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欽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相 對 人 張承堂
關 係 人 張育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承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欽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承堂之監護人。指定張育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的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併精神症狀,於鑑 定時坐於輪椅,雖有言語回應,但記憶力明顯缺損,且呈現 妄想內容,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欽傑為監護人、指 定張育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北院忠家靜112 年度家助3字第1129015326號函、112年5月4日北院忠家靜11 2年度家助字第3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 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不可逆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獨立 自主,需人全日照護,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 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 之三子張欽傑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因此選定張欽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承堂之監護人,
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育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