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 ○○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二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三十四弄三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 三日十五時五十分,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六八巷二 十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 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