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二五○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於理由四之㈡所 載,亦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偵查中當庭供 承有建鐵皮屋地上物之行為。則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具任 意性之不利自白,佐以告訴人之土地遭竊佔所設廣告招牌、 鐵皮圍籬、遮雨棚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不利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從事警察工作,深知刑事案件被告本身供 述,在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斷上,極具利害關係,是衡 情若非事實如此,被告斷無率為如此不利自白供述之理。 ㈡告訴人多年前即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決竊佔之事,對 此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於理由四之㈠內 亦說明被告先後曾委託村長、代表會主席從中斡旋,以及主 動聲請調解等語。由上開被告所為回應情形,顯示被告不曾 否認遭指控竊佔之情事,並係以竊佔當事人本身之地位欲與 告訴人解決其事,亦見被告確係實際竊佔並應負責之人。 ㈢犯罪行為並非均必須由行為人實際親身為之,其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而以間接正犯方式實行之或以共謀共同正犯之地 位,即共同謀議後,實際推由其他共犯遂行均無不可。本案 被告雖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之職,但其顯可輕易經 由電話聯絡等方式而囑請他人代為施作本件竊佔告訴人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且其尤可指示或至少係與其配偶共同決意之 程度,否則被告焉有任由其妻違法竊佔告訴人土地而未加制 止之理?
㈣依聲請狀所附二張現場相片所示,當初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 竊佔所設置之廣告招牌、鐵皮圍籬、遮雨棚等物,目前固已 拆除,但其中地下室部分之位置(非地上一樓有通行權之範 圍),遭竊佔而於其上所鋪設之水泥部分,迄今均未見挖除 以還原土地原貌,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正常利用該部分之土
地,檢察官不僅未待其所認竊佔之被告李桂香(即被告甲○ ○之配偶),將遭其竊佔部分回復原狀後,再予緩起訴或職 權不起訴,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即遽予職權不起訴之處 分,甚至未能究明被告李桂香無非是被推出來替被告甲○○ 承擔責任之人,造成目前告訴人之權利仍受到竊佔之不利益 結果,但所有涉案被告,卻均未遭到合理制裁,實難令聲請 人信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為聲請人)乙○○以被告甲○○ 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駁回再議(以 下簡稱為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 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上揭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 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係以「被告甲○○曾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案件,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庭時,被告甲○○曾坦承該地上物 係由其所設置等語」為論據。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 前開犯行,並辯稱:係我太太李桂香在住處經營茶葉店時 所建,當時因我在北部工作,李桂香請工人施作後,才告 訴我,而水泥地面是建商鋪設給我們使用的,而且名間鄉 ○○段三六六之八號土地我已經經過法院判決我們有通行 權,我太太李桂香蓋的鐵皮、遮雨棚、招牌都在該土地上 等語。
⒉證人即當初建設被告甲○○住宅之建商林三元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及李桂香夫妻之 名間鄉○○路二一五之一號房屋是我建設的,該房屋是袋 地,該房屋前水泥橋及防火巷,是我作的,是經過原地主 即聲請人乙○○兄弟同意,水泥橋是要讓住戶通行至道路 ,施作時聲請人乙○○也在場,事後聲請人阻止住戶通行 ,實在很無理等語;證人李桂香證稱:房子的聯外道路鋪 設及屋後的防火巷鋪平,都是建商林三元來建設的,不是 我雇工鋪設的等語,有筆錄可稽,是被告甲○○房屋屋前 水泥橋及屋後防火巷,均係建商林三元所設置,並非被告 甲○○所建設,故此部分被告甲○○所辯稱為事實,堪予 採信。
⒊有關被告甲○○上揭住宅之之招牌、鐵皮圍籬、遮雨棚之 設置,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係由李桂香所設置,並非被告甲○○所設置,且李桂香該 涉有竊佔聲請人乙○○所有土地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案件,認李桂香雖涉有竊佔犯行 ,惟因考量情節輕微等情,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甲○○涉有竊佔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二份存證 信函,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四號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庭時已承認係其所為,又當庭 承諾九月三十日拆除還原。另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 日開庭時庭呈照片證物,原檢察官不查,聽從建商林三元片 面之詞,未到系爭現場勘驗,草率相信不實之說詞(並無防 火巷水泥設施),證人林三元與聲請人並有九十年度偵續一 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證詞更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罪嫌如何 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對聲請人二份存證信函部分,原檢察官有訊問被告, 被告於訊問後並提出答辯狀稱:早於八十八年第一封存證 信函時,即已委託村長、名間鄉代表會主席從中斡旋、、 、聲請人開價不合理而協調未果、、、第二封存證信函時 ,主動向名間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因聲請人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有違等情(以上見九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二、第四三、第四九頁),足見 原檢察官對此二份存證信函有調查。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偵訊時雖自承有建鐵皮屋地上物 之行為,然被告係警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迄今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稽,前項供詞不可採,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詳述其理由。
⒊建商林三元於偵訊時已具結作證,核與被告之妻李桂香所 供相符,原檢察官採信其證詞並無不當。原檢察官認被告 罪嫌不足而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本院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確有於偵查中當庭供承有建鐵皮屋地 上物之行為,依此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之不利自 白,佐以聲請人之土地遭竊佔所設廣告招牌、鐵皮圍籬、 遮雨棚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不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係從事警察工作,深知刑事案件被告本身供述,在 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斷上,極具利害關係,是衡情若 非事實如此,被告斷無率為如此不利自白供述之理等語。 惟聲請人上揭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 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 認定被告竊佔罪行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本件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理由如下:「有關被告甲○○上揭住宅之之 招牌、鐵皮圍籬、遮雨棚之設置,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由李桂香所設置,並非被告
甲○○所設置,且李桂香該涉有竊佔告訴人乙○○所有土 地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案件 ,認李桂香雖涉有竊佔犯行,惟因考量情節輕微等情,而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竊佔犯行,應認 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 ,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先後曾委託村長、代表會主席 從中斡旋,以及主動聲請調解,由上開被告所為回應情形 ,亦顯示被告完全不曾否認所遭指控竊佔之情事,認被告 確係實際竊佔並應負責之人始會如此;又被告雖係擔任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之職,但其顯可輕易經由電話聯絡等 方式,而囑請他人代為施作本件竊佔聲請人土地之系爭地 上物,且其尤可指示或至少係與其配偶共同決意之程度, 否則被告焉有任由其妻違法竊佔聲請人土地而未加制止之 理等語。然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存證信 函之內容有何意見?)我是向建商買的,我對於細節不清 楚。我去申請調解是要與乙○○談談」等語(見九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堪認被告乃係因對於存 證信函內容尚不清楚,而欲申請調解與聲請人洽談,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完全不否認所遭指控竊佔之情事。況被告堅 決否認有本件竊佔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問:告訴 人稱你們搭蓋的涼棚、廣告看板、鐵皮是何人搭蓋?)是 我太太;(問:要搭蓋是你們二人的意思,或是你太太自 己的意思?)當初我在北部服務,回來時才看到;(問: 搭蓋時有無告訴你?)她後來才告訴我」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李桂香 所證:「(問:你家前的廣告看板、鐵皮等是何人所蓋? )是我叫親戚來搭的;(問:這些東西是何時搭蓋?)八 十六年;(問:都是同一時期搭蓋的嗎?)是;(問:這 件事你先生有無參與?)沒有,他在上班,不管店裡的事 情,我是怕茶葉淋到雨」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七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大致相符。復查被告 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任職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迄今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九四
○○○四二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而聲請人以被告之所為回應係立於竊佔當事人地位及可輕 易電話聯絡等情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等語,亦未據其於 偵查中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之積極證據,並非有據,容 係主觀推測之詞,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聲請 人執此指摘再議駁回意旨,尚難採憑。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其地下室部分之位置(非地上一樓 有通行權之範圍),遭竊佔而於其上所鋪設之水泥部分, 迄今均未見挖除以還原土地原貌,致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正 常利用該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查,聲請人固有提出二張相 片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揆諸證人林三元於偵查中證稱:「 (問:該屋之防火巷及前道路之鋪平是何人所作?)是我 作的,因為我要讓居民通行、、、我事前有取得陳沛琪之 通知道以水泥鋪平、、、」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一號卷第五八頁),堪認上開相片所示水泥地並非被告所 為,迄今水泥地未移除回復原狀,即非本院所能調查,且 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竊佔犯行部分,應屬二事,其再議所 指,即非可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竊佔罪嫌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 判之理由,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聲請再議之前詞,自無足取 ,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