒友互通有無 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及毒友聯繫, 進而販賣及轉讓之犯罪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屬有



限,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 性與結果嚴重性),兼衡自承未婚、無子女、平日在工地作 工、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除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 間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之品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但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復歸社會 可能性),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已充分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合於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未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按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及個人情狀,業經科刑 階段所評價,若於定應執行刑階段再予斟酌,非無雙重評價 之疑慮,故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整體犯行所呈現之惡性及結 果嚴重性,兼衡行為人就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復歸可能性。原 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犯罪,罪名及罪質雷同,各 罪之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固有考量整體犯行 之罪質相同、手法近似及反覆實施等情狀,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但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之期 間內密集實施,未曾有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過長刑期將隔 絕被告於社會甚久,顯不利於更生等情,亦與整體犯行之惡 性與結果嚴重性及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且屬有利於 被告之情狀,原判決未加以斟酌並向下調整定應執行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內,審酌上揭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㈥沒收:
  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6包(合計淨重3.3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3.34公克,純度38.42%,純質淨重1.29公 克),有卷附該局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930 號鑑定書可稽(109偵1614卷第177頁),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包 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 個 )。至上開毒品中經取樣鑑驗之部分,因檢驗用罄而不復 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包、削尖吸管2 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109訴797卷二第28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張盛城於原審供稱,賣毒品的利潤都在羅永宏身上, 但羅永宏每天會給張盛城一日施用量的海洛因作為報酬等 語(109訴797卷一第14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會 從交貨的毒品抽取1小部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200元的量),交易所得是由張盛城收走,有些交易我沒 有抽頭等語(109偵179卷一第119 至122、124至126、128 至163頁);同案被告張盛城於警詢時則稱:販賣毒品之 獲利,一起留下來等下次再購買毒品等語(109偵179卷一 第47至49、53、59、63至66、69、73至79頁)。準此而言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盛城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獲有利得,前後供述固屬一致,但關於共同正犯實際分配 情形則互相推諉,致實情有所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盛城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張盛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6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25,500元(計算式:1,000元之 交易計19次、500元之交易計13次,至編號8、9、10、19 之4次交易則因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盛城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2,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4.原判決所為上開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之4次犯行尚 未取得價金,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誤,但被告於警 詢時既已就此4次犯行,坦承均有收到價金(109偵179卷 一第122、124、125、12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亦不爭 執此情,臨訟所辯礙難採信,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羅永宏部分)
編 號 販賣 對象 ①聯絡時間 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1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3日17時33分許 ②108年10月3日1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全聯福利社門口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4日17時56分許 ②108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 同上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 ②108年10月9日18時57分許 同上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14日6時20分許 ②108年10月14日6時35分許 同上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16日17時36分許 ②108年10月16日17時5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青埔MOMO購物中心前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17日17時27分許 ②108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旁拱門前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 ②108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全聯福利社門口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許弘德 ①108年10月7日7時38分許 ②108年10月7日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一帶之早餐店 許弘德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許弘德,惟許弘德賒欠1,000元購毒價金迄未支付。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許弘德 ①108年10月15日7時56分許 ②108年10月15日8時7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一帶之早餐店 許弘德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許弘德,惟許弘德賒欠1,000元購毒價金迄未支付。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 許弘德 ①108年11月6日15時6分許 ②108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門口 許弘德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許弘德,惟許弘德賒欠1,000元購毒價金迄未支付。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黃河清 ①108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 ②108年10月19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前 黃河清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黃河清,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2 黃河清 ①108年10月26日8時1分許 ②108年10月26日8時1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家樂福 黃河清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約明交易時間、地點並回撥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黃河清,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3 鐘正明 ①108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 ②108年10月12日7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療養院前 鐘正明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約明交易時間、地點並回撥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鐘正明,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4 許振來 ①108年10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08年10月9日20時20分 桃園市中壢區文昌路之土地公廟旁 許振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許振來,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5 許振來 ①108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 ②108年10月13日15時35分 同上 許振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許振來,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6 許振來 ①108年11月12日19時29分許 ②108年11月12日19時40分 同上 許振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並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許振來,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7 邱敬哲 ①108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 ②108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小附近 羅永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敬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欲販賣海洛因,2人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邱敬哲,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8 邱敬哲 ①10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 ②108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2 段附近 邱敬哲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邱敬哲,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9 邱敬哲 ①108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②108年11月17日15時3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2 段青埔國中附近 邱敬哲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邱敬哲,惟邱敬哲賒欠500元購毒價金迄未支付。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 陳誠春 ①108年10月26日7時20分許 ②108年10月26日8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上某棵樹下 陳誠春透過某不詳姓名之女子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該女子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陳誠春,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1 張文華 ①108年10月23日12時44分許 ②108年10月23日14時49分後之某時 張文華之住處樓下 張文華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張文華,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2 張文華 ①108年11月10日17時1分許 ②108年11月10日17時1分後之某時 同上 羅永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文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欲販賣海洛因,2人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張文華,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3 邱乾良 ①108年10月5日8時33分許 ②108年10月5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旁 邱乾良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邱乾良,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4 邱乾良 ①108年10月6日7時38分許 ②108年10月6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旁 邱乾良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邱乾良,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5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4日9時35分許 ②108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6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②108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1段 與文發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7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7日8時44分許 ②108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8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8日9時30分許 ②108年10月8日9時53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9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10日9時20分許 ②108年10月10日10時10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0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13日10時29分許 ②108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1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15日11時32分許 ②108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2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16日12時6分許 ②108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3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 ②108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4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22日10時6分許 ②108年10月22日12時5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5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24日17時2分許 ②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6 謝明宗 ①10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 ②108年10月26日17時44分許 同上 謝明宗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由羅永宏接聽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謝明宗,並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羅永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羅永宏部分)
編號 轉讓 對象 ①聯絡時間 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數量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1 巫啟智 ①108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 ②108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全聯福利社門口 巫啟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施用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轉讓時間、地點後,羅永宏即於左列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巫啟智施用。 羅永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正德 ①108年10月10日19時32分許 ②108年10月10日19時32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附近之公園 張正德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施用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轉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張正德施用。 羅永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張正德 ①108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 ②108年10月18日12時7分後之某時 同上 張正德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施用海洛因,由張盛城接聽並約明轉讓時間、地點後,張盛城即於左列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張正德施用。 羅永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羅永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3.3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個) 均沒收銷燬 2 ⑴分裝袋1包 ⑵削尖吸管2支 均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沒收 5 未扣案之被告羅永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2,750元 ⑴沒收主體:羅永宏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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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