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4號
ULDV,112,司他,1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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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沈祺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 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 ,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虎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1 年 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嗣因兩造 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請求 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法院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 650×1/3=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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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