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市○○區○○○路○段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黃邦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紅珠
鐘政豐
沈淑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
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沈淑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淑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