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秦文臺
劉進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張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2月9日以民國82年虎地普字第000997號收件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存續時間自民國82年2月4日起至民國85年2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2月9日以82年虎地普字第 000997號收件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 臺幣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時間自82年2月4日起至85年2 月3日止。是系爭債權已於85年2月3日確定,從而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自翌日(即85年2月4日)起算15年,迄至100年2 月3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最遲於100年2月3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即105年2月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後變為特定債權,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二人就 系爭土地之完整。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41頁),並有被告戶籍 資料可參(附於卷外)。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 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 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爰設本條規定。」等語。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縱未經確定,且該抵押權繼續存在中,然所擔保之 各筆債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 自82年2月4日起至85年2月3日止。故債權人自該期日翌日( 即85年2月4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85年2月4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100年2 月3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且系爭債權至105年2月3日即因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 權,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已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其請 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認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基 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繼續存 在之必要。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且無新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而無存在之必 要。然該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依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意旨,自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墾地段258地號 全部 秦文臺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 2 大屯段60地號 12分之1 劉進郎 3 大屯段62地號 12分之1 劉進郎 4 大屯段63地號 12分之1 劉進郎 5 大屯段64地號 12分之1 劉進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