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HM,109,侵上更一,7,2023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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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ES NASIR巴基斯坦籍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柯萱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2、23390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ES NASIR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NES NASIR巴基斯坦籍人士,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逾期居留;其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西門町附近,見代號0000-00 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於 路上,乃主動上前攀談,A女見外籍人士與其攀談聊天而覺 有趣,乃與WANES NASIR一起散步、逛街購物(A女患有思覺 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然無證據證明WANES NASIR 就此情有何認識或預見之可能,詳後述),至同日下午2時3 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2人偕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西門大飯店休息,入住509號房;期間2人雖互有 好感而有親吻、愛撫之行為,惟於WANES NASIR想要與A女有 進一步性交行為時,遭A女以2人剛認識,無意發生性交行為 ,且適逢生理期為由加以拒絕後,WANES NASIR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堅決推拒,以手毆打A女並將A女壓制 在床使其無法抗拒後,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而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此受有 左側肩部有一4X3公分瘀傷、左胸有一瘀傷2.5X1.5公分、左 臂內部有多處瘀傷等傷害。後因2人逾退房時間,經飯店人 員二次去電催促,且上樓詢問,櫃臺人員見A女應門時反應



異常,乃返回櫃臺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報警而獲悉A女求 救訊息後,即報警處理,WANES NASIR與A女亦相偕離去;嗣 因警方事後查知A女為通報之協尋人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尋獲A女,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WANES NASIR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陳述: 被告供稱:其母語並非英語,先前陳述雖無遭非法取供,但 有時可能因對法律用字不瞭解而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2、 101、132頁),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時不瞭解問題的情況下, 語速又快,與當時之通譯間溝通恐有問題等詞,聲請將被告 上開偵訊錄影光碟送請翻譯(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是有關被告上開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應以經本 院函請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後且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所不爭執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 85、385至415頁、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為本案認定事 實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A女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惟就部分細節如其與被告一 開始逛街購物過程、當天是否為月經期間、2人互動聊天之 內容、後來為何去警察局等情,或與警詢時陳述內容略有不 同,或表示想不起來、不想講等語,而與警詢中之陳述不同 ;本院審酌A女警詢中陳述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 有社工在旁陪同,然全程為A女與員警一問一答,未見A女有 特別或異常之言行舉止,或有以言詞、眼神詢問在旁社工之 情形,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41至355頁),參以其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 屬清晰,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最後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卷三第72至82、139頁),業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至 辯護人以A女患精神疾病而質疑其可信部分,詳後述),惟A 女警詢中陳述既經本院勘驗製作過程如上述,且勘驗結果記 載A女與員警詳細之問答內容,是關於以下引用A女警詢中陳 述部分即逕援引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亦附此說明。三、除上開被告偵查中陳述、A女警詢中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139至1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 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相識後一同前往 西門大飯店509號房休息,在房間中有親吻、擁抱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帶我去飯店,我 沒有違反她的意願,沒有用身體壓制她,也沒有與A女發生 性交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去超市買東西,發現被告 買了香菸出來後就坐在地上,他說想要跟我認識,後來我們 就手牽手,想說去逛逛,到西門町買了一些東西,後來去飯 店問有沒有空房,想要休息一下,我沒有想要幹嘛;我跟被 告是用英文溝通;進房間之後,情緒很複雜,就是我不是很 想要、不舒服,後來我就被打了,他用拳頭打我的臉,用手 把我壓在床上;我想要認識久一點再發生性關係,當天我月 經來,我不想要,被告好像有考慮一下後還是硬來,我拒絕 他,他就壓制;因為我一直哭,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回去了; 後來時間到,有人打電話來,我接起來,對方說需不需要警 察,後來警察還有飯店的人過來,把我們分開講一下事情, 我跟他就離開飯店出來,在椅子那邊聊了幾句,後來又被警 察帶到醫院、警察局;當時我們是一起決定要去飯店的;我 有想要(逃跑),想要起來,可是就被壓制;我想說,這樣 一個紀錄,會對那個男生有什麼傷害嗎?(你有沒有要對他 提出告訴?就是說他對你做這樣的行為,讓他有一些懲罰嗎 ?就是法律上的懲罰?)(思考後)我是覺得可或不可,我 只希望他下次可以不要再這樣子對別的女生,我覺得如果他



心理上已經知道自己做不對的事,他本身就會得到懲罰;那 天認識被告後因為覺得是新朋友,所以帶他去逛街、走走; 在飯店,我的臉被打;(聊天為何他要打你?他有強迫你做 什麼事情?還是你們吵架?)性交,因為我不要、我拒絕; (他打你的臉?)用毆的,(後來他有成功嗎?)有,我不 想跟他有性行為,去飯店只是想要有空間聊天而已;我知道 性交的意思,就是男生女生重要部位有進行那個;他並沒有 問我可不可以,因為我拒絕所以才被打,(被打後,他就成 功了?)對,(他有無把他的性器官放進你嘴裡?)(搖頭 ),(是放下面嗎?)就性交,(你所謂性交是重要部位在 一起?)恩;被告有壓制,不舒服,而且很痛;其實被告人 應該還不錯,他都有陪在我身邊,在派出所也沒有離開我, 沒有把我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8、351至352頁勘 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3至79、81頁)。A女就其當天係自願 與被告一起去飯店,但只是想要休息、聊天,在房間內因為 拒絕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毆打臉、壓制在床上,並 且在遭施以強暴行為後即遭被告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等情均 詳述在卷(有關檢察官起訴A女指訴亦有遭被告以性器官放 入嘴巴而為口交行為乙節,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 由A女在各次訊問後分別陳述擔心被告會不會因此而留下紀 錄、受何影響,而對於是否要提告一事有所猶豫,亦說明被 告人還不錯,沒有棄她於不顧等試圖為被告說好話,流露對 被告擔心等情,A女應無故意構陷誣指被告之情。且查: ⒈被告與A女牽手步行,並一同前往西門大飯店,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參(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該飯店櫃臺 、電梯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A女在櫃 臺處,被告與A女有面對面講話、討論之情形,再由被告與 櫃臺人員交談,A女在附近走動,又走回被告身邊,被告、A 女各有自自己包包中取出疑似證件或信用卡之物,之後被告 拿出現金或信用卡交給櫃臺人員收下;另名櫃臺人員引導被 告與A女前往搭乘電梯,2人依序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前,被 告右手扶住A女左後方肩膀,A女左手伸出扶在被告左後腰際 處,亦有原審107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 第65至67、73至79頁),與A女前述2相偕逛街,之後共同決 定前往西門大飯店休息一情相符。
 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房務員蔡美芳於警詢證稱:被告與A女當時 入住509號房等詞(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16頁)。 ⒊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張立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接 班時被告與A女已經在房間休息,因為他們超時,我就打電 話去房間問要不要加時間,當時是女生接電話,第一次女生



說要加時間,當時她應該有先問男方,她有先說稍等一下還 是放下電話,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女生回來後才說要加時間 ;我忘記是第二次又要加時間還是要去收錢時就覺得怪怪的 ,先打電話時對方的回應我不記得,後來去敲門,也沒有很 快回應,我又回去打電話,此時女生有接電話,我詢問是不 是要加時間,還是要改住宿,女生就怪怪的,也不是語無倫 次,但就不是一般休息客人會講的話,嗯嗯啊啊的,我就問 要不要報警,她說好,才報警,至於是我還是同事報警,我 忘記了,警察到場時是由另一個女同事陪同進房間,我是男 生沒有進去,我有聽到女警叫女生把衣服穿上;一般去敲門 時就是告知要加時要給錢,一般人會回答要或不要,她就是 遲疑很久,我也不知道怎樣,她一直沒有什麼表示,就自己 關門,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難言之隱 ,才用電話問她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是否需要報警,印象中 她停頓很久,沒說什麼,感覺懷疑、遲疑,約10秒鐘後才說 好;我是3小時休息時間快到時上樓敲門,女生過了一段時 間才應門,但只露出一個頭、看到右半邊的臉,表情有點異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A女前述之 後經飯店人員詢問是否協助報警後由飯店人員報警乙節相符 。且由張立政前後2次與A女電話、見面詢問是否延長休息時 間時A女反應之變化,第一通告知要延長時間之電話並未聽 聞有何異狀,第二次則係遲疑、猶豫,顯見這中間確實發生 某些特別事件而使A女情緒有所改變,並於張立政改以電話 詢問是否要協助報警時表示「好」而有釋出求救之訊息。 ⒋A女於案發當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專責人員採集 相關跡證、驗傷,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可參(見偵23390卷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 ⑴A女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側肩部一4X3公分瘀傷、左胸有一瘀 傷2.5X1.5公分、左臂內部有多處瘀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23390卷不公開卷第29至31 頁,驗傷診斷書最末雖記載「105年9月26日」,然由同一檢 傷醫師簽名、蓋印之前開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均記載10 5年9月29日,顯見該驗傷診斷書日期應屬誤載),其左側肩 膀、左臂內部受有瘀傷之情,核與A女前述遭被告以手壓制 在床上而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均相符合。 
 ⑵A女經採集之檢體囑託鑑定結果,其①内褲採樣褲底斑跡,以K 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 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 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



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 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②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 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③陰道深 部棉棒、6B陰道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 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结果,均呈陰 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MA檢測,均未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④6A胸部乳頭棉棒,以唾液澱 粉酶檢測法檢測结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 人之機率高約1.45×10²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93017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0722卷不公開卷第43至48頁),而 鑑定證人即上開實際鑑定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 醫院所採集的檢體在質跟量上都是合格的,由我親自鑑定; 酸性磷酸酵素是精液裡面含有極高的蛋白質,所以利用這個 酵素反應可以測定是否含有精液成分,前列腺抗原也是類似 的原理,只是它是抗原抗體結合,所以專一性比較高,跟酸 性磷酸酵素比起來它屬於能夠確認的試劑,DNA是確認性試 驗,可以個化,前列腺抗原跟酸性磷酸酵素都是測精液,但 是前列腺抗原是利用抗體免疫反應,就有點類似現在COVID- 19這種檢測一樣的原理;而DNA有2種,有體染色體跟Y染色 體,Y染色體只有男性有,所以進行女性採樣時,本來就會 有女性的DNA,通常性侵害檢體女生的含量一定是偏高,此 時就要利用男性Y染色體去檢驗,因為女性沒有Y染色體,所 以只要驗出Y染色體,只有男生的DNA可以被驗得出來;Kast le-Meyler是檢測血跡、酸性磷酸酵素是檢測精液的蛋白質 、前列腺抗原是檢測前列腺的一種蛋白質、另外唾液澱粉酶 是檢測唾液;本件A女內褲底部指的是貼近身體的那一面, 醫院將整件內褲送來,由我親自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至21頁)。亦即A女內褲底部有血跡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 陽性反應而有精液存在,並且混合有A女及被告之DNA;A女 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有血跡陽性反應;A女胸部乳頭則混合 有A女及被告之DNA。則A女前述當天因為為其月經期間,所



以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被告仍然在壓制之後將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應可採信,如此方會在A女內褲底部 、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測有血跡反應,並在內褲 底部採得之檢體驗得被告精液、DNA。
 ⑶乙○○雖證述:Kastle-Meyler是檢測血跡,沒辦法得知是否為 經期血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上開檢體檢得血跡反 應之處分別在A女內褲底部、外陰部,甚至是陰道深部,實 無從據以否認A女所指當天為月經來乙節。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巴基斯坦籍,101年9月25日入境, 案發當時已經逾期停留;案發當天與A女2人在西門町,因為 A女會講一點點英文,所以我可以瞭解A女說什麼;在房間內 與A女有親吻(…we little kiss);女生強迫我做性sex(… forced me to do this;What do you do,sex together) ;當然有(親吻胸部);她說這是很安全,她自己要求我那 樣,她現在又這樣說(Because she ask it's a very safe time);我知道女生會那樣啊,可是她也沒用(女生用的 衛生用品)啊(I know that woman happen every month.I know that.but nothing there.);我沒有看到(經血) ;是她帶我上去(旅館)的等語(見偵20722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99、397、401、403、407、409頁翻譯筆錄),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1個人在西門町閒晃,看到A女,想 跟她交朋友,我們走一走之後坐在旁邊的椅子,我問她是否 很累,很累的話要不要去飯店休息,她同意我們才去;我們 有脫衣服在床上擁抱、親吻,親吻她身體、嘴唇、胸部、乳 頭,有觸摸下體;A女拿出的卡片都不能用,所以我付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 66頁),並有被告入出境影像、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105年12月15日移署北宜所樺字第1058555678號 函所檢附被告處分書等可參(見偵20722卷第9、113至114頁 反面)。而由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其對於女性月經期間會 使用衛生用品一情有所認知,並進一步提及A女當時並未使 用女性衛生用品,也沒有看到經血,則若非A女內褲有褪下 之情,其如何知悉A女當時並未使用女性衛生用品,且沒有 看到經血?被告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何以A女經採集之 檢體驗得其精液反應、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 時或為否認,或顧左右而言他而未正面回答,然由其上述「 女生強迫我做性sex(…forced me to do this;What do yo u do,sex together)」、「她說這是很安全,她自己要求 我那樣,她現在又這樣說(Because she ask it's a very safe time)」,益見被告應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其僅是



試圖想要強調並非其強迫A女為之,反而是A女主動要求。 ⒍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 除A女之證述,並有張立政、乙○○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驗傷診斷書、警政署刑警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 第1050093017號鑑定書可佐,均可補強A女證述之內容非虛 ,應可採信。是被告為巴基斯坦籍人士,案發當日與A女在 西門町相遇、認識,並一起散步、逛街,其後在被告邀約下 ,A女雖自願一同前往西門大飯店並入住509號房,然在被告 想要進一步為性交行為時,因A女認為2人才剛認識,不想進 展如此快速,且適逢生理期,遂拒絕被告,卻遭被告毆打臉 部、以手壓制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既遂等情, 應可認定。惟依卷附被告與A女進入西門大飯店之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其2人入住時間應為該日下午2時38分許,有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14頁),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以:A女雖提及其月經來、被壓在床上、有告知房務人 員被打等情,然依蔡美芳之證述,並未發現床單有血跡,除 了浴室有使用外,床等物品都保持乾淨未掀開等語,若在房 內有發生A女遭被告暴力對待之情,當無可能房內物品保持 乾淨,且張立政亦證述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遭毆打等詞,與A 女所述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並辯稱:如果知道A女在 月經期間,不可能做這種事云云。蔡美芳、張立政雖各有辯 護人前引之證述內容(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16頁;偵20722 卷第1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如前「㈠之⒌」所 援引被告供述,被告亦自承:我們有脫衣服在床上擁抱、親 吻,親吻她身體、嘴唇、胸部、乳頭,有觸摸下體等情,是 若其2人進入房間後在未掀起棉被之情形下,直接在床上發 生性交行為,亦非不可能;而A女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且傷 勢位置遍及左側肩部、左胸、左臂內部多處,顯見被告確實 施以相當之外力方足以造成A女上開傷害;次依上開「㈠之⒋ 、⑵」,其中自A女內褲底部斑跡採集鑑驗有血跡陽性反應, 是無法排除係A女月經量微期間未使用衛生用品所致,則被 告在未見A女使用衛生用品之情形下,認A女係以月經來為由 拒絕其性交行為之要求而屬推拒之詞,仍強行為性交行為,



即非不可能,是蔡美芳在員警到場、被告與A女2人退房後進 入清潔房內,發現床單、棉被未被掀起、使用、無血跡等情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張立政證述其事後改以電 話詢問A女是否需要報警時,A女表示好乙情,與A女所述相 符,則A女警詢中所指有告訴飯店人員遭毆打一情是否指其 請求協助報警一事,亦非無可能。從而,辯護人、被告以前 開證人證述內容指A女證述不可採信,並非可採。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①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國籍、在飯店房間係何人提議要為 性交、當天是否月經期間等所述或與警詢陳述不同,或稱這 個比較難講,或稱不記得(見本院卷三第73、76、77頁), 然除此部分以外,其就在房間內因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而遭被告毆打臉部、以手將之壓制在床上,並於之後完成性 交行為等重要基本事實,及案發前2人在路上偶遇相識並一 起逛街,2人間係以英文溝通,與被告合意一起進入飯店房 間休息,以及之後因為到了退房時間,飯店人員打電話詢問 ,所以請飯店人員協助報警等案發前、後之情緒、反應、過 程,均證述在卷,且始終陳述大體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 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 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復有前述「㈠」與其陳述相符之驗傷診 斷書、鑑定書及張立政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自 不因如被告國籍等些許無礙之細節出入或遺忘案發當時是否 為月經期間而認A女證述不可採。
 ②且由如上開「㈠」A女在偵查、本院證述之末均不忘補充對被 告有利之陳述,或擔心被告因本案受有影響等語,以及A女 與被告偶遇相識之初仍牽手逛街、一同前往飯店入住休息等



情觀之,A女主觀上對於被告並非厭惡而應有好感,然男女 雙方互有好感,甚至相偕入住飯店房間並不等同於合意性交 行為,又縱使一開始時曾合意性交,但中途反悔,亦不能因 此即認同另一方可以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續行性交行為。況且 觀之辯護人節錄A女警詢陳述內容之完整前後文語句:「雖 然我不是第一次性交,可是我不會想,我不想跟他第一天認 識就這樣,然後想說剛開始就還好,可是還是很不舒服,到 後來打我,我就很想逃,然後我就,後來想要穿衣服,因為 那時候已經電話房務打來說已經時間到了,我就我想穿衣服 要走,結果他就又把我衣服丢在地上不讓我走」(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勘驗筆錄),更明白表達其因想逃而表現出拒絕 卻遭被告暴力對待之過程,益徵A女前迭次證述確認遭被告 暴力對待之後就性交行為成功乙節屬實。辯護人僅摘錄A女 部分陳述而質疑A女所述,實有曲解A女真意之嫌。 ③至前揭驗傷診斷書雖未記載A女臉部傷勢,而與A女指訴遭被 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乙節似有未合。然毆打行為是否成傷,本 非必然,而與施力之程度有關,況除此部分外,A女所為指 訴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以互為補強,亦難以此瑕疵之處 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之可信。
 ④因此,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國籍、在飯店房 間係何人提議要為性交、當天是否月經期間等所述與警詢陳 述有重要之歧異,A女指訴毆打之情節與驗傷診斷書不符,A 女一開始是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或基於感情而不反對性交 ,實有疑問等情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辯護人另指A女就 案發當時是否有為口交行為亦有前後不一部分,詳後變更起 訴法條部分所述)。
 ⑤惟依上開「㈠之⒋⑵」鑑定結果,被告亦應有親吻A女胸部之行 為,然觀諸「②」所引A女證述之內容,雖可徵A女前迭次證 述確認因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後就性交行為成功乙節屬實, 然其既又稱「剛開始就還好」,是不能排除最初2人之親吻 、撫摸等互動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僅係在被告想要進一步 為性器官之插入行為時為A女所拒絕,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親吻A女胸部亦係違反A女意願,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器官插入陰 道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亦予說明。
 ⒊A女於案發當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大);其於 98年時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99年起迄今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長期追蹤,期間曾經住院 5次,其精神疾病症狀較為嚴重,對大部分精神病藥反應不 佳,104年起改處方使用口服抗精神病藥clozapine(使用此



藥表示其症狀不易改善、功能退化);思覺失調症之常見症 狀包括「妄想」、「幻覺」、「思考流程障礙(如答非所問 、邏輯鬆散)」、「混亂僵直行為」,A女多年來症狀主要 以「思考流程障礙(如答非所問、邏輯鬆散)」、「混亂僵 直行為」為主,有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 明、臺大醫院112年4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82號函可 參(見偵23391不公開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127頁),鑑定 證人即A女主治醫師謝明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5次住 院中有4次為我主治,出院後門診也是由我主治,A女真的不 穩時,不會出現幻想、幻聽,而是迷惑或是做奇怪的事情, 就是要或不要、或不該做,她不清楚、很難表達想法,A女 在104年開始已經使用最後一線的藥物,只能維持沒有更混 亂,但沒辦法穩定工作、自我照顧;思覺失調症主要是大腦 神經傳導物質途徑發生問題,個案會有幾種症狀,但不是每 個都有,比較晚發病的會妄想、幻覺,如果20歲左右比較早 發病的,主要是以混亂的行為為主,A女是98年接近20歲發 病的,所以比較早,行為上是屬於比較混亂、猶豫不決、看 起來比較迷惑,會不知道踩煞車為主,如果是30歲左右發病 的,會有明顯的誰要害我、殺我;思覺失調症本來就是腦部 疾病,就算不是思覺失調症的人,對於某些事情重大案情記 憶沒有登錄大腦記憶體,導致事後回溯有問題,如果一般人 就有此情形,對於A女而言,她的大腦登錄,再從記憶庫帶 出來,也有類似情形;所謂不知道踩煞車,例如明明大家知 道在高樓邊不能往下,要注意安全,可是那個人在沒有想自 殺情形下,他就不知道要停,就會掉下去;所謂容易順從別 人,指在該與別人明確拒絕時,她會搞不清楚,會表現的不 是很正確;A女在這麼多年來,並沒有明確的妄想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82至84頁),是A女於本件案發時 、各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時,雖屬患有前揭精神疾病 之情形,然依其發病之年齡、長期以來之症狀表現,A女陳 述之內容應無受其疾病之影響而有幻想、與事實不符之情; 再者,A女案發後經驗傷,確實在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如 上所述,而被告就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供述係因雙方合意採 取何種方式性交行為所致,則若非A女業已表明拒絕之意, 被告何以會在A女身體多處留下用力甚猛之傷勢?可見A女所 患疾病雖可能有迷惑、不知道踩煞車、容易順從別人、很難 明確表達或回答自己想法之情形,然在本案案發當時,應無 類此情形而使被告不能明確知悉A女是否願意、有無拒絕之 誤會之情。辯護人以A女所患精神疾病辯稱A女所述邏輯順序 可能有誤,足以影響本案有無違反其意願之認定等詞,亦無



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檢附相關文獻資料指在案發3日內採證之案件,成功 檢出DNA之機率高達7成,本案採集時間在2日內,而A女陰道 深部棉棒並未檢出被告DNA,被告辯稱並未與A為性交行為應 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文獻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28 頁)。而本案A女陰道深部棉棒之鑑定結果僅檢出血跡陽性 反應,並未發現精子細胞、男性DNA,精液檢測反應亦為陰 性,如前「㈠之⒋⑵」所述,惟綜合A女經採集各項檢體之檢測 結果(即如前「㈠之⒋⑵」各項),研判遺留男性DNA量微或未 遺留男性DNA,至於本案之鑑定結果,在女性無沖洗身體情 形下,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機率為何,建請考量陰 道自淨作用、生理期及遺留男性細胞量多寡等因素,「進入 」與「未檢出DNA」並不一定相悖,有警政署刑警局109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68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2頁),乙○○並證述:在一般疑似性侵害案件在案發後到 醫護人員採集檢體採證之後,一般認為3天有效驗出DNA之機 會比較大,但還要配合被害人有無清洗、或是最近一次月經 起始日,所以並沒有特定的時間;女體會有自淨作用,會把 非身體內的細胞排出,經期本來就在排出的狀態,所以這個 血的排出和子宮內膜殘渣的排出,對於外來的東西可否留在 女體也會有影響,會加速外來物的排出;在鑑定時,並不會 依照這個來判斷結果,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不會特別 去思考是因為何種因素,至於思考有和沒有通常是有答詢函 或後續,才會去思考;而前揭鑑定書有關A女外陰部陰道 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除了前述女性方面的生理因素的 影響,男性方面要考慮的是行為的時間長短,或是有無射精 ,或是本身有沒有無精症,我所出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寫 的女性生理的影響部分,有提到要考慮陰道自淨作用、生理 期還有遺留男性細胞量多寡,自淨作用跟生理期都是女性生 理的部分,至於其他的因素還可以考慮遺留男性細胞量多寡 ,這個跟行為時間有關連,或者是說男性有無精症,或是沒 有射精,都可能影響是否可以驗出精子細胞,假如進入的時 間很短,可能DNA有遺留,但是量很微弱,因為DNA還是有檢 測的閾值,有敏感度的問題,不是只要有就驗得出來,要到 達一定的量,所以驗不到不代表沒有這個行為,只是量微或 是沒有而驗不到;舉例來說,是否摸一下玻璃就一定驗得出 來嗎,不一定,要很大力摸達到足夠的量,才會驗得出來, 沒有驗出來不代表我沒有摸這個玻璃,只是因為我摸得很輕 ,以現有技術或採集方式轉移的DNA不夠多所以驗不出來; 我所謂時間長短指的是性交時間、接觸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7、21頁)。是在A女於案發當時正值月經期間, 縱然可能月經量微(前「⒈」所述),亦可能因生理期、女 性陰道自淨作用,加以被告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時間不 長,或未射精等前述各項因素,以致於遺留在A女陰道深部 之DNA量微甚至沒有而未檢測出。因此,不能以辯護人所提 出上開文獻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㈠之⒌」偵查中供述內容有不 同之說詞,如對方並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我也沒有強迫對 方做任何(…forced me to do this),A女並沒有告訴我任 何有關生理期的事(Because she ask it's a very safe t ime)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僅係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綜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後問 答內容所為前揭如「㈠之⒌」所述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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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