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1號
ULDA,111,簡,11,202305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國111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10003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 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4日府環 水二字第1103615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23 萬1,000 元罰鍰及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而涉訟,依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坐落於雲林縣○○鄉○○○○○ 區0 號、15號)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10 年8 月25日 接獲通報該址發生火災事故派員前往稽查採樣,其中於放流 口所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油脂為13.4毫克/公升(mg/L),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油脂10毫克/公升( 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3萬1,000 元罰鍰,復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21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11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 10003014號訴願決定駁回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係由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科公司)人員負責執行,惟元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並無從事放流水採樣及檢測之 資格,竟辦理採樣保存事宜,該樣品之後續檢測結果,即不 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行為之證據:
1、按水污法第23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方可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檢 驗、測定工作,若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 構,仍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作業時,其適法性即 有欠缺(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布關於廢水採樣之新聞,可知若非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屬性僅為行政助 手,至多僅得協助辦理貼標籤、冷藏、記錄、拍照等非直接 涉及採樣、檢測之助理事宜至明。本案於採樣保存環節須確 保待測水樣不受污染,渉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否,乃須符 合嚴格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並須隨時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 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後階段之檢測。而就此採樣保存(酸化) 之重要程序,於本件稽查當日(即110 年8 月25日)乃是由 雲林縣環保局委辦之元科公司人員負責執行,惟元科公司並 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竟負責辦理此採樣保存(酸化)之重要程序,於法顯有不合 ,該樣品之後續檢測結果,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 行為之證據(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雖援引「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下稱 採樣作業原則),稱元科公司固非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然被告已公告委託元科公司行使公權力且於本件稽查當日 派員監督,屬採樣作業原則所示態樣,符合水污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惟查:細繹採樣作業原則之內容,乃係中央 主管機關環保署區分整理實務上環境檢測行為之態樣,並提 示其處理原則,且全文均無「核准」之意旨,顯非在依水污 法第23條第1 項作成「核准」,不能將此採樣作業原則認屬 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核准非取得許可證 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故元科公司自非依此而屬經環保 署核准可辦理採樣之非取得許可證檢驗測定機構,被告所辯



已屬違誤。再者,該採樣作業原則並無法律之授權,至多僅 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自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得拒絕適用之。則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揭明,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 可證,方可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檢驗、測定工 作,是該採樣作業原則逕認非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如經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有環保機關派員監督,即可執行 採樣且該樣品具代表性云云,顯已牴觸水污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鈞院應不受之拘束。綜上,依水污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 定機構,仍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採樣作業時,其適法 性即有欠缺,而元科公司並非經環檢所許可辦理事業放流水 採樣之檢驗測定機構,惟竟辦理本案採樣保存(酸化)之重 要程序,足見本案於採樣保存程序確有違反上揭法令及正當 法律程序之瑕疵,該採樣檢測結果至多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 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自應予撤銷。㈡、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除有上揭非由適格單位執行之 違法外,被告之委辦單位於稽查現場執行採樣保存(酸化) 程序時,更係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直接伸入系爭「油脂檢測 」之待測水樣,以檢測加酸後水樣pH值,此乃致待測水樣遭 受pH檢測工具之污染或干擾,顯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 EAW102.51C)」(下稱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示須注意避免 可能的污染之要求,既該水樣已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自 亦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
1、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乃是針對使用水質檢測方法時可能 遇到之一般問題提供指引,其中干擾、採樣及保存及等 項下可見,被告於採樣及保存時乃有義務注意避免可能的污 染,故於「油脂檢測」之待測水樣進行酸化保存時,水質檢 測方法總則雖未限制被告應以何方式確認該加酸後水樣pH值 ,惟被告仍有義務確保其選擇之測定方式並未污染該「油脂 檢測」之待測水樣,尚不得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應以何 方式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即逕認被告選擇任何方式測定pH 值均屬適法。另上揭「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表一,關於用 以檢測「油脂」之水質樣品保存規定以:⑴檢測項目:油脂 。⑵水樣需要量(mL):1000。⑶容器:廣口玻璃瓶採集(採 樣前廣口玻璃瓶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 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⑷保存方法:若水樣於採樣後2小 時內無法分析,以1+1鹽酸或1+1硫酸酸化水樣至pH小於2, 並於4℃冷藏。不得以擬採之水樣預洗。⑸最長保存期限:28 天,且於表一註2 更指出「表中所列水樣需要量僅足夠使用一



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若欲配合執行品管要求時,則 應依需要酌增樣品量」。足見相關採樣容器或設備若未進行 妥適之品質管控,將可能影響分析的準確度。而用於測定「 油脂」之水樣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則需依上揭規定 酸化水樣至pH小於2 ,並於4℃冷藏,此酸化過程自應注意避 免可能之污染,否則即難以排除干擾因素。是被告委託之檢 測單位執行關於「油脂」之水質樣品酸化保存程序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否則即屬採樣程序之瑕疵,其檢測結果因無 法排除受干擾物質影響,自不具代表性而無足採信。是就待 檢測項目為「油脂」之系爭待測水樣,因於採樣後2 小時內 無法分析,故於採樣當下乃進行酸化保存程序。而因系爭待 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且 為避免系爭待測水樣於此酸化保存程序中遭受污染,於確認 系爭待測水樣酸化後pH值而進行「pH檢測」時,並不得以pH 檢測儀器直接插入系爭待測水樣中檢測pH值,否則即違反「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定系爭待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 測方法分析一次」之要求,並將使系爭待測水樣遭受pH檢測 儀器污染。
2、經查,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註2 既已指出「表中 所列水樣需要量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樣品之用, 若欲配合執行品管要求時,則應依需要酌增樣品量」,故被告 以此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辦理系爭待測樣品酸化保存程序時, 自應符合上開方式。惟查,被告委託檢測單位為保存系爭待 測樣品而進行pH調整之酸化保存程序時,是以pH檢測儀器直 接插入待檢驗水樣中進行「pH值檢測」,此有原行政處分卷 附件3 之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關於「 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照片可稽,故系爭待測水樣已先於 採樣保存程序中進行一次「pH檢測」,於後續檢測程序中又 再進行一次「油脂檢測」,顯已對系爭待測水樣使用超出一 種之檢測方法分析,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註2 之 要求,於此已有採樣保存程序之違反。再者,被告委託檢測 機構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系爭待測水樣進行pH值檢測之作 法,亦已致系爭水樣遭受pH檢測工具之污染或干擾無疑,此 有環保署首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可證。如前所 述,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雖未限制應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水樣 pH值,惟其規範內容仍要求須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故相關 採樣單位於此酸化保存過程中,為確認加酸後水樣pH值時, 均採行可避免污染待測水樣之pH值測定方式,例如:⒈於待 檢驗水樣外,另準備同源同量之水樣,並以相同鹽酸或硫酸 劑量進行酸化,僅對其一使用pH檢測儀器插入檢測pH值,藉



此方式可確認酸化後水樣pH值,亦可避免pH檢測儀器直接伸 入待測水樣而造成污染;⒉將水樣滴於pH試紙以判定pH值, 藉此避免檢測工具直接接觸水樣而致待測水樣遭受pH檢測工 具干擾。另有關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程序疑義,環保署首 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亦已明確指出於放流水之採 樣保存程序時,「不可」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伸入待測水樣 ,否則將致樣品污染,基此,為避免污染樣品,於採樣保存 之標準作業程序並不可將pH量測工具(如pH試紙或pH計)直 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至明。查證人林育陞於112 年2 月6 日到庭時乃證稱:「(所以有加酸的瓶子都有用本件的電極 下去測量pH值?)是。」足見元科公司人員於本件採樣保存 程序時,已將pH檢測儀器之電極直接伸入系爭待測水樣進行 加酸後水樣pH值測定,依上揭環保署首長信箱之回覆可知, 此作法顯有違誤,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 採樣及保存㈣、」關於pH調整(酸化)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 之污染之要求。尤其證人林育陞另證稱:「(如訴願卷第41 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 量測器是否為同一?是否為本件之電極?)是同一隻。且是 本件電極。」、「(你於稽查當日是否曾用同一電極曾用於 其他水質採樣檢測?)有採樣他們場內的雨排大排。」、「 (是跟本件為同一電極?)是,採樣過程也都一樣。」、「 (順序為何?)雨排先。」可見本件稽查當日,該同一電極 曾多次用於其他水質採樣檢測,故元科公司仍將pH檢測儀器 之電極伸入系爭待測水樣,自無法排除該「油脂檢測」待測 水樣已受pH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系爭水樣既已失其純正性 ,其檢測結果即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確屬違誤。3、被告雖辯稱其委託檢測機構於pH電極伸入樣品以確認加酸後 水樣pH值前,皆有以試劑水沖洗,符合pH值測定方法之規定 ,自難認有污染水樣之狀況云云,惟證人林育陞雖表示:「 (如何確認本件的電極沒有受到污染?)今天不管是環保局 還是環保署做法均相同,我們只有一套電極,清洗規定也符 合環保署的規定。」、「(是否單純以試劑水清洗?)是。 」、「(證人在執行清洗pH電極的步驟時,清洗的次數和水 量為何、有無做成書面紀錄?)清洗次數是至少兩次以上, 水量我無法證明,書面證明也沒有。」謂該pH檢測儀器之電 極已以試劑水清洗、符合環保署清洗規定云云;被告對此亦 辯稱,「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 A W424.53」(下稱pH值測定方法)僅規定「檢測每個樣品 前,電極必須完全沖洗乾淨」,未規定須再以正己烷淋洗, 而本案pH檢測儀器於檢測樣品前,皆有以試劑水清洗,已符



合完全沖洗乾淨之要求云云。惟依上揭環保署首長信箱之回 覆,於採樣保存之標準作業程序應是根本不可將pH量測工具 直接伸入樣品中進行測定,故元科公司推稱pH電極已清洗乾 淨云云,仍無法改變其已將pH電極直接伸入水樣之明顯違誤 。況被告辯稱該pH電極於伸入系爭水樣前曾以試劑水清洗二 次以上並擦拭乾淨,已符合沖洗乾淨之要求云云,亦屬空稱 ,絕無可採:首先,證人所稱清洗規定符合環保署規定云云 ,並未見所指清洗規定為何,且其清洗過程更未見有任何確 實之書面記錄,而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關於清洗次數或水量 等具體紀錄或資料,自無從考證與佐證該pH電極是否已清洗 乾淨,故被告僅以三言兩語帶過其清洗方式即空稱已符合沖 洗乾淨之要求云云,甚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行援引之pH值測 定方法,其干擾㈢乃是揭示:「當電擊被雜質披覆時,將造 成測定誤差。如電極被油脂類物質披覆而不易沖洗掉,可以 使用:⒈超音波洗淨機洗淨。⒉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洗 數次,再將電極底部三分之一部分浸泡於1:10鹽酸溶液中 ,最後用試劑水完全潤溼。⒊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清洗。」顯 見於進行pH值測定時,仍需按具體個案情況考量採行適宜之 「完全沖洗乾淨」方式。則參考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 關於「油脂」之水質樣品接觸容器清洗要求,乃應先以清潔 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 可見以正己烷淋洗,對於待測樣品係用於檢測「油脂」此項 目時,方屬可達成「完全沖洗乾淨」之方式,被告驟稱無需 再以正己烷淋洗云云,已屬率斷。況縱依上揭pH值測定方法 之干擾㈢規定,其方法⒉乃係「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 洗數次,再將電極底部三分之一部分浸泡於1:10鹽酸溶液 中,最後用試劑水完全潤溼。」亦即除以清潔劑洗淨、試劑 水沖洗數次外,尚須浸泡於稀釋之鹽酸溶液中,再用試劑水 完全潤濕。是被告委託檢測機構稱其僅以試劑水清洗,亦不 符合該方法所示清洗乾淨之要求,顯難排除系爭水樣已受pH 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該檢測結果無 從執為裁罰之依據。實則,於放流水採樣保存程序檢測加酸 後水樣pH值時,因本即難以排除pH電極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 ,故標準作業程序乃是不可將pH量測工具直接伸入樣品中進 行測定,而應將酸化樣品滴在pH試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 或倒出部分樣品,以pH計進行測定。是以,元科公司於本案 之根本作法,應是完全不可將pH量測工具直接伸入樣品,即 不會面臨pH電極有無清洗乾淨之質疑,故元科公司違反上開 標準作業程序,即無法排除pH電極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自 無從於嗣後再以其pH電極已清洗乾淨卸責(遑論亦未見清洗



之明確規定及實際上清洗過程之紀錄),是本件採樣保存程 序確有瑕疵,並已致水樣失其純正性,其檢測結果自無從採 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4、至於環檢所提出之111 年9 月23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並未正面回覆鈞院函詢問題,且函覆內容亦與其公告之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殊有未符;另環檢所於112 年3 月16日函 覆之環檢三字第1127101977號函,更係違反證據法則、避重 就輕,均不容遽採,特予指出如下,敬請鈞院仍以環保署首 長信箱(亦係由環檢所負責答覆)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 明為本件判斷之依據:⑴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㈡部分 :原告主張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之要求,於pH調 整之樣品前處理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故於「油脂 檢測」待測水樣進行酸化保存之前處理程序時,應於待檢驗 水樣外另準備水樣進行平行之酸化測定,以免待檢驗水樣遭 受pH檢測儀器之干擾。關此,環檢所於旨揭函覆略謂:「本 案採樣時加酸、調整水樣pH值,該動作係為水樣於採樣後2 小時內無法分析時之樣品保存規定,非屬檢測前處理程序」 云云。惟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之第4 項可知採 樣時調整水樣pH值之樣品保存程序,乃經「視為」係樣品前 處理程序的一部份,故環檢所率稱此非屬檢測前處理程序云 云,實屬率斷。再者,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採樣及保存 」之規定,於樣品保存之程序,乃與檢測前處理程序一般, 均需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已如前述,故環檢所之函覆內容 驟稱本案採樣時加酸、調整水樣pH值,係樣品保存規定而非 檢測前處理程序云云,殊未慮及於進行樣品保存時亦應避免 可能的污染,實有未洽。⑵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㈢部 分:循前所述,因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針對水樣酸化之pH調整 ,均強調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即「干擾㈡」、「採樣 及保存㈣、」),故並不得將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油脂檢 測」待測水樣,否則將致待檢驗水樣遭受pH檢測儀器之干擾 ,此由環保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即可證 。此外,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針對調整水樣pH值之程序,應如 何避免可能之污染,本即非以鉅細靡遺之方式臚列所有可能 造成污染之狀況,而係廣泛性強調應避免可能的污染,故檢 測單位依此規定,乃有義務考慮所有可能造成污染之情況, 除當然須遵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明文列出應踐行之樣品保存 程序外,尚應隨時注意避免其他可能導致樣品污染之狀況, 並採行避免污染之措施,方符合此規定之要求。關此,環保 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覆說明即揭示可將酸化樣 品滴在pH試紙上,以顏色判定pH值,或倒出部分樣品,以pH



計進行測定,重複此調整及確認pH之程序,直至樣品pH值達 到所需規範,藉此避免檢測工具直接接觸水樣,致待檢驗水 樣遭受pH檢測工具之干擾。是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雖未針 對調整水樣pH值之方式予以限制,惟檢測單位於決定採行何 方式進行水樣pH值調整時,仍有義務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 要求避免可能之污染,絕不得因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未限制調 整水樣pH值之方式,即認於調整水樣pH值之程序無造成水樣 污染或干擾之可能至明。因此,環檢所於第一次函覆說明㈢ 僅稱因該等規定無限制調整水樣pH值之方式,故無法說明以 pH電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會造成檢測干 擾云云,顯未正視於pH調整程序時仍有造成水樣污染之可能 ,且迴避對採行此方式進行pH值檢測是否會造成樣品干擾正 面回應。亦即,環檢所僅因於該檢測方法中,無規定加酸保 存之方式,即放棄進一步針對如採行特定方式是否會造成樣 品之污染具體回覆,故其函覆說明於本案中實亦無參考價值 。⑶關於環檢所第一次函覆說明㈣部分:針對所詢於調整水 樣pH值時,如非準備水樣進行平行之酸化測定,而係將pH電 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時,其電極如僅以清 潔劑及清水清洗,是否無法排除待測水樣有受干擾之可能, 環檢所之函覆略以:「另參考『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3』之㈢說明『當電極被油脂 類質披覆時,而不易沖洗掉…』,該方法並無以正己烷清洗之 規定,僅述及可用清潔劑洗淨後以試劑水沖洗數次等方式進 行」云云,實有誤用該pH值測定方法之情。詳言之,參諸pH 值測定方法,其於步驟㈡固記載「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 須完全沖洗乾淨」,惟以何方式始能「完全沖洗乾淨」,於 該pH值測定方法並未限定單一方式,故自需視個案情形而決 定以何方式始能完全沖洗乾淨以排除干擾,並非謂隨意僅以 試劑水或清水清洗皆可認符合此處所指「完全沖洗乾淨」之 要求,此由該pH值測定方法干擾㈢乃例示可能之干擾態樣並 說明可「完全沖洗乾淨」以除去干擾之方式,即可顯見於進 行pH值測定時,仍需按具體個案情況考量採行適宜之「完全 沖洗乾淨」方式。尤其,以該pH值測定方法而言,其最終檢 測項目即為「pH值」,此與本件最終檢測項目為「油脂」, pH調整僅為保存待測樣品之樣品保存程序,更可見為進行水 中油脂檢測而對待測樣品進行酸化保存時,於確認水樣pH值 時更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以免於此酸化程序中引入其他 干擾,影響後續檢測分析之準確度至明。基此,設若以pH電 極直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之方式,則其可有效 排除pH檢測儀器干擾之適宜「完全沖洗乾淨」方式,實應參



考本件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關於待檢測項目為「油脂」之 接觸容器清洗要求,依其說明乃指出採樣前應先以清潔劑清 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可見 前揭方式於待測樣品係用於檢測「油脂」此項目時,應可達 成「完全沖洗乾淨」之要求,則由環檢所此等函覆內容可見 ,其顯未考慮本件最終檢測項目為「油脂」,pH調整僅為保 存待測樣品之樣品保存程序,即率爾援引pH值測定方法之規 定,並稱該方法並無要求以正己烷清洗云云,此函覆內容同 樣無足作為本案之參考。⑷關於環檢所第二次函覆說明二部 分:如前所述,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干擾㈡」、「採樣及 保存㈣、」,均強調水樣之pH調整、酸化保存程序應注意避 免可能之污染,此有環保署首長信箱於112 年2 月18日之回 覆說明足資為證,故環檢所第二次函覆竟稱「水質檢測方法 總則之干擾、採樣及保存章節,並無針對使用pH計確認樣品 加酸保存條件時,會造成油脂檢測干擾,致檢測結果無法採 信之相關說明」云云,明顯與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不符 ,實為答覆人員之誤解或偏頗,甚為機械化且對於程序之要 求流於形式,不容採信。苟依環檢所此次函覆說明,豈非於 pH酸化程序時,不管採取何種輕率測定方式、任意導入何等 污染物或干擾物質,均可被無視且仍應採認該檢測結果?此 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採樣、檢測程序應嚴僅、避免帶 入污染之要求,殊不符事理之平。至於環檢所另稱「此部分 因pH檢測儀器既已清潔乾淨,故水樣應無受污染、干擾之可 能」云云,更屬不容遽信。首先,因環檢所並未針對「以乾 淨試劑水清洗二次以上並擦拭乾淨」是否屬已清洗乾淨進行 認定,而是逕謂「pH檢測儀器既已清潔乾淨」,故此部分說 明應解為是在「假設」已清潔乾淨之情況下,始可能認pH檢 測儀器應無污染、干擾水樣之可能;否則,單就題旨述及「 以乾淨試劑水清洗二次以上並擦拭乾淨」,如認為環檢所即 得據此判斷系爭pH檢測儀器已沖洗乾淨,不啻違反證據法則 ,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蓋環檢所一來並無指明清洗乾淨之 認定標準為何,二來於清洗水量、實際次數、執行過程均不 明確、完全欠缺紀錄資料之情況下,環檢所竟能率認已清洗 乾淨,此等論斷結果自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要無 可採。
5、綜上,被告委託之檢測機構於本案中乃係直接將pH檢測儀器 之電極伸入系爭待測水樣,故系爭待測水樣已先於採樣保存 程序中進行一次「pH檢測」,於後續檢測程序中又再進行一 次「油脂檢測」,已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定系爭待 測水樣僅足夠使用「一種檢測方法分析一次」之要求;此外



,被告以pH檢測儀器直接插入待測水樣中進行「pH值檢測」 ,亦與環保署首長信箱112 年2 月18日回覆說明揭示之程序 要求不符,已有採樣程序之明顯違誤;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該 pH電極已完全沖洗乾淨,自無法排除該「油脂檢測」待測水 樣已受pH檢測儀器污染之疑慮,既系爭水樣已失其純正性, 其檢測結果即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確屬違誤。㈢、系爭製程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 得有效將含油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另原告於稽查當時同 步採樣三組放流水水樣,分別送至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九連 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台塑檢驗中心及 原告煉油部檢驗處,其檢測結果之油脂項目亦皆遠低於放流 水標準,故原告實無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此益 見原處分所憑之檢驗結果確有瑕疵,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1、查系爭製程具完整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可將含油廢水有 效處理至放流水標準,且該等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 故本案放流水之油脂項目實無可能超逾放流水標準:系爭製 程所屬低鹽(含油)廢水處理系統,主要包括油水分離槽( T01-27)、低鹽調節槽(T01-03)、低鹽浮除槽(T01-06) 、低鹽曝氣槽(T01-08)、低鹽終沉槽(T01-10)、低鹽砂 濾槽(T01-12)及放流槽(T01-14)等設施,其處理流程係 將低鹽(含油)廢水先經過油水分離槽去除主要油脂後,排 入調節槽進行廢水水質調節,待水質穩定後排入低鹽浮除槽 (T01-06)進行懸浮固體(SS)去除,再排入低鹽曝氣槽( T01-08)將廢水中有機物質轉變成生物性污泥後,排入終沉 槽(T01-12)、砂濾槽(T01-14)進行生物性污泥去除作業 ;另前揭程序中收集之廢油脂亦回收至原告麥寮一廠其他製 程回煉,以確保廢油及含油廢水能妥善處理,使放流水質皆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又系爭製程之前揭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 施,於稽查當日均於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操作範圍正常 操作,得有效處理放流水水質達放流水標準,故本案放流水 之油脂項目實無可能超逾放流水標準,被告就系爭水樣之檢 測結果確有疑慮。
2、另原告就系爭製程之放流口,每日亦均委託原告煉油部檢驗 處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水中油脂檢測方法—索氏萃取重量法 」(NIEA W505.54B)進行放流水油脂項目自主檢測,其檢 測結果顯示於稽查當日5:00之分析值為2.23 mg/L,亦遠低 於放流水標準10 mg/L,並無超限情事,且系爭製程於8月份 之油脂分析數值介於N.D(<0.2)至6.04 mg/L,亦無偏高超 限或異常情事,足證系爭製程放流口水質皆穩定排放。實則 ,本件於被告稽查當日執行放流水採樣時,原告亦同步取三



組水樣並分別送至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九連公司、台塑檢驗 中心及原告煉油部檢驗處,其油脂檢測結果分別為<0.5 mg/ L、<0.5 mg/L、2.78 mg/L,皆遠低於放流水標準,與被告 本件裁罰所據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 司)單一筆檢測結果13.4mg/L有極大差異,其落差並已超出 一般數據統計分析95%信賴區間,故原處分所憑之南科公司 檢測結果實有違誤,不應作為裁罰依據。綜上所述,系爭製 程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施於稽查當日均正常運作,得有效 將含油廢水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另原告每日進行之放流水油 脂項目自主檢測亦顯示於稽查當日5:00之分析值為2.23mg/L ,並無超限;此外,於本件稽查當日,原告亦委託環保署認 證檢驗機構九連公司、台塑檢驗中心及原告煉油部檢驗處進 行會同取樣比對檢測,其結果均顯示放流水油脂項目未超限 且遠低於標準值,故原告實無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原處分就系爭待測水樣之處理程序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 則」之要求,無法排除檢驗結果係受干擾物質之影響,該檢 測結果確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
㈣、末按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本件採樣保存程序 既有瑕疵,且無法明確排除受干擾物質影響之可能,於此等 疑問存在之情況下,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該檢測結果 實不容採為裁罰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有110 年8 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源稽查/採樣 現況表(含現場照片)、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油脂檢驗記錄 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油脂檢測標準作業程序-索 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4B可憑:  依110 年8 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該次稽查於放流口 進行採樣檢驗,採樣項目包含油脂,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 告品保品管規定進行加藥、封存及冷藏送驗,全程拍照存證 ,業者(即原告)當場無異議。又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 表(含現場照片),證明當日稽查、採樣之狀況,以及依水 質樣品保存規定進行樣品採集及保存。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 、油脂檢驗記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油脂檢測標 準作業程序-索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4B所載,本件採 樣時間為110年8月25日,樣品名稱為C110006/放流口,採樣 方法為NIEA W109.52B,檢測項目為油脂,檢測值為13.4, 檢測方法為NIEA W505.54B,且已載明依檢測方法進行檢測 程序,其檢測結果確無違誤。是依上開證據,被告於原告所 屬麥寮一廠之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採樣項目包含油脂,過



程均依環保署公告品保品管規定進行採樣、加藥、封存、冷 藏送驗,全程拍照存證,檢測亦符環保署公告之規定。㈡、本件待測水樣之採樣、保存、檢測等程序,應無受干擾、污 染之疑慮,待測水樣之油脂檢驗結果具代表性,得作為原處 分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
1、原告雖主張本件採樣保存程序,因將pH檢測儀器電極直接伸 入水樣,致受污染,而認不符「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所示須 注意避免可能的污染之要求,檢測結果無從採為裁罰之憑據 等語,惟查,被告進行每次檢測前,均會將pH電極沖洗乾淨 ,先前縱有使用同一pH檢測儀器進行對其他水樣檢測,因該 pH檢測儀器電極已沖洗乾淨,應已無污染水樣之疑慮。又依 證人林育陞證述:「一開始去先確認告示牌,是麥寮一廠的 放流口。我們主要是由承辦進行採樣,我們負責偕同。水採 樣上來後,進行潤洗,潤洗完畢後再分裝,現場會檢測pH值 跟確認。有些樣品必須要加酸,確認pH值小於2後進行封蓋 ,簽封」、「(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 及「樣品確認加酸後pH<2」之量測器是否為同一?是否為本 件之電極?)是同一隻。且是本件電極。(加酸後本件電極 是否僅有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樣品確認加酸後pH<2」 ,伸入該瓶子而已?其他瓶子是否有伸入?)對,其餘瓶子 有伸入,但會先用乾淨的試劑水清洗。要量測下一瓶容器前 ,會先清洗並且擦拭乾淨後才伸入。(所以有加酸的瓶子都 有用本件的電極下去測量pH值?)是」、「(pH檢測儀器之 電極在伸入如訴願卷第41頁照片標示,「現場檢測pH」及「 樣品確認加酸後pH<2」,是否有清洗?)不管要測什麼,只 要換樣品都會清洗。(是否單純以試劑水清洗?)是」等語 ,證明本件進行pH值檢測時,有將電極伸入水樣,但在伸入 待測水樣前,均有將pH電極以試劑水清洗乾淨。2、再查,依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環檢三字0000000000號函, 其說明㈢記載:「經查水質油脂檢測方法中,並無規定水樣 加酸保存應另準備一份樣品,亦無規定以何方式確認加酸後 之水樣pH值,而方法三、干擾中,也無說明若以pH值電極直 接伸入樣品確認加酸後水樣之pH值,會造成檢測干擾」等語 ,意即水質油脂檢測方法之規定,未說明以pH值電極直接伸 入樣品會造成檢測干擾,則本件將pH電極插入待測水樣中, 係難認因此會對待測水樣造成干擾、污染。次查,依環檢所 112 年3 月16日環檢三字第112710977號函,其說明已明確 說明pH檢測儀器清潔乾淨後再伸入待測水樣,已無受污染、 干擾之可能,並重申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並無使用pH計會造成 油脂檢測干擾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環保署首長信箱回覆,其



表示不可將pH量測工具(如pH試紙或pH計)直接伸入樣品中 進行測定,惟該首長信箱之回覆內容,未區分pH計在檢測前 有無清洗之情形,得否適用本件情形已有疑義,而前揭環檢 所112 年3 月16日函係針對鈞院以本件具體情形之詢問所為 之回覆,本件仍應以環檢所112 年3 月16日函之意見認定。 因此,本件待測水樣加酸後,於進行pH檢測前,已將pH檢測 儀器之電極清洗乾淨,之後再將pH電極伸入待測水樣中,依 環檢所上開函覆內容,待測水樣並無受干擾、污染之可能, 自已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中干擾規定之避免可能之污染的 要求,又依本件水污染源稽查/採樣現況表,其依水質檢測 方法總則表一關於檢測項目「油脂」之水質樣品保存規定, 將廣口玻璃瓶以清潔劑清潔、清水洗淨,並以正己烷淋洗而 採樣後,將樣品加酸,確認pH小於2 後封存,再以低於4°C 冷藏運送,均未有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情事,則本件油 脂檢測結果係可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㈢、相關檢測規定未規範無須以正己烷清洗,原告主張應以正己 烷清洗pH電極,係無理由:
  依環檢所111 年9 月23日函,說明㈣,再參酌水之氫離子濃 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242.53A)之步 驟㈡pH值測定,僅規定「檢測每個樣品前,電極必須完全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