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胞 弟、四妹,相對人於民國75年5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 象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甲○○○○出 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源發於幼兒期之自閉症合併智 能不足的50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行 動自如,有語言障礙,尚有聽覺但無法用口語表達,無法筆 談但會點頭或搖頭表達,然常與事實不符,尚可遵照部分簡 單指示如舉手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缺乏眼 神接觸,有明顯社交退縮,有畏懼及過度擔心的情緒表現, 且尚未接受任何精神科藥物的治療,日常起居需別人協助, 其整體認知社交功能不足以作社會價值之判斷,已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弟,而受監護宣 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戴東和、 生母戴鄭淑英、二妹戴雅樺、三妹戴羽妡、四妹即關係人乙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 弟、四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戴東和、生母戴鄭淑 英、二妹戴雅樺、三妹戴羽妡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