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9號
ULDV,112,訴,26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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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黃粲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兩造現在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本 院有管轄權之事證,致無法送達文書及判斷本院是否有無管 轄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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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