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錦春
王劉幼專
王澤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元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1,
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