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號
ULDV,112,訴,4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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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溫淑卿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農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被 告 王鋐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原告主張:民國110 年9 月1 日被 告農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馬公司)向其承租門牌雲林縣 ○○鎮○○○村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2 年(即至112 年8 月31日),詎農馬公司自111 年11月起即未遵期納租 ,經其函催,迄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故而其乃終止雙方所 訂租約,為此爰依租賃(民法第455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農馬公司應將 系爭建物謄空交還及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云云,因系爭建物 位在本院訴訟轄區,是原告對農馬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      ⒌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0 年9 月1 日,被告農馬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建物,租期2 年(即至112 年8 月31日),月租金120,000 元,應於 每月5 日前支付,押金240,000 元(即2 個月),並約明 租期屆滿時,農馬公司應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如不即時 交還,其除得向農馬公司請求未返還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直 至將系爭建物返還為止。詎自111 年11月起農馬公司即未 遵期繳納租金,經其函催農馬公司迄仍未繳清所欠租金; 依雙方所簽租約第16條規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爰以 本件訴狀通知農馬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建物租約。並依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馬公司將系 爭建物交還。
  ⒉其次,兩造所簽之系爭建物租約既已為其於112 年2 月1   日所終止,而在系爭建物租約終止前,農馬公司依約仍應 繼續給付所欠租金,依此農馬公司應給付其於111 年11月 至112 年1 月間之租金共360,000 元(計算式:120,000   × 3 =360,000 )。
⒊又系爭建物租約既已為其所終止,則農馬公司自無權繼續 占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要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農馬公司應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遷 讓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20,000 元。  ⒋再者,雙方前曾約定,系爭建物租期屆滿時,農馬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如不即時遷讓,農馬公司應給付其 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直至將系爭建物遷讓為止 。依此農馬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建物 騰空交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其240,000 元之違約金。  ⒌另被告王鋐秝就農馬公司對其所負上開租金、相當租金不 當利得及違約金等債務曾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王鋐 秝就農馬公司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系爭建物乃為第三人以農馬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且系爭 建物現為第三人所占有使用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其次,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 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 利率相等(土地法第98條)。又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 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 (同法第100 條第3 款)。職是,房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 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擔保金(  即押租金)抵償後達二個月以上之總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時,始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定期催告 承租人交付積欠租金;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二個月之總額 ,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上揭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 約之權。再者,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 知應向承租人為之(類推民法第94條、第95條),否則對於 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㈡經查:
  ⒈110 年9 月1 日,被告農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租用系爭建物,租期2 年(即至112 年8 月31日 ),月租金120,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另押租保 證金240,000 元(即2 個月),並約明租期屆滿時,農馬 公司應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如未即時交還,原告除得向 農馬公司請求未返還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 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直至將系爭建物返 還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租約影本1 份(見卷 內第27-3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建物應納之租金額,農馬公司僅繳交至111 年1 0月份乙節,此要有原告提出之其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1 份在卷(見卷第33-3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由上情可知,農馬公司雖於同年11月份起開始遲延交付租 金,惟經以其前所繳交之2 個月之押租金(尚未包括押租 現金所生之利息,土地法第98條參照)抵償所欠租金後, 農馬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建物租金總額,亦須至112 年 3 月1 日之後,始能達到2 個月(即240,000 元)以上。  ⒊又原告於112 年1 月3 日曾以書函載明:「依公證書租賃 契約書第16條,如乙方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 告仍不支付租金,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產,乙方所受 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特以此函告知」等語,對被告為 通知乙節,固據其提出大埤郵局00001號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37頁)為佐,然該存證信函僅於翌(4 )日 到達被告王鈜秝乙情,此要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9頁)可憑。至該存證信函 有無送達農馬公司,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則該存證信 函縱係作為定期催告農馬公司支付租金之用,因該通知未 對農馬公司為送達,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⒋承上,原告以農馬公司拖欠其房租已達兩個月以上為由, 主張農馬公司與其所簽立之系爭建物租約業為其於112 年 2月1 日所終止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 立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農馬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及逾期交還系爭建物所衍生之違約金等項,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於111 年11月 份至112 年1 月份間所積欠之租金共360,000 元(計算式 :120,000 × 3 =360,000 ),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2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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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