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5號
ULDV,111,訴,385,202305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鐘凱禹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佛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膺

被 告 林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7,68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1,057,687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佛美
設有限公司(下稱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
  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國珍應給付原告536,6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任。⒋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具狀就請求⒈⒉⒊合併變更為被
佛美公司、林國珍應給付原告1,079,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於同年4月1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38,7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4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12年4月18日起算,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5日與被告佛美公司、林國珍以總價845萬元
買受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8.077平方公
尺、約2.44坪)、626-14地號(面積85.90平方公尺、約25.
98坪)、626地號(面積584.2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14
)及其上預定建售之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如雙方
於同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圖所示編號為A10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預售屋)
  ,雙方並約定買方(即原告,下同)應將各期價金分別存匯
至「戶名:林國珍先生,帳號: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
  000000」(下稱林國珍之銀行帳戶)、「戶名:佛美建設有
限公司,帳號: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
佛美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於同日簽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
  、並陸續於110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2分別匯款290萬元及45
萬元至佛美公司之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將338萬元匯入
林國珍之銀行帳戶、120萬元匯入佛美公司之銀行帳戶,原
告已依約給付各期價金共803萬元(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增訂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約定
  :「賣方(按即被告,下同)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約定:「本屋賣方承諾於民國1
11年4月15日前完成交屋」。系爭預售屋已於110年6月1日領
得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1日前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並至遲於111年4月15日前交屋予原告,然原告
迄今遲未獲被告之交屋通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利息:
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
  即通知交屋日111年9月7日之前一日)此之遲延利息共1,014
  ,84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⒉銀行貸款利息:
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载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規定在案。復參諸内政部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範本第18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
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
買方」。系爭預售屋之貸款已於111年1月17日經金融機構核
撥676萬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預售屋日止之
銀行貸款利息,原告於該期間已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利息
共113,695元,應由被告負責返還。
⒊地價稅、房屋稅費負擔:
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規定在案。復參内政部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
範本第21條:「(第1項)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
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
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
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
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
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第2項)房屋稅以賣方通
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
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系爭
預售屋於交屋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原告業已繳納之111年房屋稅10,222元,應由被告返還予原
告。
⒋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第3條約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762元(計算
式:1,014,845+113,695+10,222=1,138,762)。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增訂條款第1至3條完全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條款旁有原
告、被告林國珍之手寫簽名及被告佛美公司之用印,並有手
寫簽署日111年1月3日,顯見系爭增訂條款係由兩造當場討
論合意後所增列。復依111年1月3日錄音譯文亦顯示在場人
員有原告、被告林國珍、代書林美華、證人鐘訓培及其妻子
秀蓉不斷討論約定條款細節。又證人鐘訓培於鈞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7頁增訂條款)這件事情是否知道?】
我知道。在111年1月15日再更改合約,因為110年4月的契約
不完整,當時我也在場、負責人林國珍代書、原告、及我太
太都在場,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按照合約履行,所以我們權利
受損,所以我們才簽訂增訂條款,我們有跟代書及建商說依
照内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亦與111年1月3日錄音譯
文内容相符。由譯文及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增訂條款係經兩
造當場充分討論後所合意增列。且其涵義係指被告應將系爭
預售屋全部施作完畢並完善供電後,所踐行通知原告辦理交
屋手續,方符合依兩造合意踐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手續。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1案件處理日程表之作業項目,顯示係被告未
能完成配電許可申請作業,其附註記載係被告所提出相關圖
說並不完整,亦未能按時埋設管線等事由所致,被告迄今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益見系爭預售屋交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至於被告辯稱作業項目附註缺失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二次施工,須使用執照發下後,方進行二次施工,進而影
響台電配電許可申請遲延云云。然觀該案件處理日程表之作
業項目所載退件時間,係於110年11月17日(應為同年月24
日)以待用戶審配電場所為由退件、110年12月28日以待自
埋管完成為由退件,皆與二次施工無關。況且,111年1月3
日錄音譯文之内容,固有討論到二次施工之問題,但對於二
次施工影響台電配電乙事隻字未提,益見二次施工與台電配
電許可申請遲延毫無關係。
⒊再者,被告佛美公司既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即使有二次施工
或其他事由致使影響台電配電許可的情事,亦係於簽訂系爭
增訂條款時所可預知之情狀,且完善系爭預售屋電力為兩造
合意簽訂系爭增訂條款的必要之點,被告於簽訂時應有相當
之評估及暸解,自應謹守契約約定,不宜恣意將台電配電許
可遲延問題,列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得排除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由。
⒋因此,二次施工與台電配電許可申請遲延既毫無關連,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二次施工影響台電配電許可遲延,甚至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通知原告交
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第3條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佛美公司、林國珍應給付原告1,138,762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由111年1月3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涉及系爭預售屋使用
執照核發後第二次施工,屬於贈送部分,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部,但為避免建管單位於執照下來6個月內複檢有無變更
執照內容,因此,贈送之二工部分並無確切完工時程。
㈡、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4條規定略以,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内為之。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7日内提供辦理移轉登記,
如有逾期,每逾1日應按日應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賣方。本件使用執照係於110年6月1日核發,原
告卻遲至111年1月17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
亦應對被告負遲延損害責任。
㈢、系爭預售屋能取得使用執照核發,代表已符合規定竣工,被
告確實有通知原告及與原告同時期購買預售屋之連棟其他住
葉菁樺等12戶(下合稱葉菁樺等12住戶)辦理移轉登記及
交屋,然因電力公司暫時無法接通電力,被告即提供免費電
力供原告及葉菁樺等12住戶使用,俟電力接通後再行辦理交
屋,悉為葉菁樺等12住戶接受並於110年11月前均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依常情被告斷無漏不通知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及交屋,惟原告仍以電力未接通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
屋,遲至111年1月3日兩造於系爭增訂條款約定被告允諾於1
11年4月15日前完成交屋,原告始於111年1月17日辦妥移轉
登記,同年7月20日電力公司始完成接電。然電力之接通,
事涉公共事業行政進程及人員調配,實非被告力可完成,乃
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有系爭案件處理日程表可證。況通知交
屋與完成交屋係屬二事,原告且於系爭增訂條款加以區分,
衡之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日前通知原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12月2日
前通知交屋,並無理由。退言之,依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約
定,被告既允諾於111年4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亦可作為被告
有通知原告交屋之證明。
㈣、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一、(四)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8條三、有
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賣方負擔。足見已繳房地
價款與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誠屬有別(按原告係以
被告移轉之所有權才取得貸款,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本
件原告既於111年1月17日始辦理貸款,而被告逾允諾之111
年4月15日未完成交屋,且電力業於111年7月20日裝表供電
  ,依系爭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預售屋於111年9月7日已
處於可交屋之狀態,原告因遲延受領,故於日前始完成交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12月1日前未通知原告交屋,並
無理由。如原告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9月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
㈤、綦如上述,除被告願負返還原告貸款利息外,原告其餘主張
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遲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依
法規應負已繳房地價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內容為真正。
⒊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價款。
⒋系爭預售屋於110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完成系爭預售屋之權產登記。
⒍被告曾於111年9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屋。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845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各期
價金分別存匯至被告林國珍佛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經原
告於簽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並陸續於110年4月12日及5月1
2日匯款290萬元及45萬元至佛美公司之銀行帳戶、111年1月
17日分別將338萬元及120萬元匯入林國珍佛美公司之銀行
帳戶,合計已給付價金803萬元,已依約給付各期價金完畢
。而被告於110年6月1日領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兩造
並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增訂條款,被告並曾於111年9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43、265頁
  ),足信屬實。
㈡、原告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遲延利息共1,014,845元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10年6月1日領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原告主
張依其已繳付之價金及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賣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逾期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自領得使
用執照滿六月即11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LIN
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屋前一日(即111年9月6日止)之遲延
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共1,014,845元,足信屬實。
 ⒉被告辯稱其曾於110年12月2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並舉系
爭增訂條款第3條約定111年4月15日前完成交屋等語足以證
明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國珍、原
告暨其父鐘培訓、母黃秀蓉及代書林美華等人於111年1月3
日簽訂系爭增訂條款前之現場討論錄音譯文暨光碟所示(本
院卷第219-240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即可看出系爭增訂
條款之簽訂,係由於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並通知交屋,而系爭
買賣契約卻未定有遲延之法律效果,經原告要求始簽訂。且
以系爭增訂條款第1條規定遲延通知交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第2條被告同意原告保留買賣總價款5%至交屋完
成、及第3條被告承諾於111年4月15日前交屋等內容及用語
  ,均核與上開錄音譯文情節一致,被告以系爭增訂條款證明
其曾於110年12月2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係由於二次施工與台電公司之行政進程、人員調
配等問題,致111年7月20日始完成系爭預售屋之接電,非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雖據其提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1
1月24日雲林費核證字第111001987號函及台電受理系爭預售
屋接電處理日程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
雖不否認系爭預售屋係於111年7月20日完成接電,然否認係
由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遲延。查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因二次施工始致遲延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系
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陸、…以接輸水電完妥之日為完工
日,惟如政令變更或其他天災地變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延誤
  ,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無
有以二次施工為例外得延誤之事由。另依上開台電公司之處
理日程表所示,系爭預售屋自110年11月16日申請新設供電
至111年5月17日施工開工日,期間係由於多次因被告之申請
送件資料不完備而遭退件所致,並非由於所謂之二次施工,
或台電公司有何不合理延宕之情事。被告抗辯其遲延通知交
屋,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通知交屋,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14,845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貸款利息及房屋稅合計123,
  91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肆、付款方式於111年1月17日辦
理系爭預售屋之產權過戶時,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
鎮農會)辦理貸款支付被告第四期款,至112年2月17日止共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繳付系爭預售屋111年度之房
屋稅10,222元,共123,917元(計算式:113,695+10,222=123
  ,917)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
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西螺鎮農會返款備查卡及郵局存簿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147、261-263頁),
足信屬實。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
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擬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90年9月3日以(90)台內中地字第
0000000號公告(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
第18點貸款約定㈢載明「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
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
買方。」、第20點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㈡載明「房屋
稅以通知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
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額。」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為出售系爭預售屋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
護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43頁)。而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之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惟未載明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買
賣契約之內容。且參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驗收第1項載明「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
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
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
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第
16點通知交屋期限㈠載明「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
修繕。…」等規定。前開有關定金融機關貸款利息及房屋稅
負擔基準之「通知之交屋日」,係指賣方依契約建築完成
  ,並完成驗收單上所記載之瑕疵後所通知之交屋日。因此,
本件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屋
  ,然經原告委請業務公司驗收時發現有瑕疵,並要求被告修
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故應以被
告於112年3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原告交屋(本
院卷第204頁),為被告合法通知之交屋日。
 ⒋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貸款利息及111年度之房屋稅10,222元,共123,9
  17元,為有理由。 
㈣、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
記載事項第15點「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期限」㈤載明「第一款
(按為土地產權登記)、第二款(按為房屋產權登記)之辦
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
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
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
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建案其
餘承購戶業於110年11月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
11年1月17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111年1月3日之錄音譯文載有其他人「已經過戶
好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26頁),足信屬實。被告抗辯
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則以上開其餘承
購戶辦畢產權登記之110年11月底為期限末日,即自110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1月17日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之前一日,
原告共計應負47日(計算式:31+16=47)之遲延責任。依附
表一所示,原告當時已繳價金共345萬元,依上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共81,075元(計算式:
  345萬×47×5/10,000=81,075),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57,687元(計算式:1,014,845+123,917-81,075=1
  ,057,68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之給付,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中原告依系爭增訂
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其本質為「損害
賠償」,並非利息,故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因此,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
告請求給付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增訂條款第1條約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5項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687元,及自112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被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金額:新台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 1 109年4月5日 10萬元 46日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 79,350元(計算式:345萬× 46×5/10,000= 79,350) 110年4月12日 290萬元 110年5月12日 45萬元 小計 345萬元 2 109年4月5日 10萬元 233日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 935,495元 (計算式: 803萬×233× 5/10,000= 935,495) 110年4月12日 290萬元 110年5月12日 45萬元 111年1月17日 338萬元 111年1月17日 120萬元 小計 803萬元 3 合計 1,014,845元

附表二(交屋前原告已繳貸款利息、金額:新台幣): 日 期 貸 款 利 息 111年2月17日 7,380元 111年3月17日 7,359元 111年4月17日 7,339元 111年5月17日 7,318元 111年6月17日 7,298元 111年7月17日 8,712元 111年8月17日 9,334元 111年9月17日 9,308元 111年10月17日 9,327元 111年11月17日 9,941元 111年12月17日 9,913元 112年1月17日 9,929元 112年2月17日 10,537元 小計 113,69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佛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