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葉欣倫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即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楊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1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楊豐誠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9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佩 軍應給付原告66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豐誠應給付 原告66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應負之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151至153 頁)。再於111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636,629元(訴卷第174頁),末於112年5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再變更為621,229元(訴卷第3 9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減縮,經核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至被告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即陳佩軍( 下稱被告陳佩軍診所)看診,嗣看診完畢欲離開被告陳佩軍 診所,走至被告陳佩軍診所騎樓之戶外階梯,左腳踩至第二 階梯處前端時,因階梯存有沙石致失足滑倒,而受有右側腳 踝外側骨折等傷害。
㈡按「雲林縣騎樓設置標準」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7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授 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雲林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又係分別依建築法第97條、第101條規定所 制定,而建築法第1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知,「雲林縣騎樓設置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陳佩軍診所建物即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騎樓旁無人行道,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 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 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 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 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雲林 縣騎樓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騎樓之構造應依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騎樓地面應以厚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石、 人造石、或磚舖地並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 已完成之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 並與鄰接地面平順,作成四十分之一之瀉水坡度。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依規定設置之無障礙坡道,其坡度及高 度不在此限,惟地面仍應與鄰接地面平順。二、……」(下合 稱系爭規定),是系爭建物騎樓地面應以厚9公分以上之混 凝土、石、人造石、或磚舖地,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 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並與鄰接地面平順 ,作成40分之1之瀉水坡度,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系爭建物騎樓設置台階,違反系爭規定至明。
㈣被告陳佩軍診所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向被告楊豐誠所承租,被 告陳佩軍診所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騎樓即存有台階, 該台階非被告陳佩軍診所所設置等語,惟被告陳佩軍診所仍 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依法被告陳佩軍診所 仍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
又被告陳佩軍診所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被告陳 佩軍診所經營皮膚科診所,已開啟病患往來系爭建物看診, 引起病患之正當信賴,被告陳佩軍診所應可預見該騎樓台階 之表面鋪裝不平整,與鄰接地面之不平順,可能導致使用系 爭建物騎樓台階進出之行人、病患受傷,是被告陳佩軍診所 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系爭建物騎樓,自負較系爭建物出 租人有更即時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 意義務,退步言之,被告陳佩軍診所亦應於系爭建物騎樓台 階適當處張貼對往來行人、病患之警示標語,或於該台階設 置防滑條,惟被告就系爭建物騎樓卻毫無作為,顯未善盡其 就系爭建物騎樓間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而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右側腳踝外側骨折等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雲林縣政府回函所附系爭建物(101)雲營使字第442號使 用執照竣工圖相關資料,系爭建物完工時騎樓外並無設置樓 梯及斜坡,現系爭建物騎樓外設置之樓梯及斜坡顯係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二次施工,被告楊豐誠自承系爭建物 是其請建築師設計交給建商蓋的(訴卷第175至176頁),其 既特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系爭建物,理會於建築師設計系 爭建物格局、外觀、裝潢等過程中,與建築師討論系爭建物 設計之環節,就系爭建物騎樓外設置之樓梯及斜坡,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 樓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即騎樓地面應以厚9公分以上 之混凝土、石、人造石、或磚舖地,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並與鄰接地面 平順,作成40分之1之瀉水坡度,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 物,被告楊豐誠實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系爭建物騎樓外 因違法設置樓梯,致與接臨道路即中正路邊界處之鄰接地面 不平順,造成赴系爭建物看診及行經系爭建物之民眾,可能 於系爭建物騎樓步行離開至中正路時,因行經樓梯踩空跌倒 而受傷,被告楊豐誠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 過失。
㈥原告雖赴系爭建物看診十餘次,惟原告向來係自系爭建物左 側的吳景文外科騎樓步入系爭建物就診,待看診完畢復由原 路線步離系爭建物,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係為前往中華電信 ,方自系爭建物步行離開至中正路,原告本就不知悉系爭建 物騎樓外與中正路邊界處之鄰接地面設有樓梯及斜坡,且斯 時該斜坡處未設置扶手,樓梯處未設置警示標語及防滑條, 騎樓又比接臨之中正路還高,以原告自系爭建物向外步行至
中正路過程中之視角,仍難以一望即知該處存在三階之樓梯 ,依經驗法則,倘系爭建物騎樓外未違法設置樓梯,原告絕 不會因踩空而受傷;倘系爭建物騎樓外樓梯處設置警示標語 及防滑條,原告當可避免踩空或減少踩空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系爭建物騎樓步行離開至樓梯時踩空之行為,與被告楊豐 誠於系爭建物騎樓外違法設置樓梯、被告楊豐誠、被告陳佩 軍診所未於斜坡處設置扶手及未於樓梯處設置警示標語、防 滑條相結合,始發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結果。被告楊豐誠 、陳佩軍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 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佩軍診所、楊豐誠就系爭建物之不作為均 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均係原告所受右側腳踝外側骨折等傷 之共同原因,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負責之規定,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提起本訴,請鈞院 擇一而為判決等語。
㈧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12,476元:原告於109年9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當日 ,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診治醫療,並陸續於同院就診治療,截至111 年5月1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12,476元。 ⒉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即109年9月8日 先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外科部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2日出院 返家,後再陸續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28日、1 10年11月2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0日自住家至同院 之骨科診療,共計自住家往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20趟。原告 前開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雖無支出交通費證明,然此為 依經驗法則可得而知必然增加之費用,又依計程車車資之試 算結果,單趟為100元,爰請求交通費2,000元(計算式:20 ×100=2,000)。
⒊看護費81,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使其日常生活活動如沐 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皆需專人之協助,經醫師囑言於 傷後及術後分別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半日照護2週,而原 告傷後及術後,均係由其親友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爰以每日 2,2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及2週看護 費之損害計81,400元【計算式:(30+14÷2)×2,200=81,400】 。
⒋不能工作損失325,353元:原告係從事精品服飾之經營暨銷售 ,參原告所營丹宿精品服飾109年1月至12月之營業毛利係59
9,437元,則原告月收入平均約49,953元(計算式:599,437 ÷12=49,953)。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時間為一個月損 失49,953元;另因原告經醫師囑言傷後及術後宜分別休養6 個月及1個月,共計7個月,原告因而雇人協助營業所生之額 外支出共275,400元(109年9月至111年5月),總計325,353 元【計算式:49,953+275,400=325,353】。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為進行診療使早日康 復,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 且需長期休養、診療,生活起居仰賴家人協助照顧,每行經 被告陳佩軍診所,內心常不自覺浮現受傷當日之情景,心悸 、惶恐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 體完全康復,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 夢魔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陳佩軍應給付原告621,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楊豐誠應給付原告62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被 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 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佩軍診所答辯略以:
⒈原告起訴係以其行經系爭處所階梯,因不慎跌倒受有傷害云 云,然事發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地面乾燥,階梯並無破 損、積水濕滑等情事,原告前已多次前來被告陳佩軍診所就 診,對該區域之環境設施並非陌生,原告應知該處設置有階 梯,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因自身行走不慎左腳未確實踏 到階梯平面處而踩空跌倒,並非階梯之設置維護有何缺失, 故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陳佩軍診所系爭騎樓階梯之設置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佩軍診所之建物係向他人承租而來,上開騎樓樓梯亦 非被告陳佩軍診所所設置,縱原告係因該騎樓樓梯而受傷, 亦與被告陳佩軍診所無關。再者,依現有法規並無階梯需設 置防滑條之規定,且該階梯係石材建造亦為一般常見之材質 ,當時天氣晴朗並無積水濕滑,原告係因自身行走不慎,左 腳未確實踏到階梯平面處而踩空跌倒,並非階梯之設置維護 有何缺失。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陳佩軍診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 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可知, 騎樓與路邊連接處不在建築法規限制範圍,被告係合法使用 且上開法規係屬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⒋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12,476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9年9月8日 至109年9月12日住院收據中(調卷第37頁,以雙面頁碼為準 ,下同),單人病房健保自負額8,000元;111年4月25日至1 11年4月28日住院收據中(調卷第45頁),單人病房健保自 負額4,000元、雙人病房健保自負額1,000元,以上共計13,0 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99,476元部分同意支付( 計算式:112,476-13,000=99,476)。 ⑵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同意支付交通費用2,000元。 ⑶看護費用81,4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函所示,原 告傷後、術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半日看護二周之必要 ,而原告並未聘請具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為此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共計44,400元,逾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325,353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丹宿精品服飾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乙紙,惟該計算表僅係該商號於109 年度之營運情形,並不足以顯現原告真實之收入減少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所為請求過 鉅,應予酌減。
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佩軍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 告之受傷係因其走下系爭階梯時未注意,而踩在階梯邊緣, 因而失去平衡而跌倒,應自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楊豐誠答辯略以:
⒈本件原告並非首次初診,業已前往診所就診數十餘次,診所 階梯十分明顯,一望即知該處有樓梯存在,原告就被告陳佩 軍診所環境設施知之甚詳。況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可知,事發 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系爭台階乾燥且無明顯破損,看 不出台階設置有何缺失,原告未確實踩在第一階階面上,而 是踩在第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平衡而往前跌倒,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3日開庭明確自承「原告走路不 看路,沒有注意到有樓梯」;又於111年11月3日表示「…原 告未行注意而跌倒」,並有開庭記錄可跡,前開事實足證原 告當日在樓梯跌倒乃肇因於己,與被告楊豐誠階梯之設置維 護缺失完全無涉,本件原告不慎踩空跌倒與階梯之設置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楊豐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設置 標準第5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可知,騎樓 與路邊連接處不在建築法規限制範圍,被告係合法使用且上 開法規係屬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退步言,縱認本件涉有部分侵權之行為,然原告所主張侵權 事實之時間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 因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8日起,應即 知悉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1年11月25 日始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林豐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豐 誠亦認原告與有過失,並就原告所請求支出明細表,說明如 下:
⑴醫療費用112,476元:原告住院期間仍有健保房可供選擇,此 有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5869號函為憑,故應扣除13,000元 病房費,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楊豐誠同意支付99,476元 。
⑵交通費用2000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楊豐誠同意支付 交通費2千元。
⑶看護費用81,400元: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函所示,原告傷 後、術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半日看護二週之必要,而 原告並未聘請具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為此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共計44,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⑷減少之工作損失325,353元:由原告所檢附之稅額單據可證, 原告並無因本事件有收入減少之情。而依照證人李淑如於11 2年3月2日之證述,其平均薪水4萬5上下,原告製作的文書 也經證人證述顯然是事後臨訟製作,雖然上面載明加班費, 實際上是業績獎金而非加班費,另依照證人周欣慧證述,4 、5月部分沒有業績獎金、加班費,應該相當於全天班的費 用,但是文書上的金額顯然與證人的證述有悖,證人表示並 非老闆受傷才需要加班,因為每個月就是有5天的全天班, 原告應提出確實有給付的證明,而非事後製作同一天的領款 證明,來表示有這樣的情形,故認為原告沒有給付的事實,
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審酌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豐誠行為 之程度極其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懇 請鈞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8日至被告陳佩軍診所看診,嗣看診完畢,往 前行至被告陳佩軍診所騎樓外系爭台階處,逕自往前進入階 梯,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系爭台階乾燥且無明顯破損 ,原告左腳踏出,但未確實踩在第一階階面上,而是踩在第 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平衡而往前跌倒,因而受有右 側腳踝外側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道路端之階梯,於案發時沒有設置防滑條 及警示標語,警示前有階梯、小心行走。
㈢如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同意支付扣除病房費後 之醫療費用99,476元。
㈣如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費2,000元 。
㈤原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二週。 ㈥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看護費用部分於44,400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
㈦原告傷後及術後有需休養六個月及一個月之必要。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8日至被告陳佩軍診所看診,嗣看診完畢,往 前行至被告陳佩軍診所騎樓外系爭台階處,逕自往前進入階 梯,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系爭台階乾燥且無明顯破損 ,原告左腳踏出,但未確實踩在第一階階面上,而是踩在第 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平衡而往前跌倒,因而受有右 側腳踝外側骨折等傷害。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道路端之階梯, 於案發時沒有設置防滑條及警示標語,警示前有階梯、小心 行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 明書2紙(調卷第31至33頁)、彩色照片3張(調卷第18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37至47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訴卷第163頁)、系爭台階現場照片圖(訴卷第181至 184頁)、Google map網頁(訴卷第419頁)、監視器錄影光 碟(置於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 (訴卷第91至93頁)、原告就診紀錄(訴卷第95頁)、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訴卷第115頁)在卷可稽 ,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佩軍診所、被告楊豐誠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設置標準第5條 第1款之規定:
⒈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 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 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 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 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 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騎樓之構造應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騎樓地面應以厚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石、人造石 、或磚舖地並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已完成 之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並與鄰 接地面平順,作成四十分之一之瀉水坡度。不得裝置任何台 階或阻礙物;依規定設置之無障礙坡道,其坡度及高度不在 此限,惟地面仍應與鄰接地面平順。二、……」,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設置 標準第5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內政部營建署就上 開規定所稱「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之函釋意旨略以 :「上開所稱『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係指建築基地範 圍之騎樓表面。至其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則無上開規定 之限制。」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8日營署建管字 第1121018864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審 酌內政部營建署為上開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規定之 目的、規範涵蓋範圍所為之解釋,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應屬 可信。而本件被告陳佩軍診所騎樓外系爭台階係設置於騎樓 範圍與道路邊界處,有系爭台階現場照片圖(調卷第18頁、 訴卷第181至184頁)存卷可佐,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 意旨,被告陳佩軍診所騎樓外設置之系爭台階自無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 樓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之限制,難認系爭台階之設置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佩軍診所、被告楊豐誠有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 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之規定違法設置台階云云,尚難憑採。 ㈢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道路端所設置階梯、斜坡為二次施工,而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得推定被告有過失之情事:
⒈按「所稱二次施工,指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未經本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變更建 造及增建之行為」,雲林縣政府執行新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
複查機制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 有關於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道路間有無設計樓梯及斜坡,與是 否有合法變更設計等事宜,業據雲林縣政府函覆略以:「…… 三、查本案使照竣工圖一層平面圖:騎樓柱正面自建築線退 縮50公分設置、騎樓之淨寬為2.5公尺、騎樓面積為21.21平 方公尺(7.07*3.0)、騎樓地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7.07* 3.5),符合雲林縣騎樓設置標準修正條文,依竣工圖所示 並無設計階梯及斜坡。四、次查旨案土地依營建署全國建築 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尚無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之紀錄可 供參酌,……」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建管二字 第1110583115號、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建管二字第11 10130471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訴卷第287至290頁),佐以 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蕭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起造人楊 豐誠取得使用執照後,於騎樓地坪表面之裝修,非本人所設 計,與本人無涉等語(訴卷第383頁),益證系爭建物之騎 樓與道路端所設置階梯、斜坡為違法之二次施工,堪可認定 。
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 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的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建築法 規範目的,應避免二次施工(增建或變更建造),目的係實 施建築管理,以維公共安全、土地使用管制和優質生活環境 等情,業據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51389 4號函釋明確。又建築法第1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 法。佐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顯見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範,具有保護公眾建物安全使用之法益,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屬無疑。而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若未經許可而為二次施工,即屬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形,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推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即被告楊豐誠、被告陳佩軍診所有過失之情事,堪可認 定。
㈣被告楊豐誠雖有二次施工,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 形,惟系爭台階並無缺損,且原告係因走路不看路,自行踩 在系爭台階第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平衡而往前跌倒 ,與系爭台階之設置及二次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 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件關係審認 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 ,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 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 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 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 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 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 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⒉關於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00~00:02,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離開被告診所,並快速往前行至系爭 台階處,未小心張望再行走,逕自往前進入階梯,而未行走 於設置於階梯旁邊之斜坡,由影片畫面可知當時天氣晴朗,
光線充足,系爭臺階乾燥且無明顯破損,看不出台階設置有 何缺損,00:03~00:04原告左腳踏出,但未確實踩在第一 階階面上,而是踩在第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平衡而 往前跌倒,00:05~00:06原告自行站起,00:07~00:08被 告診所員工前來協助。二、影片連續錄影但無聲音。」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訴卷第115頁),並有上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訴卷第55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原告 於跌倒事故發生時,系爭台階乾燥且無明顯破損,看不出台 階設置有何缺損,由此尚難認定系爭台階有何缺損導致原告 因而跌倒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由被告陳佩軍 診所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時原告走路不看路, 沒有注意到有樓梯等語(訴卷第65頁),原告之前揭自認並 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離開被告診所,並快速往前行至 系爭台階處,未小心張望再行走,逕自往前進入階梯,而未 行走於設置於階梯旁邊之斜坡,原告左腳踏出,但未確實踩 在第一階階面上,而是踩在第一階與第二階之階緣處,失去 平衡而往前跌倒等情相符,足見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應歸 因於原告步行間走路不看路,視線未注意行經路況所致,與 系爭台階之設置為二次施工、系爭台階之材質、天色或照明 狀況、被告未於系爭台階設置防滑條,或標註警語之設施等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事後雖確於系爭台階加註警語 、貼上防滑條(訴卷第181至183頁),惟並不影響系爭事故 發生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判斷,茲難援為有利於原 告之論據。
㈤綜上論述,系爭跌倒事故與原告所指⑴階梯之設置為二次施工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⑵未設置警告標語、⑶系爭台階未設 置防滑條,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跌倒事故與原告所指⑴階梯之設置為二次施工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⑵未設置警告標語、⑶系爭台階未設置 防滑條,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因跌倒 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台階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難令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 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第2款,雲林縣騎樓設置標準第5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先、備位 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