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盈佶
相 對 人 陳錦發
關 係 人 陳林春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盈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林春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盈佶、關係人陳林春娥分別為相對 人之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因車禍腦受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盈佶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林春娥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北港醫院許致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於101年5月、10 4年8月、110年11月前後3次腦引流管手術,於101年至112年 12年期間於北港醫院神經科、身心科、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記憶力減退持續惡化,加上聽力減退,雖能獨立行走自如, 但無法聽懂指令,無法回答人事時地物基本問題,無法與人 溝通,有嚴重重聽、水腦症等症狀,平常在家多靜靜坐著不 與人互動,吃飯、洗澡、如廁需人在旁協助,112年3月6日 接受腦波檢查(EEG),報告為廣泛性慢波,參照神經心理 檢查,符合嚴重失智症的腦波,112年4月10日接受腦部電腦 斷層(brain CT),報告為廣泛性大腦萎縮,腦室有引流管 ,右側腦後方有大腦顱骨開刀痕跡與引流管裝置,符合上述 病史敘述,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在鑑定人許致 善醫師門診,無法說出自己及家人的名字,無法依指令用手 指比出數字,無法讀出醫師手指比出的數字,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盈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發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子陳盈佳、三子陳盈住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陳林春娥、長女陳怡君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林春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 ,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陳怡君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 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盈佶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陳林春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陳 盈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發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林春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