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49號
TPHM,109,交上易,24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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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東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火東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予黃○基、黃○菁黃○嘉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東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12至213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其過失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外, 其餘犯後態度、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較另案被告 楊文輝為差,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則較高,綜合審酌下,實無 就被告過失行為量處與楊文輝相同刑度之理,原審所量刑度即 非妥適,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爭執過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綜合審酌 被告責任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其 量定之刑罰,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已於110年8月3日在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 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按時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賠償金 額,有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陳 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家屬自得於其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 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 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給付被害人曾○燕之家屬黃○菁黃○嘉2人各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合計1萬元(均匯入黃○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東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火東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經營東○小吃店,其於民 國106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食材前往上址東○小吃店備料準備開店,明知劃設 紅線路段禁止停車,且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將對 車輛往來之動線產生影響致危及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而將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0號 間之道路旁。同日下午6時4分許,曾○燕騎乘自行車沿市○○ 道0段自東向西行駛,因見王火東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 地點而阻擋其前進之動線,曾○燕遂欲閃避該車輛,其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而逕行 往左偏行,適有楊文輝(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7年 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燕左後方,楊文輝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文輝 亦疏未注意而超速駕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為閃避 王火東違規停放車輛而向左偏行之曾○燕所騎乘自行車左後 方發生碰撞,曾○燕因遭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合 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106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曾○燕之配偶黃○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火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另檢察官 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以下簡 稱交易字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違規停車之客觀行為,惟矢 口否認被害人曾○燕之死亡結果與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辯稱:伊雖然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該劃設紅線



的路段,然在碰撞發生時伊所停放車輛後方有停另一部車, 該車停放位置與伊的車輛相距約2個車身,伊認為被害人是 要閃避那台車才與楊文輝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該車於車禍後 立刻就把車輛移走了。車禍發生當時伊在伊所經營的店內備 料,被害人遭撞擊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經 過,伊是聽到聲音之後才出來看,伊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 倒在伊車的左後輪旁,伊出來以後也沒有看到那台停在伊車 輛後方的車,但是因為伊鄰居陳○星每天都把車停在那個位 置,而且在伊停車時有看到陳○星的車輛已經停在那裏了, 所以伊推測被害人應該是為了閃避陳○星的車輛而與楊文輝 發生車禍等語(見交易卷第34至37頁)。經查:㈠、被告係本案車禍地點旁東○小吃店之經營者,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0號間之道路旁,嗣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 經上開路段,因向左偏行遭楊文輝所騎乘機車追撞,被害人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 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基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7至8 頁、第9頁、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以下簡稱 偵13687卷,第8至9頁;106年度他字第10856號卷,以下簡 稱他卷,第23至24頁;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以下簡稱 偵11139卷,第36至43頁、第293至294頁),經核與證人楊 文輝(見相字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50至51頁;偵1368 7卷第6至7頁、第51頁;偵11139卷第36至43頁、第301至302 頁)、簡○順(見偵11139卷第275至276 頁)、陳○星(見偵 11139卷第141至142、第315至31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所攝現場照片、交通大隊 所攝現場照片、鑑識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1139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8頁 、第175頁、第176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8頁 、第229至244頁、第245至264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報驗照片(見相卷第10至11 頁、第49頁、第55至59頁、第61至81頁;偵13687卷第14頁 ;他卷第41頁)、監視器擷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查訪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 生化驗血單、血庫檢驗單、血液檢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資料查詢、楊文輝駕照 資料查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2 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6至31頁;偵13687卷第15至18頁 、第36至41頁;他卷第59至81頁;偵11139卷第181至1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 卷第32至47頁;偵11139卷第199至209頁;偵13687卷第42至 49頁;他卷第89至9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 案資料、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料查詢(見偵13687 卷第19至23頁;偵11139卷第215至223頁)、東○小吃店商業 登記抄本(見他卷第99頁)、被告違規紀錄查詢、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證人簡 ○順庭呈照片(見偵11139卷第277至291頁)、證人陳○星車 牌號碼0000-00資料查詢(見偵11139卷第311頁)、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1日案號10638998400號 鑑定意見書、108年2月11日案號9652號鑑定意見書(見偵11 139卷第194至196頁、第339至342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足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至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行,因此 遭楊文輝所騎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楊文 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看到前方一名婦女騎自行車,伊 當時騎在兩線道的偏中間,該名婦女是騎在外車道的外側, 因為該名婦女前面還有一部違停的自小客車,該名婦女想要 閃避前方違停的小客車,所以她就往內切吃到伊的車道,伊 當時看到該名婦女就立刻煞車且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伊 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該名婦女自行車的左後方,伊就跌倒滑行 出去,該名婦女也跌倒,伊後來馬上起身去看對方,但對方 沒有講話,只是身體微微抖動一下等語(見偵13687卷第6至 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伊沿著市○○ 道0段直行,該路段是兩線車道,伊騎在靠外線車道,當時 被害人也是騎在外側車道的更外側的位置,但因為被害人前 方有一台違規停車的自小客車,被害人為了要閃避該違停的 自小客車就往靠近伊車道這邊偏行,伊因此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伊撞到被害人自行車的左後方,被害人就往右邊噴出去 ,被害人最後倒在那台違規停車的車輛左後輪處,那台違規 停車的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後來警察到場



後,都沒有找到這台車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另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簡○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 發當時巡邏經過車禍地點,當時伊在市○○道及○○○路口停等 紅燈,有民眾敲窗反應說後方有嚴重車禍,伊便立刻鳴笛迴 轉,伊距離車禍地點約100公尺而已。伊趕到車禍現場時現 場狀況維持的很好,有一台藍色的轎車在紅線違規停車,後 方有一台倒地的腳踏車,一名女性傷患倒在該藍色轎車的左 後輪處,另外一台機車則倒在藍色轎車的左前輪處。機車騎 士的傷勢並不嚴重,可以自行爬起且意識清醒,但該名女性 傷患則不省人事且頭部流血,伊就趕快通知勤指中心派警員 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伊當時有問機車騎士發生了什麼事,該 名機車騎士表示腳踏車的女性傷患是為了要閃避藍色轎車才 突然往左切,他反應不及才會撞在一起,因為那邊是快炒店 及日式料理店家,伊就上前去詢問車子是不是他們的,當時 店內都沒有什麼客人,店家都說車子不是他們的,伊當時有 立即拍照,該藍色轎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因為救護車來時 伊還有引導救護車停在藍色轎車的後方等語(見偵11139卷 第275至276頁),是由證人楊文輝簡○順之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楊文輝自發生車禍當下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害 人係為閃避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 車而向左偏行,致其閃避不及而遭追撞,甚且證人楊文輝更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明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滑行至其所欲閃 避車輛之左後輪,而依據現場照片被害人於車禍後倒在被告 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後輪處,且於該處留下大量血跡,此有現 場照片為證(見偵11139卷第279頁),與證人楊文輝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已足見證人楊文輝所述不虛。另衡以證 人楊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況證人楊文輝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上開證述時,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有刑責對其而言已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楊文輝自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由此更顯證人楊 文輝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衡以證人楊文輝自始至終均 證述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違停之車輛,另證述被害人倒地 位置正係位於其所閃避車輛之左後輪等情已如前述,是由此 足以推論被告違規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 車即係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欲閃避之路旁車輛無訛。㈢、證人陳○星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輛停在被告車輛 後方約兩至三個車身的位置等語(見偵11139卷第316頁), 而被告據此辯以:伊認為被害人係為閃避陳○星的車輛,導 致遭到後方機車撞擊,伊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違規停車 無關等語已如前述。然查,依據車禍現場之刮地痕顯示,楊



文輝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刮地痕最遠距離被告車尾端約6.9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偵11139卷第140頁 ),基此足以推論楊文輝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約在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後方之6.9公尺處,然依據證人陳○星所證 述其車輛停放距離為2至3個車身長,又依現今市面上常見車 輛之車身長度約在4.5至5公尺左右,兩部車身之距離相當於 9至10公尺,此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交易卷 第37頁),由此顯見縱算證人陳○星於案發時車輛停放於被 告車輛後方約9至10公尺處,然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亦顯然 已超越證人陳○星停放之車輛,則被害人自不可能係為閃避 證人陳○星所停放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況依據被害人及其自 行車於車禍後之現場位置,被害人於車禍後倒於被告車輛左 後輪處,而其自行車則倒於被告違停車輛後方,倘被害人係 為閃避證人陳○星停放之車輛,而突遭自左後方撞擊,其自 行車自應向右碰撞於路旁違停之證人陳○星之車輛,而不可 能如現場圖般倒放於被告車之右後輪及後方,由此已足見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另依據被害人自行車刮地痕之位置觀之, 上開刮地痕係位於被告所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側車緣向後延伸 之位置,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11139卷第199頁),由足 見被害人應係見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其行車動線,始 向左偏行欲閃避,然因未注意後方車輛故遭撞擊,而此情形 亦與證人楊文輝所為證述亦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信。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當下伊沒有看 到,伊在店內備料,伊是聽到聲音出來看時,傷者已經倒在 地上了,被害人如何碰撞伊沒有看到,伊出來時也沒有看到 陳○星的車停放在現場,伊會說被害人是為了閃陳○星的車, 是因為伊依照現場位置自行推測的等語(見交易卷第35至36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情況,更 未見車禍發生當時其車輛後方有無停放其他車輛,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僅係其自身之臆測。而被告上開臆測又與證人楊文 輝、簡○順之證述及現場跡證有所不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信。
㈣、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駕駛執照經吊銷,然其先 前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03至105頁),故被告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且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本件肇事當 時之天候為陰、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偵11139卷第17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惟被告仍違規停車於本案車禍發生路段,是被 告自有過失無訛。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回函以:「柒、鑑定意見:一 、楊文輝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肇事主因)。二、曾○燕騎乘腳踏自行車 (B車):向左變換行車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 三、0000-00號自小客車(C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憑(見偵11139卷第339至34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其確有違規停車之舉(見交易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車禍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自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陳 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語,惟查證人楊 文輝就事發經過已明確證述如前,況依現場刮地痕及證人等 之證述等已足佐證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而 發生車禍,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本院自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㈥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於現場,但並未向在場警員表示 系爭車輛係由其所停放,直至本案經由檢察官偵查後,始透 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是本件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 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非於駕駛過程中所生,而係被告違規停車致生車禍,此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有所不符,自無庸依上開規定 加重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佐以本案被告屬肇事 次因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一名兒 子須由其撫養,案發時經營東○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至5萬 元不等(見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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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