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9號、第38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辰○○附表二編號6、編號16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壬○○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6無罪部分,均撤銷。卯○○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辰○○犯附表二編號6、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與身分不詳綽號「魔法阿嬤」、「麵包」等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該附 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者以 不明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卯○○再依「麵包」之指示,持
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 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全額交予「魔法阿嬤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卯○○另與身分不詳,暱稱「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 及辰○○、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壬○○、辰○○三人 為一組,先由壬○○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內有呂鍚毅(原名 呂威德)名義之郵局及富邦、合作金庫、台灣銀行等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帳戶欄所示) 並透過辰○○轉交予卯○○,同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呂鍚毅之帳戶內(呂鍚毅犯幫助洗錢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20號判處罪刑 確定),卯○○再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卯○○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因該帳戶已先被列為警示帳戶, 被害人始匯入款項,致未能領出而不遂,其餘各編號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均遭卯○○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予在附近接應之 辰○○、壬○○保管,之後再將款項繳回給「白胖子」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三、卯○○與「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及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時間, 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詐欺者指定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卯○○再持該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時地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並將款項交予在 附近接應之辰○○保管,之後再將款項繳回給「白胖子」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卯○○、辰○○於上開二個工作日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卯○○、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壬○○及 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 220至223頁、第246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289卷一第25 至26頁、第348至349頁,原審金訴221卷第155頁、第284頁 ,本院卷二第367頁、第426至43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巳○○)部分,有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87至189頁),及巳○○之網銀轉帳匯款紀 錄擷圖、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他6089 卷第171頁、第169頁)、楊千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5至296頁、第83頁);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95至198頁),及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相片(他6089卷第149至150頁)、 連家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 卷一第293至294頁、第85頁);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亥○○)部分,有證人蘇鳯珍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92至193頁),及亥○○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亥○○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他6089卷第160頁、第161至162頁)、連家鑫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 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3至294頁 、第81頁);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99至201頁),及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相片(偵35289卷一第202頁)、連 家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 一第293至294頁、第81頁)。
㈡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卯○○、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辰○○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289卷一第26至32頁、第348至 349頁,偵38437卷第13至19頁、第161至169頁,原審金訴22 1卷第155頁、第156、第284頁,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68頁 、第426至432頁),互核大致相符(偵35289卷二第10至12 頁、第103至109頁,原審金訴221卷第240頁,偵38437卷第1 69至175頁),並有本院勘驗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至59 分員林街、7日凌晨零時33分至43分福仁街之監視錄影畫面 暨擷圖(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37至471頁)及下列證 據在卷可憑:
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79至181頁),及丙○○之帳戶交易明細( 他6089卷第207頁)、呂鍚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雙和 分行函覆之呂威德(更名為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35289卷一第297至298頁、第299至303頁、第93頁、第105 頁);
⑵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有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76至178頁),及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函覆之呂威德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9至30 3頁、第101頁);
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己○○)部分,有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62至163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己○○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他 6089卷第400頁、第3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 覆之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被 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 、第95頁);
⑷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戌○○)部分,有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65至169頁),及戌○○匯款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覆之呂鍚毅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被告卯○○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389頁,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 、第103頁);
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辛○○)部分,有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72至174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函覆之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 單(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 ⑹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丁○○)部分,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206至209頁),及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函覆之呂威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 第486頁、第492至493頁,偵35289卷一第269至273頁、第99 頁);
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未○○)部分,有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83頁),及華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 、呂鍚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 89卷第191頁,偵35289卷一第297至298頁、第107頁)。 ⒉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坦承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同年月 6日至7日凌晨與辰○○、卯○○在一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只包裹係辰○○請我幫忙代領,不知內 容物為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且當時在追求辰○○,二人算是 男女朋友,所以辰○○在上班時,我就在附近,只是陪在她身 旁,並沒有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云云。 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入指定帳戶後 ,由被告卯○○出面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見「甲、貳、 一、㈡、⒈」)。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辰○○與「越蹫」應該是 男女朋友。109年8月6日晚間土城區員林街監視器翻拍照片 是我與辰○○見面的情形,就是要把領完的錢交給她。當天我 們確實就是三個人在那邊上班。領款的提款卡是辰○○交給我 的,我只負責領錢。並指認壬○○即為其所稱之「越蹫」,為 辰○○之男友等語(偵35289卷二第10至12頁、第103至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車手負責領錢,辰○○是收我領 完的錢,我也有因為只看到壬○○在、辰○○不在或是她在忙, 就直接交錢給壬○○的情況,但沒有幾次。監視器照片顯示8 月6日晚間9時許,我跟辰○○、壬○○去旅館,是因為「白胖子 」叫我們先休息,如果有加班,要11點過後叫我們去等語( 109金訴221卷第238至242頁)。證人卯○○證述其於8月6日晚
間到7日凌晨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際,與辰○○、壬○ ○始終一起行動等情甚明。被告壬○○雖辯稱其並非「越蹫」 云云,但不論卯○○如何稱呼壬○○,被告壬○○當日確實一同在 場,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後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從而 證人卯○○指證一同工作之另一人為壬○○,人別並無錯誤而可 信。
⑶被告壬○○雖辯稱並未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云云,但整理 卯○○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提款地點(編號5提領時已 遭警示,故略而不論),分布於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及員林街 ,均為步行不過數分鐘內可抵達之相鄰地點(參本院卷二第 437頁Google地圖),其中編號2、3、4、6款項均於6日晚間 7時19分到47分間由卯○○在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銀行ATM機及 員林街之超商提領(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本院勘驗與 上開領款具時間及地緣緊密關聯之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 至59分員林街之監視錄影畫面,除見被告卯○○外,亦見被告 辰○○及壬○○同時出現在該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憑 (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39至450頁)。及至同(6) 日晚間將近10點,卯○○、辰○○、壬○○返回土城區中正路30號 旅居文旅旅店,於同日晚間11時左右,三人又一同外出等情 ,亦有入住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他6089卷第 107頁、第583頁)。嗣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8月7日凌晨0 時23分匯款後,卯○○旋於同日凌晨27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 00號土城郵局ATM提領,經本院勘驗與上開領款具時間及地 緣緊密關聯之109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至43分中央路二段與 福仁街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51至4 71頁),可見卯○○、辰○○、壬○○三人均出現在該處,且彼等 之行動軌跡為起初分散於不同位置,當辰○○獨自在騎樓附近 徘徊滑手機,壬○○在路口處,與辰○○有段距離(本院卷二第 456至457頁),接著卯○○朝向辰○○所在位置走去並與辰○○交 會而過,未有停留但同時手伸向辰○○(本院卷二第458至459 頁),卯○○繼續前行消失於騎樓處時,壬○○步行進入福仁街 朝辰○○走去,辰○○亦走向壬○○,二人交會時未多作停留或交 談,旋即朝不同方向各自離開,壬○○並有低頭整理身前物品 之動作(本院卷二第460至462頁),之後辰○○、壬○○各自在 福仁街口附近徘徊,並無交集,直到卯○○再次出現在監視器 攝錄畫面範圍內,並朝壬○○所在位置走去,二人交會而有伸 手舉動,但未多作停留或對話,旋往不同方向各走各的(本 院卷二第467至471頁)。由上開三人於109年8月6日晚間至7 日凌晨之行動,同進同出,且辰○○、壬○○當晚所在位置與卯 ○○領款時間、所在位置有高度密切之關聯,甚至三更半夜,
街道上幾乎無人車,但卯○○、辰○○、壬○○三人卻刻意倆倆交 會交接物品之異常舉動,均足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稱 當天其與辰○○、壬○○一組,共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可信 。又補強證據本即不以補強全部之事實為必要,故而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質以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卯○○有無或交付何物 給對方,但既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三人當晚至凌晨時分之共同 且違常之行為舉止,即不影響上開監視錄影補強證據之效果 。
⑷又查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呂鍚毅 於109年7月29日寄交,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 壬○○出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 取等情,業據證人呂鍚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貨件明細及 被告壬○○領取該只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第21至23頁、第 29至32頁)。雖被告壬○○辯稱是受辰○○委託出面領取包裹, 不知內有帳戶資料云云,證人辰○○也稱曾委託壬○○代為領取 包裹,證人卯○○亦稱提款卡為辰○○交付等語,但證人呂鍚毅 於警詢時稱所寄交之包裹之收件人為「劉兆凱」,該收件人 既非被告壬○○本人名義或同行之辰○○名義,被告壬○○以他人 名義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顯與正常收領包裹之流程有別。 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6日晚間、同年月7日凌 晨零時許提款之人為卯○○,我有看到他在提款。提款卡是前 一天(5日)晚間要我去台北市超商領包裹給他。他領完錢 會交給我或是辰○○,如果卯○○領完後交給辰○○,辰○○會再交 給我。卯○○提領時,要我在附近等他,辰○○也在附近等他等 語(偵38437卷23至25頁);於偵查中供稱:5日晚間有幫卯 ○○領包裹(但辯稱不知包裹內為帳戶資料)。卯○○領完錢如 果看不到辰○○在旁邊,他就會交給我,並說回去要全部還給 他。都是在旅居文旅旅館那邊交給卯○○。6日晚間7時49分員 林街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卯○○及辰○○見面,我當時跟在辰 ○○旁邊,當時辰○○就是要等卯○○,我看到卯○○直接塞東西到 辰○○的包包裡面。7日凌晨零時35分至40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在對面等辰○○,只知道卯○○有塞東西進辰○○的包包裡面 ;卯○○只是叫我幫他保管錢等語(偵38437卷第183至190頁 );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有出面領取包裹 及卯○○將錢塞入自己包包等語(109聲押卷第35至39頁,原 審卷第135至137頁),雖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附 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遭詐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為被告壬 ○○出面領取,被告壬○○與卯○○、辰○○當日在一起,且知悉卯 ○○負責提款,並將款項交給辰○○或壬○○保管,顯見彼等事先
業已知悉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提領贓款之工作 ,被告壬○○飾詞辯稱僅陪同女友辰○○工作而不知情云云,不 足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男友壬○○不是「越蹫 」,當時壬○○僅是陪同在旁關心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壬○○沒有參加「白胖子」詐欺集團 ,我是因為討厭壬○○對表妹辰○○不負責任,所以才指證他是 「越蹫」,並說他當日向我拿錢云云(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頁),但當日在場之三人確實為卯○○、辰○○與壬○○無誤,證 人卯○○、辰○○上開說詞無非係為使仍於另案假釋中之被告壬 ○○脫罪,無可採信。又被告三人取款後,究竟由何人負責繳 回給「白胖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固證稱其將所提領之 款項給辰○○,辰○○再給壬○○後轉交給上手等語,但究係親見 或是聽辰○○轉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之辰○○、壬○○所述不 同,被告壬○○於警詢時甚至稱當天提領的現金最終會再交還 給卯○○等語(偵38437卷第25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所稱係由辰○○交給壬○○再繳回給白胖子等節為本院所不採, 儘管三人間對於最後由何人回水一事相互推諉,但並無礙前 述認定於6日晚間至7日凌晨被告三人共同執行提領贓款之事 實。
㈢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辰○○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憑:
⑴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子○○)部分,有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211至213頁),及子○○匯款之金融卡影本 及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 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75至 279頁、第121頁);
⑵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申○○)部分,有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39至140頁),及申○○之華南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相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539至541頁、第543頁,偵35289卷 一第275至279頁、第121頁);
⑶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丑○○)部分,有證人丑○○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43至144頁),及丑○○之合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丑○○匯款之合庫銀行自動櫃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他6089卷第505至506頁、第50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 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 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5 至279頁、第115頁、第117頁);
⑷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寅○○)部分,有證人寅○○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41至142頁),及寅○○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71頁、第520頁,偵35289卷一第 275至279頁);
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癸○○)部分,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49至151頁),及癸○○之遠東銀行存摺 影本、癸○○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 41至442頁、第4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 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 第263至267頁、第115頁、第79頁); ⑹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酉○○)部分,有證人酉○○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45至146頁),及酉○○跨行存款之中國 信託ATM交易明細、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他6089卷第465頁、第4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 63至267頁、第109頁、第123頁); 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午○○)部分,有證人午○○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47至148頁),及午○○匯款之土地銀行A 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 第263至267頁、第123頁、第113頁); ⑻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庚○○)部分,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 述(偵35289卷一第158至160頁),及庚○○匯款之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13頁)、華南商業銀行函覆 之張郁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 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第287 至291頁、第111頁、第79頁);
⑼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天○)部分,有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偵35289卷一第153至156頁),及天○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
擷圖(他6089卷第42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張郁惠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第287至291頁、 第127頁、第129頁、第79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 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手法,係由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其他成 員,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7、8至16)之犯罪手 法亦係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卯○○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轉繳給辰○○、壬○○(壬○○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下 同),最終再上繳給其他成員,藉此獲取報酬,被告卯○○與 事實一之「魔法阿嬤」、「麵包」等成員,被告卯○○、辰○○ 、壬○○與事實欄二之「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員,被告 卯○○、辰○○與事實欄三之「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彼等究各自參與部 分與其他成員間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㈤被告卯○○所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 卯○○、辰○○、壬○○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其中編號5為未遂 犯)、被告卯○○、辰○○參與附表二編號8至16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犯罪手 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卯○○提領,於附表一部分係將領得贓 款交給同夥成員取走,於附表二部分交給辰○○、壬○○(壬○○ 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保管,最終再轉交給同夥成員取走 ,皆係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等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與同 夥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因該編號之告訴人辛○○受騙匯款時,該帳戶 已因告訴人己○○於當晚8時30分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 之後被告卯○○、辰○○、壬○○著手前往提領時,未能順利領出 款項,此部分所為即屬未遂,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 涉犯罪行為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卯○○曾 因加入同一組織而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判決確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至於被告辰○○ 、壬○○部分,依本案卷證所示,係應被告卯○○之邀而一同從 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之工作,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 但參與時間短暫,是否認識其所參與者非屬為了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非無疑,起訴書亦未明確起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並舉證 證明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認。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 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
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附表一、附表二中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密接時間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者,被告卯○○亦有基於同一 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
⒉被告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魔法阿嬤」、「麵 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卯○○、辰○○、壬○○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卯○○、辰○○就附表二編號8 至16之犯行,與「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示、被告辰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示、被告壬○○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4、6、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5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編號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⒉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以上共20罪),以及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 1至4、6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共16罪),被告壬○○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 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共7罪),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 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 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年6 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卯○○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但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與證明, 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亦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 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論處 ,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⒉被告卯○○、辰○○、壬○○已著手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而不遂,此 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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