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償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號
ULDV,112,小上,6,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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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擇寶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 ,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用電場所係在其私人土地即雲林縣 ○○鄉○○村○○段00地號、6地號土地上,並非大馬路旁邊,需 經過上訴人自行私設之道路進入,依違規用電規則第4條第1 項及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1條之規定,當然需要事先通知上訴 人或適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之規定辦理,



否則裝置用電不就導致門戶當然洞開之結果!被上訴人沒有 會同警察及里長即為檢查,該用電檢查之結果當無可採,原 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採認被上訴 人之用電檢查結果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原審 職權行使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 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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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