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李木敬即佑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 、違約金,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34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 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 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