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五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 裝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 重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執行完畢。又因同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 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本院裁定撤銷 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九號四樓四七一室居所等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及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計零點捌伍公 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含袋重計拾伍點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豐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