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0號
ULDV,112,監宣,4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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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雲林縣私立華聖啟
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振旺
代 理 人 陳嘉鈴

相 對 人 林麗貞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蘇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智能障礙,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雲林縣政府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機構內負責相對人行政事務之 人員陳嘉鈴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雲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天 主教會嘉義教區聘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 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觀其 情形為坐在輪椅上,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未能回答,僅一直 點頭,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林麗貞為先天異 常患有唐氏症之病患,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 4年起因情緒易怒、暴力行為、哭泣等症狀,在身心內科長 期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上述症狀已改善,情緒已呈穩定,在 鑑定過程中,相對人一進診間就脫了一腳的鞋子,拿在手上 ,經過陪同人員多次的要求,才把鞋子穿回去,問相對人名 字,只有點頭回應,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麗貞,也點頭回應, 問相對人早上吃了什麼,相對人轉頭看聲請人的工作人員, 說「你告訴他」,問相對人幾歲,相對人用一隻手比五,另 一隻手比二,但無法用口語表達,問相對人是不是三十歲、 四十歲或六十歲,相對人都用點頭回應,問相對人陪同來的 工作人員是誰,可以回答老師,若用手指比一、二、三給相 對人看,問相對人是多少,相對人不回答,但會用手模仿醫 師的動作,問相對人右手是哪一個,相對人轉頭看聲請人的 工作人員,用食指擺在嘴巴前面,表示不要說話,並對工作 人員笑,從行為觀察來看,相對人只能對基本生理需求回答 好或沒有,若要上廁所,會用手指著自己的下體來表達,但 對於絕大多數的問題,都無法用言語回答,綜合上述,判斷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 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護,及由他人協助處理其事 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尚在世之兄弟姊 妹年事均已高,而聲請人代理人於鑑定時表示:相對人自10 2年起即被安置在聲請人中心迄今,過去由相對人之大嫂及 姪子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因相對人之大嫂目前身體狀 況不好,相對人之姪子據稱已入獄而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等語,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而相對人現由聲請人機構照護,並由聲請人代理人 擔任聲請人機構內負責相對人行政事務之人員,關係人雲林 縣政府、聲請人代理人分別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雲林縣政 府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代理人陳 嘉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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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