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及新增第二十一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定新條文」及「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 (下稱同仁仁愛之家)之董事長,因應財團法人法修改及因 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致財團 之運作產生困難、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健全運作及董事投票 、職權行使,經同仁仁愛之家第22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 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 准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同 仁仁愛之家之雲林縣政府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捐 助章程變更許可文件、第22屆第5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雲 林縣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府社老二字第1122607924號函等 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同仁仁愛之家之董事長,有上開設立許可證 書、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佐,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 變更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新增第21條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定新條文」及「內容」欄所示內容 ,係明示辦理業務所據法規、規定董事之資格及聘任方式、 任期與連任限制、董事會開會期限及臨時會召開方式、董事 出席方式、變更內部組別、經費來源、解散後財產歸屬、受 補助及捐贈名單清冊等項之公告方式等,核屬重要管理方法 之更易,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 處分之事項,並參酌同仁仁愛之家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 審議後就上開修正業已表示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4條至第16 條、第18條至第21條、第24條至第26條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擬定新條文」及「內容」欄之修正均僅為條號變更 ,此皆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 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 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