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42號
ULDV,112,簡,4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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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俊程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鎮○道○號229公里9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好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 汽車經送隆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851,743元,已逾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系爭汽 車遂以報廢處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65萬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38頁)、維修估價單(本 院卷第39至51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院 卷第5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55頁)、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5頁)、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表(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 0005614號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6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系爭汽車,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年10月27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2 至1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之肇事經過,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汽車因此致受損嚴重 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張好春保險金額65 萬元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系爭汽車,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許中俊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 月27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存卷可佐。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5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 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 年1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6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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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