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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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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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
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債務人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