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翁東慶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翁居安
關 係 人 翁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居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翁東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居安之監護人。指定翁美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的父親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 礙,於鑑定時坐輪椅,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有缺損 ,態度無法合作,在語言、思考、知覺、病識感方面均無法 觀察,認知功能也無法施測,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翁東慶為監護 人、指定翁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 片。
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術後疑似 引流管功能不良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 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已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 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 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子翁東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翁東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翁 居安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翁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