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號
ULDV,112,抗,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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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妙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 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94年度臺抗字第938號、84年 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欲辦理借款用途,相對人至今未給付款項。基於票據債 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載之票據原因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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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