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阮廖天金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張倉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讓與其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與訴外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建設公司)就坐 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76-8、176- 9、176-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同段建號建物訂立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債權予原告。二、被告應讓與其於110年9月22日與 訴外人林明和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1年8月3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祐嘉建 設公司間於110年9月22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與林明和間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於1 10年9月22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原 告與林明和間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 係存在。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讓與其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於110年9月22日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債權予原告。㈡被告應讓與其與林明和間 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於111年10月3 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因被告與祐 嘉建設公司、林明和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農地買賣契約已 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移轉
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予原告,故而改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借名契約關係所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 予祐嘉建設公司及林明和之價金1,960,000元,及原告另外 交付予被告支付購屋款700,000元,經核原告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間起即與祐嘉建設公司股東之配偶即證人廖健男 磋商購買訴外人林明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農用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及祐嘉建設公司所預售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道路用地即同段176、 176-8、176-9、176-10地號土地持分,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 編號D6號之三層樓房之預售屋(上開四筆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嗣原告與林明和合意以100萬元元之價金購買 系爭農地、與祐嘉建設公司合意以73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房 地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
㈡嗣原告於110年9月6日將頭期款120萬元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 後,發現原告因身分因素恐無法辦理房屋貸款,原告方覓得 被告並與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出名於110年9月22 日分別與林明和就系爭農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祐嘉 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110 年9月2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 及交付現金36萬元、共計14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 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 之後原告另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 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用以支付系爭農地之頭期款,以上 除有匯款明細及原告與廖健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溝通之對 話截圖可證,且於系爭房地施工期間,原告均要求廖健男不
定期傳送施工進度照片,以利掌握施工進度,完工後,就系 爭房地之室内配置與家具,廖健男也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討論。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於110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 並設立門牌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惟被告拒不偕同原告 辦理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被告已於111年9月26日解除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所簽訂之預售 屋買賣契約,及於同日解除與林明和間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 。被告與祐嘉建設公司、林明和間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農地買 賣契約既已解除,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 嘉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 告交付予林明和之系爭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 另原告先前曾交付被告70萬元,原本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事宜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證人廖健男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原已先支 付120萬元之定金,係因外籍人士貸款問題,無法以自己名 義購買,方覓得被告擔任人頭,出名簽署系爭預售屋及農地 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屋及農地買賣契約雖由被告出面簽約, 惟被告係經原告通知簽約時間、地點始到場簽約,倘被告係 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豈有可能對於交易細節均 未過問,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且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 所支出之價金全數由原告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收款當 日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及林明和,足見本件買賣價金實質上 全數悉由原告出資,兩造間確實為典型之借名登記關係。 ㈤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僅透過被告於110年9月22 日向祐嘉建設公司支付146萬元及於110年9月27日向林明和 支付50萬元,合計196萬元。被告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及1 10年12月6日各匯款80萬元、175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然此 係為支付原告另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價金,與本件無涉。 ㈥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 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借 貸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曾於110年9月 22日、11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且 原告已就原告為實際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實質買 受人,被告僅為出名簽署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舉證證明,反觀被告除承認有收受原告230
萬元之事實外,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舉證證 明,足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告雖 主張23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然就清償之事實,仍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230萬元之借款,已經訴外人 歐育靖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220萬元、110年12月8日交付30 萬元,合計25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惟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交付,要難認被告已經清償原告2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如欲購買該公司所興 建之房屋可有優惠,遊說被告投資購買房地產。被告於110 年5月20日透過原告介紹,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買賣價金 1230萬元,因原告表示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 折扣優惠,故上開房屋實際以1200萬元成交,所餘30萬元差 額則透過原告以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 費3萬元後退還予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房屋以1260萬元出售 ,而後,被告復再透過原告之介紹,陸續向祐嘉建設公司購 買數間房屋(預售屋):
⒈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 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约,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段37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買賣價金1430萬元, 因原告表示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折扣優惠, 故上開房屋實際以1400萬元成交,所餘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 原告以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 後退還予被告;其中,被告以自己現有資金給付簽約金150 萬元及完稅款126萬元、84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祐嘉建設公 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另交屋款24萬元元(含代書費 )則因被告現金不足,乃向原告商借24萬元給付,惟被告嗣 後已將該24萬元之借款清償。嗣被告將上開房屋以1400萬元 售出予訴外人歐育靜,其中購屋款中定金30萬元部分,係由 歐育靜於承辦代書處給付後,逕行轉交予原告,用以償還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至歐育靜應給付 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20萬元及尾款30萬元,係分別 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8日,逕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
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内,用以償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110年9月16日與祐嘉 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30 萬元。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遂與原告商借230萬元用以支 付系爭房地所需繳付款項(分別需給付土地價款50萬元及房 屋價款146萬元),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表示 會於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出售後,即將前述借款 返還予原告。而上開230萬元借款,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2 日及11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交付予被告。 然原告於交付120萬元之借款當日(110年9月27日),卻向 被告表示因其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屋亦需資 金,故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原告,故被告便依 原告之要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該60 萬元款項係被告當日自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内提領現金 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返還予原告。
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部分:被告經由原告介 紹,於110年10月25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 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 段3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買 賣價金1235萬元,惟因被告當時自備款不足,遂與原告商借 80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80 萬元借款由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逕行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 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用以繳納購屋定金,其餘完稅款175 萬元則係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於110年12月6日匯入上開祐嘉建 設公司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
㈡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 並無互惠規定,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原告所述需要覓得人頭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並非真實,因越南人根本不能取得我國財產, 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與必要性,原告所陳稱之借名 登記云云,並非真實。我國與越南既非互惠國,依內政部函 釋越南人不得取得我國不動產,為禁止之規定,惟原告依「 找人頭」之方式企圖實質上取得臺灣之不動產,想獲得可以 得到實際處分權人之效果,已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又原 告所提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顯係將原 本借款契約做加工,殊難想像有契約前面用手寫,中間用電 腦打字,後面又再用手寫,明顯不符合社會常情,足見為加 工後變造之證據。
㈢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總價1235萬元,完稅款為1
75萬元,係被告自己向他人借款並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若主張為自己資金所支付,應舉證證明。 而後之貸款,為被告以自己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貸款 ,由「放款」980萬元及「住宅險」轉帳2,961元之記載,可 見被告為自己辦理貸款,並以自己資金給付,原告根本沒有 提供資金,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理應由 原告自己付款,然上開房屋乃係被告自行付款及辦理貸款, 足徵上開房地係被告自行購買之房屋,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可 見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告為償還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 屋出售予訴外人歐育靜時,委請代書交付30萬元定金予原告 ,其後並由歐育靜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20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給付尾款30萬元,合計250萬元,由歐育 靜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以清 償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時向原告借 貸款項230萬元,以及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號房屋時,向原告借貸款項80萬元,另被告曾於110年9月2 7日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返還原告。歐 育靜所直接給付原告之款項,只有定金30萬元、第一期款22 0萬元、尾款30萬元,合計280萬元,非高達470萬元,且被 告所償還原告之款項合計34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貸予被告 之款項334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明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100萬元購買林明和所有系爭農地。 ㈡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730萬元購買祐嘉建設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房 地。
㈢被告已於11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祐嘉建設公司解除系爭 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 告,被告於同日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原告另於110 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 明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嘉建設公 司之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告交付予 林明和之系爭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 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 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廖健男到庭證稱:「因為我本身家族是祐嘉建設公司的 股東,所以這件預售屋的案件我都有參與,這件預售屋的案 名叫做朝陽1,共計興建23戶,原告從這個建案開始規劃的 時候就有來預定1戶,預定的時候原告是跟我口頭預定的, 後來申請建照以後跟興建過程中,都是與原告聯絡的,包括 原告購買的D6戶,購買過程中我都有跟他聯絡,包括廚房修 建、增建,還有後面他有跟第三人林明和購買一塊農地(古 坑鄉東興段175之1地號土地),這塊農地其實也是屬於祐嘉 公司所有,只是登記在私人名下,這個建案其中有4戶,都 有一併購買房屋後方的農地,原告是其中一戶。當初原告有 要求農地部分也要二次施工,所以有請公司畫圖,公司也有 配合畫增建的平面圖。」「(問:既然都是原告與你接洽預 售屋及農地,為何契約書上記載的買受人不是原告?)原告 有匯120萬給公司,後來原告因為金錢不足100萬左右,所以 原告說要去找一個人頭來簽約,我們公司的原則是只要當事 人同意我們都沒有意見,後來在簽約當天,我們通知原告到 代書事務所來簽約,因為我們不知道人頭是誰,我在代書事 務所等,後來才知道原告找的人頭是被告,當時我有跟原告
和被告確認要簽約的名字是誰,原告同意由人頭即被告來簽 約,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來源,我不清楚。簽約後,因為口 頭預定預售屋及農地的人和實際簽約的人不同,所以我們公 司有把120萬元退還給原告,有匯款紀錄。再由人頭即被告 依照合約來匯款給祐嘉公司和林明和。」「(問:就你所知 原告和被告間有借名購屋及購地的契約嗎?)契約沒有,但 當初簽約時原告沒有來,原告在電話中口頭上說被告是他的 人頭,簽約時只有被告來,被告來簽約完就走了,簽約時間 大約10幾分鐘。簽約過程中,我都在代書事務所現場,被告 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來簽約而已。」「(問:既然原告說 被告是他的人頭,那你為何把原告因為買房子匯給祐嘉公司 的120萬元的款項,再匯款退還給原告?)因為簽約的當事 人是被告,公司因為有稅金的問題,120萬元款項來源不明 是不行的,所以我們才把120萬元退還給原告,再由被告匯 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由證 人廖健男之證詞,堪認原告因欲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而 與證人廖健男接洽,洽談買賣及房屋增建相關事宜,及原告 嗣後表示因資金不足,欲以被告當人頭代表簽約乙節,然證 人廖健男亦自承對於兩造間之金錢來源並不清楚,則證人廖 健男在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何能確定系爭房地 及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所支付?且證人既聽聞 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要找人頭來買,顯見原告資金不足以 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則證人豈能確定系爭房地及系爭 農地之購買資金來源全部出自於原告,僅係由被告出名以其 本人名義擔任買受人?證人僅以原告單方表示要以被告為人 頭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 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其所為證述未免過於率斷,要 難遽與採憑。
⑵原告雖提出借名契約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借名契約,乃係由A4紙張裁切約一半之白紙,其上原 有電腦打字記載部分為:「借款人:張倉福先生。聯絡電話 :(空白)、身分證: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鄉○○村 00鄰○○路00號,中華民國110年 月 日」等語,由此部分外 觀觀之,此一紙張原應係用於借款時使用。而於紙張上方有 藍筆書寫「阮廖天金購買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之古坑鄉東興段 176-6地號等土地上房屋(編號D6)及土地(含農地),因 怕無法貸款過戶,故找人頭張倉福代為簽約作為人頭。」等 字;另在借款人下方以藍筆書寫「(人頭)」等字;並於住 址下方空白處有藍筆手寫「出資購買人:阮廖天金,身份證 :Z000000000」,及於時間欄以藍筆手寫「9」「22」等字
。由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外觀形式上觀之,明顯可見借名 契約內容乃係拼湊而成,其上張倉福簽名及書寫電話號碼之 筆色與其他手寫文字之筆色明顯不同,是否經兩造合意於同 一時間作成,實有可疑?兩造間倘確有借名契約,既然原告 得以電腦繕打部分契約文字,衡情理應將全部契約內容文字 一次繕打完成,而無部分以手寫,部分以電腦打字,拼湊完 成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買賣價金高達830萬元, 倘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欲以書面作成契 約,則理應慎重,就兩造間權利義務詳細載明,而無草率以 借款字據改寫為借名契約之可能?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借名 契約顯係拼湊而成,且其內容有諸多疑義,尚難遽信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除系爭房地外,另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地)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中山路房地實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郭憲誠、祐嘉建設公司於110年7 月22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郭憲誠及祐嘉建 設公司購買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為1430萬元,被告於110 年7月23日匯款150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110年7月27日匯款 12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110年8月12日匯款84萬元予祐嘉 建設公司,並於於110年8月31日向二崙鄉農會貸得款項1056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2紙、 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中山路房地係被告 自行購買,買賣總價為1430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為1403萬元 ,被告自行給付簽約金150萬元,完稅款126萬元、84萬元, 及交屋款24萬元,另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1056萬元等語 ,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惟原告就其有給付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430萬元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以其有出面與祐嘉建設 公司洽談買賣相關事宜,空言主張中山路房地係原告出資以 被告名義購買,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22日 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 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另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曾匯 款1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前後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之
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原告有先後匯款予被 告110萬元、120萬元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 爭農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及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則所有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 農地之款項,理應由原告本人支出,僅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 登記,而無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背負貸款之理,原告既表明 因怕無法貸款,而覓得被告作為人頭,顯見係欲由被告出面 辦理貸款,而倘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此與借名契約係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明顯有間,由此 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並無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嘉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 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告交付予林明和之系爭 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96萬元,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前後匯款合計2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於其與訴外 人歐育靜就中山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由歐育靜將買 賣價金中第一期款項220萬元及尾款30萬元,由歐育靜以匯 款方式匯入原告阮廖天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有匯款單 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前 後兩次匯款合計230萬元予被告,已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歐育 靜匯款至原告帳戶代償完畢乙節,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
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歐育靜匯款並非代 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兩造間就中山路房地並無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歐 育靜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則歐育靜因與被告簽訂中山路房地 之買賣契約,而於買賣契約中與被告約定,由歐育靜將房屋 價款之一部匯入原告之帳戶,顯見歐育靜係受被告指示將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則被告積欠原告230萬元,因歐育靜代償 而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匯款230萬元予被告,另交付現金36萬元 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266萬元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 告匯款2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36萬 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則自難認被告曾受領原告所交付現金36萬元,受有不當 得利;另被告雖曾受領原告匯款23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原告有先後匯款予被告110萬元、1 20萬元之事實,遽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 告所受領原告匯款230萬元,已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歐育靜分 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8日匯款220萬元及30萬元, 合計2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清償完畢,已如 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將原告所提 出之借名契約單據上之被告筆跡送鑑定,惟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