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84號
ULDV,112,司執,584,202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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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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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陳俊良
債 務 人 謝沈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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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雲院宜112年度司執卯字第584號扣押債務 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 命令,應予撤銷。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 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95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查詢債務人之財



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並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7,798元在案。然本件債務人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郵局之存款雖未設為專戶但為老人 年金之補助款,且債務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除每月發 放之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 語。
㈡、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及本院函詢郵局之相關證明文件,依 債務人於古坑東和郵局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4日之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其上之存款皆為國民年金、國保老年、重陽禮 金等之存款項目,並無其他之存款項目、金額。再依債務人 所提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無任何財產 及所得,亦查無勞工保險資料,足徵債務人所主張其無工作 及收入等為真實。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與以酌留債務人生 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維持其基本之生活。
㈢、審酌債務人年已68歲,亦無工作且上開所扣押之存款皆為社 會福利津貼(重陽禮金)、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之國民年金(老 人年金),是應予以酌留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又上開酌留 之金額7,798元,亦未逾酌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4,230元之金額。是,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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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