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1號
ULDV,111,重訴,81,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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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塗 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 除被告侵害之私法上之權益爭執,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 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 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 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係 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被繼承人許大樹之 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其他共有人之姓名,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 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北港 郡北港街北港1278-8番地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 -9番地許大樹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 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坍沒),現況則為道路和 部分已有建物座落。又前揭地籍參考圖上日治時期北港郡北 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之土地係以紅色虛線 標示地籍線及位置範圍,紅色字體的1278-8、1281-8及1281 -9代表的是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地番,黑色字體0000-000 、1281-8、及1281-9等為現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已明確顯 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上開日治 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内,合先陳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決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 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
 ㈢系爭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應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詎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6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内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 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且依照憲 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審理案件之 法官,應於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各



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 其他法官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 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然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主張當系爭土地浮覆時,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 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依照憲法第80條規定之 意旨,鈞院於認定原告是否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權時,並不 受原告主張所拘束。
 ㈡次按我國現行之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參照),故浮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本應交由 地政機關實質審核、判斷,亦即應由主張對該筆浮覆土地具 有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 審認符合回復所有權要件(如:確認土地是否實質上回復、 所有權回復之範圍等),以及經過法定之公告、所有權登記 等手續後,始會對該筆浮覆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此 觀諸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學理上亦有學者採行 此見解。是以,本件自應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 地政機關審認完相關事證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 ,方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於系爭土地浮覆後, 即當然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再者,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3點明文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之 時效,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以及行政院74年1月10 日台74内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道河 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以河川區域(水道) 治理計晝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 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内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 0950184280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經濟部於84 年3月2日時,以經(84)水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北港溪水 系治理基本計晝堤防預定線外,而經濟部之該項核定亦經臺 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時以85府建水字第148599號公告在案 ,其後系爭土地並於100年4月6日時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 故依照上開内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時 效,應係自臺灣省政府公告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晝與水道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日(即85年4月2日)起算15年。亦即



本件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始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上述說明自可 認定,原告自已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故依照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中華 民國所有。
 ㈣退步言之,本件若允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將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有違: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 ,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 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 。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 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 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 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至第59條等規定之規範内容可 知,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地政機關會先辦理公告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即應在公告期間内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該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倘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土地方會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自浮覆後至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業經臺灣省 政府、地政機關踐行多次公告程序在案。而依照客觀情況以 觀,亦可認為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 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得對地政機關行使之「申 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臺灣省政府、地政機關辦理 前揭公告程序時,即已處於可資行使之狀態。核原告與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於前揭公 告程序中既均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可 認為,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土地早 期之所有權人已不欲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甚至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本件若仍允許 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之物 上請求權,不但將對公益造成莫大之影響,亦與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等規定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相扞格 ,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依照「權利失效原則」,本件 自應認定原告已不得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行使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 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 -8番地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 、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9番地許大樹所 有,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 為河川而滅失(坍沒),現況則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座落 。地籍參考圖上日治時期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 及1281-9番地之土地係以紅色虛線標示地籍線及位置範圍, 紅色字體的1278-8、1281-8及1281-9代表的是上開日治時期 三筆土地地番,黑色字體0000-000、1281-8、及1281-9等為 現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已明確顯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北港 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内。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時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因再度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 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消滅時效始點自何時起算?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 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



新浮現之意。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 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訴外人許大樹為1281- 8及1281-9番地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亦為1278-8番地土地 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未曾由 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因土地坍 沒而終局喪失土地所有權,現土地實際重新浮覆,其所有權 依法當然回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 回復為許大樹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應屬有據。
⒊另按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故本件被告主張需經由地政機關實質審核、 判斷,符合回復所有權要件始會對該筆浮覆土地發生所有權 變動之效力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
 2.系爭土地應為許大樹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為許大樹之繼承人,該登記顯 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 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 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 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 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



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 及1281-9番地土地之一部分,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番地 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 、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9番地許大樹所有,上 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 而滅失(坍沒),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系爭土地100年4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原告 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 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固辯稱應以行政院91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 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 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 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以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 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 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 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 回復事實狀態為準。」,而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84年3月2日 經(84)水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 提防預定線外,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以85府建水字 第148599號公告在案,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4月2 日公告日起算15年,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日前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號範圍與日治時期 土地地號範圍不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0年4 月6日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可見 原告於100年4月6日起才能行使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 利,況被告所提之公告並無揭露旨揭地號(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被告所舉上開函示或處理原則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 ,附此敘明。
 ㈣原告起訴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⒈被告抗辯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1點、土地法第53條、第55至59條,系爭土地自浮覆後 至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臺灣省政府、地政機關踐行 多次公告程序在案,而原告於公告程序中未曾主張其權利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已不欲再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 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既未罹於時效, 本院認定已詳如前述,自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否則將使時效 制度形同具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而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 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 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 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 有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 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 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故土地浮覆後,原告回復登 記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行使權利乃依法律規定之正當行 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坍沒前屬於日治時期北港郡北港街北港 1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坍沒前1278-8番地許大樹與他人共有,坍沒前1281-8及1281-9番地許大樹單 獨所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許大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且均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頁),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承許 大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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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