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沈坤喜
相 對 人 許啓順
許啓惟
許東源
許源洲
許益智
許福元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528元,需一併請 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 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5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有單據在卷可佐。經計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抵銷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200元 本院民國110年6月2日命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7,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200元 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200元 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800元 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5,528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新臺幣) 沈坤喜 30000分之7402 11,234元 0元 許啓順 4分之1 11,382元 11,382元 許啓惟 12分之1 3,794元 3,794元 許東源 30000分之2402 3,645元 3,645元 許源洲 30000分之2402 3,645元 3,645元 許益智 12分之1 3,794元 3,794元 許福元 12分之1 3,794元 3,794元 許耀文 30000分之2794 4,240元 4,240元 合計 1分之1 45,528元 34,29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45528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45,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