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6號
ULDV,112,司拍,2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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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狄隆

相 對 人 顏秀鑾(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林玉良(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林界花(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林不碟(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許榮傳(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許英俊(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許儷齡(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許淑珍(即林玉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玉山於民國82年12月2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 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 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玉山於84年4月20日 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明書、本票、 本院雲院宜111司執壬字第33548號債權憑證、第三人林玉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本院雲院宜家司瑞決107司繼字第1202號函、本院雲院 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155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3月31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 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相對人顏秀鑾林玉良、陳林界花、林不碟許英俊; 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於112年4月22日發生送達相對人許儷齡之效力;於 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於112年4月22日發生送達相對人許淑珍之效力。而查 相對人許榮傳目前行方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嗣經本院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第三人林玉山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臺西鄉 蚊興 336 70023.06 63215分之5815 重測前:蚊港段146-65地號 002 雲林縣 臺西鄉 蚊興 350 35679.66 63215分之5815 重測前:蚊港段146-61地號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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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