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4號
ULDV,112,訴,24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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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富勝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5,23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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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