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詠芳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吉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 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以112 年度親字 第2 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於112 年4 月20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