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靖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 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且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 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計15 9,63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立彤企業社,最近6個月內平 均每月收入約30,017元【計算式:(32,072+28,690+31,249 +30,006+28,158+29,925)÷6=30,0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立彤企業 社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129-134、81-82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 於109年11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後,嗣於109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 ,亦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 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 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及有無監用債務清理程序等 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1,962元,迄至112年1月30日止對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7,997元、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58,15 3元,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 務金額12,925元,合計約為491,03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1-109、109-128 頁)。
㈢、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017元,已如上述。且除上開所 得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及每年領取台塑六輕敦親睦 鄰基金7,200元(即每月600元)外,並未領取任何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亦經其陳報及提出麥寮郵局及麥寮鄉農會帳戶 存摺歷史交易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35-153頁 )。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 收入應以35,097元(計算式:30,017+4,480+600=35,097)列 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且債務人 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 第25頁)。另陳報須扶養父吳金池、母吳寶錦,均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作為標準,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5-159頁) 。然債務人未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名下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供本院判斷衡量是 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提出, 再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庭;代理人雖到庭表示希望本院發 函調查。然上開財產狀況資料,為債務人及其親屬所有之資 料,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且其等有依法提出之義務(消債條 例第10條規定參照),故此聲請調查部分,不予允許。債務 人既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據以供釋明,其陳報扶養 費之支出應不予允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 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021元(計算 式:35,097-17,076=18,021)。而雙方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庭調解,債務人之代理人庭稱債務人未到庭係由於債務人僅 能每月清償2千元,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清償4千元之 方案等語。然依上述,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18,021
元,其僅願提供每月2千元之清償金額,遠低於其能清償之 資力,難認已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無濫用更生 程序之情事。
㈣、且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存摺餘額29元以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誠人壽終身醫療險,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麥寮郵局及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33、111、135-153頁)。而該保誠人 壽終身醫療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是以債務人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491,037元計算,毋 需3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1,037-29)÷18,021÷12≒ 2.27】,審酌債務人目前僅40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亦難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1 條 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予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