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434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棋笙 住○○市○○路000號
併案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蘇萬金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第5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附表所
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蘇萬金之財產為執行名義。又附表 所示支付命令均向「雲林縣○○鎮○○里○○0號」為送達,且分 別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於法務部○○○○○○○ 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附表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然查附 表所示支付命令均未囑託法務部○○○○○○○首長為送達,堪認 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本院000年度司促字 第000號支付命令、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對 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尚不生確定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 送達日期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憑證 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103年11月10日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憑證 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憑證 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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