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代位人 李至弘
被 告 許永裕
被 告 許秋雲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秀之遺產事件,原告
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416,4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 元,原
告僅繳納3,860 元,尚不足30,998 元。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
告請求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須先經繼承登記。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裁判費30,998 元及補正提
出該等遺產已經繼承登記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