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張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 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 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無法還款,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聲請 人就上開請求,固提出借據乙紙影本為證,因該借據無關於 此筆借款已定有清償日期之記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逕 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而認定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立即清償。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28日 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並釋明就 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若無,則需先進行催告程序,聲請人
於112年5月17日雖補繳裁判費,惟仍未提出該借款有關清償 期之約定或有先進行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