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號
ULDV,112,訴,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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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永富

吳東憲

吳清烟

吳清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青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 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4分之542,下稱系爭2796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余景登即吳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經鈞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由原告共同拍定。鈞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同段2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1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2821號土地西側建有鐵皮屋,並 沿著系爭2796號土地鋪設水泥,部分土地為空地未利用,被 告並未從事耕作事務,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 現耕」要件不符。又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堆置雜物,停放汽 機車,已非屬耕作植栽所必要,且被告沿著系爭2796號土地 與系爭2821號土地間鋪設水泥隔絕該二塊土地之使用,並不 能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發揮耕地之效能,亦核與農地重劃條 例第5條第3款立法意旨不合,被告對系爭2796號土地應無優 先承買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中之系爭2796號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2821號土地南邊之宮廟僅占該土地一小部分 ,屬村里幾十年來祭祀之用,而西側與系爭2796號土地毗鄰 之兩邊土地都有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之用,水泥地之小塊



角落擱置貨櫃以堆放農具,占用系爭2821號土地之面積亦不 多。又被告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輪作太陽麻、食用玉米(玉 米筍),係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且亦 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農業課核定並發放獎勵金,且被告有提 出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村長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現耕證 明,顯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從事耕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796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原為余景登即吳永 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該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系爭2796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共同拍定;本院執行處通 知鄰地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系爭2821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承 買權;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相接部分有一塊水 泥地,而系爭2821號土地南邊有一小宮廟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臨時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2日雲院 宜111司執甲26999字第1114032588號通知、民事聲明優先承 買狀、地籍圖謄本、照片數幀及google地圖之空拍圖等件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2796號土地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兩造間就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是否 有優先購買權利乙節,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 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 相接土地鋪設有水泥地及被告所有的2821地號土地南邊有一 間宮廟存在,是否符合現耕的要件?被告是否真實從事現耕 ?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2821號土地西側雖有鋪設水泥地,南邊有一間宮 廟坐落其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之空拍圖(見本 院卷第95頁),該地上物占有系爭2821號土地之比例不大, 而經本院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之測量工具量測,該地



上物占有面積僅約200多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9頁),相 較於系爭2821號土地之面積為3,11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282 1號土地不到1成之比例,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上有該地上物存 在,即得推論被告未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實際耕作。㈡、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 契)作、自行復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 第121頁、第135頁),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種植 太陽麻、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且亦經雲林縣四湖 鄉公所核定耕作面積而發放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有該 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參以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見 本院卷第1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以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 作制度而訂定該作業規範,則被告所有系爭2821號土地係參 與該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而種植太陽麻、食用玉米玉米筍或 甜玉米),且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所核定並發放獎勵金, 顯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耕作,且耕作面積達9 成以上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相接部分有一 塊水泥地,隔絕該二塊土地之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 第3款立法意旨不合,被告應無優先購買毗鄰之系爭2796號 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 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 ,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 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 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 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 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即可,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 具狀主張優先承買系爭2796號土地,此有該民事聲明優先承 買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此期間 被告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係種植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 )乙節,亦有111年、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 作、自行復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1頁、第135頁),則被告於主張優先承購系爭2796 號土地時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種值食用玉米玉米筍或 甜玉米),而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耕所有 權人。至於上開水泥地雖橫跨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 土地上,然被告非不得刨除,進而重新規劃購買系爭2796號 土地後之土地利用,或作其他農業經營規劃,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2821號土地之現耕作人,依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系爭2796號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之優先承 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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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