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6號
ULDV,111,訴,216,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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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宗信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珮君
李日
被 告 鍾廖菜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被 告 鍾江川
廖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牧
被 告 鍾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鍾進財
被 告 廖陽
林聖憲
蔡柑澍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美麗訃聞」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美麗訃聞」。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蔡泔樹」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柑澍」。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姓名欄中關於「蔡泔樹」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柑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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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