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麗秀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吳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10 9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7日前繳納。而兩造於104年12月6日並約定自105年12月 7日起,租金每月調整為45,000元。而被告在租賃期間屢有 積欠租金之情事,其繳付之押租金已扣抵完畢。嗣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訂立租約,被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而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 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1 年12月7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原告復委託 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租屋處,郵 局並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租約已終止。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 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 22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 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 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繼續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而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 納,原告再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2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租屋 處,郵局並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原告催告給付租 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租約已 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收款 明細欄、租賃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封面暨郵 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 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寄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